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22民初325号
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大龙山镇安庆园艺场第一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向永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石镜乡分龙村分岭组117号。
法定代表人:章胜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18/D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郭进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峰、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1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中铁上海局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部二分部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800KVA箱变安装、高压电缆敷设、架空线路安装、智能真空开关安装、箱变基础、围栏安装等。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款为1151500元(工程总包干。含预算价款中所有工程内容、含供电部门中检、验收、送电接火等一切事务及相关费用、提供9%增值税票)。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结束验收送电之日起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97%即人民币1116955元,余款待保质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却违反工程款支付约定,至今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具有施工资质;二、被告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决算表》,拟证明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建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原告工程清单及价格;四、《受电工程相关资质核实通知书》,《客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函》,拟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施工承包安装是经其选择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拟证明原告承包安装的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5日接电;六、《征地工程合同》,拟证明该合同没有涉及到用电工程。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亦无任何约定,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曾签订《临时用地合同》,约定由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征地实施一切工作,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支付了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的电力安装工程工程款系其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我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地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我公司也没有就工程建设施工与原告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补充合同,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约定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征地实施一切工作,征地面积111.2亩,征地费用为乙方取得每亩征地的全部费用(除协调费用),征地协调总费用为200000元,包干使用,合同一经签订不作调整;二、临时用地结算,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结算金额为2575850元;三、付款资料,拟证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支付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2575850元;四、印鉴预留卡,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国家电网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及《受电工程相关资质核实通知书》所盖印章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是假印章。
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六,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决算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签订,加盖单位印章,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安装工程决算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因该决算结果1151523元与《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故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1515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受电工程相关资质核实通知书》,《客户受电工程供电方案答复函》,证据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上述三证据虽系复印件,因原件存档于怀宁县供电公司,上述三证据系从怀宁县供电公司复印,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上述两证据与证据一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箱变安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中铁上海局安九铁路安徽段项目部二分部怀宁县石镜乡1#取土场临时用电800KVA箱变安装、高压电缆敷设、架空线路安装、智能真空开关安装、箱变基础、围栏安装等。施工工期为60天。工程款为1151500元(工程总包干。含预算价款中所有工程内容、含供电部门中检、验收、送电接火等一切事务及相关费用、提供9%增值税票)。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施工结束验收送电之日起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97%即人民币1116955元,余款待保质期满(六个月)后一星期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按质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相对的.具体体现在:(1)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2)内容的相对性,指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双方合同中,还表现为一方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权利义务互相对应。(3)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为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没有举证其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过书面或口头的合约,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变更或转让给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与原告之间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作为承包单位的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作为发包单位的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51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永宜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元,由被告怀宁县和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庆平
人民陪审员  查正严
人民陪审员  朱 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