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3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贵州济元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810563757。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夏,贵州济元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8606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旗新村F组团12/12栋1/1单元1/6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KF034N。
法定代表人:辜锡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凤,贵州矩墨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1476078。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贵州矩墨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1141797。
原审被告:刘永鑫,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及原审被告刘永鑫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1)黔020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解除***与刘永鑫、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永鑫共同退还***剩余投资款60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主体身份,承担款项退还责任。一审中已经查明《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地点在红桥新区,刘永鑫当场加盖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且各方均不否认该份协议上的公章真实性,《项目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份协议属于书证,证据效力远远大于非法得来的录音的证据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依法审查被上诉人的权责,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公司在《项目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避而不谈,却通过主管臆断来推测被上诉人公司未实际参与合作,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朱华卫付款57万元作为合作资金使用,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收款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行为。该款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朱华卫收款(一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7页电之声公司陈述),被上诉人同时确认该款是案涉项目材料款,至于该款是否需要返还是被上诉人与刘永鑫的内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照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对项目进行出资,款项付至合作方被上诉人公司,出资款用于购买材料,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收款后并未退还,属于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的合同行为。三、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是案涉项目凉都凤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1期2、3、4号楼强电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以承包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合作对项目进行施工,实际受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作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该《专业分包合同》是真实的、公章是上诉人公司所盖、合同原件在上诉人公司处、刘永鑫和上诉人都没有原件等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参与实施项目并存在较强的控制和管理行为,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支出的130余万元全部是用于项目建设,在上诉人出资义务完成的情况下产生的合作纠纷,依法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上诉人与刘永鑫一同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经营责任制合同》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后上诉人才知道,该份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限制上诉人要求合同相对方电之声公司承担责任。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刘永鑫与被上诉人是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的关系,那么电之声公司有偿出借资质、公章,应当知道并接受可能带来的风险和不利的法律后果,更应当依法承受和承担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判责任主体,敬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从《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看,合同首页当事人处甲方为刘永鑫、乙方为***。甲乙双方处书写了刘永鑫、***的身份证号码。尾页部份甲方处仍写的是刘永鑫及其身份证号码。合同文本内容中约定的是刘永鑫与***在合作项目中权利义务,未约定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如:合同2.2.2条约定“该项目的会计由甲方负责,出纳由乙方负责”;2.2.3条约定“该项目工程建设中使用的施工班组的技术水平、工资的审定、由甲方负责(双方咨询定价)”等等。正常情况,若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参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甲方处应当写的是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将甲方写为刘永鑫。另外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样担任会计工作,去咨询定价。若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参与《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合同文本中应当表述为该项目的会计由甲方指派人员担任,咨询定价由甲方指派人员参加。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未参与《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上诉人***与刘永鑫系合伙关系,刘永鑫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与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无关。《项目合作协议》尾页上的印章非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真实印章,上诉人***对此是自认的。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好意思面对电之声公司法定代表人辜锡峰,自认其与刘永鑫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时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不知情。二、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向朱华卫汇款57万元是事实,但该款并非合作资金,而是刘永鑫与***对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还款。因刘永鑫借用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资质实施案涉项目,刘永鑫自行组织资金、找人合伙,案涉项目由刘永鑫及其合伙人投资,自负盈亏。后因项目忙于开工,刘永鑫请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帮忙支付一笔材料款,之后刘永鑫需将该笔款偿还给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上诉人***汇款57万元的用途是用于偿还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帮忙支付的材料款,汇款单上明确写了“还款”。这进一步说明了上诉人***与刘永鑫之间的合伙关系。对于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而言,该笔还款由谁汇出不重要,重要的是收到还款,所以该还款是上诉人***与刘永鑫合伙中的资金投入问题,与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无关。