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06民初536号
原告:河北天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新市区朝阳路春光西区**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峰峰矿区,该公司办公室经理助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北天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尧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2016年4月18日,原告雇员***在干活时意外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右外踝粉碎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花费医疗费55382.49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雇员受伤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当履行理赔义务,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927.49元(其中医疗费55527.49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误工费140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2700元和营养费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有雇主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为5%,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6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已由工伤保险支付过医疗费我公司不再承担;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伤残程度,保险人按保险合同所附的伤残赔偿比例表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进行赔偿。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发票、被保险人清单、接报案登记表,证明购买保险及报案情况;证据2、保险公司宣传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证据3、雇员***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赔偿协议及收到条,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受伤情况以及原告代为垫付了***医疗费用等情况;证据4、***受伤后在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伤情及损失情况;证据5、***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矿区总医院住院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伤情及损失情况;证据6、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保单、发票、清单没有异议,对报案记录有异议,报案登记为没有人员伤亡;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的身份证应提交原件而不是复印件,劳务合同不是劳动部规定的合法文本,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赔偿协议不应作为要求我公司理赔的依据,收到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转账凭证应提供银行转账的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我公司赔偿数额的依据,书面证明因***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票据和诊断书及费用清单无异议,病历中长期医嘱记录***自2016年4月19日后就没有具体的医疗行为,住院天数应认定为**天;证据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无异议,病历当中长期医嘱显示自2016年4月29日后就没有具体医疗行为,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5天;对证据6有异议,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到场,程序违法,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投保的雇员人数共11人,其中包括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的雇员***,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摔伤,当天,***被送往邯郸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踝骨骨折、右胫骨下端裂隙骨折和右腓骨小头骨折,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705.9元。2016年4月25日,***入住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和右外踝粉碎骨折,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51821.59元。***因此次事故受伤,2017年4月18日,由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自行委托,2017年4月25日,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7]临鉴字第17088号、第170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申请。
另查明,***于1959年9月11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根据原、被告之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5327.49元(55527.49元-免赔额200元=55327.49元);2、伤残赔偿金为6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八级伤残赔偿比例10%=60000元);3、误工费1400元,原告只主张14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4、鉴定费1600元;5、护理费2700元,原告只主张2700元,系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6、营养费2700元。综上,***的合理损失为123727.49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与***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垫付全部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雇员在保险期间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应在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尧电力工程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23727.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天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合计123727.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774元,原告河北天尧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