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11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住安庆市。
被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向永清,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松,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修、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青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仁霞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