三、上诉人第三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确实是案涉项目凉都凤凰城棚户区改造工程1期2、3、4号楼强电施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但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并未与上诉人***形成合伙关系,不应承担相应合作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永鑫答辩称,答辩意见基本与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相同,再补充一点:项目合作书中所加盖的印章是我个人加盖的,但不是我私人刻制的,是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交于我方的,但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对于该协议书并不知情,我愿意在得到工程款后在能确保农民工工资情况下返还上诉人的投资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作投资款6060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刘永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承包建设凉都·凤凰城强电安装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中标造价约750万元。其中,乙方投资120万元,占40%。该项目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由刘永鑫负责。项目现场施工与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由范德义、***主管(其中造价方面由刘永鑫主管,安装方面由范召永主管,质量安全方面由范承义主管)。项目利润、风险分享承担标准为在扣除该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后,按投资比例分享承担。甲方分享承担60%;乙方分享承担40%。项目会计日常工作由甲方负责管理,出纳日常工作由乙方负责管理,《项目合作协议书》还对合同争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尾页甲方处加盖了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永鑫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及乙方***签字(手印)和身份证号码。2020年5月25日,被告刘永鑫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支出票据总计金额壹佰叁拾万陆仟零肆拾元正(1306040元),其间退还投资款:柒拾万元正(700000元),现实余额:陆拾万陆仟零肆拾元正(606040元)。今收人:刘永鑫2020年5月25日”。
另查明,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刘永鑫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刘永鑫采取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向甲方缴纳2%+2%管理费的方式承包六盘水地区内电力项目工程;承包性质实行经营责任制承包,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指导、监督管理;刘永鑫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还约定,在承包期间,刘永鑫不能违反规定,私刻印章、擅自复印、涂改编造甲方“证件”等内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收条上的余款606040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经刘永鑫统计共计支付1306040元款项,予以确认。2020年5月25日,被告刘永鑫向原告出具《收条》,已对原告的投资款项进行了结算,并退还了原告其中的700000元,尚余606040元未退还。实际上双方合作关系已于2020年5月25日终止,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永鑫应按约定继续退还尚余投资款项606040元。
二、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是否应与刘永鑫共同承担退还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承担退还责任的依据是《项目合作协议书》尾页甲方处有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公章。但从协议内容看,均是***和刘永鑫两人在合作项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并未约定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而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身份,从刘永鑫和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签订的《经营责任制合同》来看,是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将六盘水地区内的电力项目工程发包给刘永鑫,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收取管理费。加之原告出具的《收条》,其主张的606040元,也仅有刘永鑫的签字,无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的盖章。故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作,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作为公司,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通过银行转给朱华卫个人的款项也并不能证实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是其项目合作协议一方。因此,原告主张贵州电之声电力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因双方纠纷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刘永鑫2018年11月1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二、被告刘永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60604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刘永鑫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否对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典型形式,其包含主体、客体、内容等基本要素,其中民事合同内容所体现的应当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确定民事合同主体时候不应机械的以签约人栏信息、落款人员签章等作为唯一依据,而应当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归属进行判断。从《项目合作协议书》所记载的内容以及合同实际经手人刘永鑫、***的一二审陈述来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论是在签订还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体现的实质均是刘永鑫、***以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共同承揽经营凉都凤凰城电力安装工程。具体体现为:1、《项目合作协议书》中除甲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雕刻有“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外,再无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信息体现。相反,《项目合同协议》中有关甲方的所有权利义务尽数归于原审被告刘永鑫。同时,刘永鑫的个人身份信息明显体现在合同甲方处,而对于刘永鑫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亦通篇未提及;2、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来看,上诉人***几乎均是与刘永鑫个人进行款项支付、款项结算等。在2020年5月25日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收条》中体现的合伙人也系原审被告刘永鑫。更为重要的是,***在本院二审中明确陈述,其与刘永鑫约定项目合伙利润应当扣除刘永鑫需向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挂靠管理费。该项陈述可以明确的体现:与***建立合伙关系的是刘永鑫而非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其曾通过案外人朱华卫的账户向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交付合伙款57万余元。对此,被上诉人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永鑫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了其他合理性说明,其该部分说明与汇款单中载明的汇款用途亦可以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会峰
审 判 员 徐 芳
审 判 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霞
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