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

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213执1435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57052669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CHB19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宁波禧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AJLWA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禧润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21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87339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05元、执行申请费4210.0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宁波禧润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以上款项有限抵扣司法费用后,剩余54207.36元已视为执行款支付于申请执行人。 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信息。 3.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信息。 4.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有不动产信息,本院已在另案中查封了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本区方桥街道恒方路的土地一块,现该处土地尚在处置过程中,但处置完毕后本案可参与拍卖款项的分配; 5.2023年7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过程中,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一方自愿待被被执行人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处置完毕后受偿剩余款项,并书面申请本案以终结方式结案。截止2023年9月21日,俩被执行人已支付全部司法费用及案款54207.36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俩被执行人名下,除被执行人宁波嘉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尚在处置过程中,此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该案不具备直接履行完毕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宁波理工智能电网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本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213执1435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