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02民初10713号
原告: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旗新村F组团12/12栋1/1单元1/6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DKFO34N。
法定代表人:辜锡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虎,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钇言,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湘山购物广场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H98EG4R。
法定代表人:江兴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5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承包范围内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采用合同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款为合同第二240万元(不含税)。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本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原告主材款140万元;在项目工程范围内设备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95%(即88万元);原告完成项目所有施工内容,被告需在通电后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12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将超出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按本合同总价全额千分之一/天的金额收取被告违约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在201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为247万元(不含税),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截至到2020年1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8.55万元(不含税),该工程款项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进行了电力施工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结清是是事实,但双方并未结算,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双方不仅签订了《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而且在此前还就同一工程地点的其他关联工程项目签订了《遵义国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遵义时尚天诚新建配电房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对工程已施工完毕,故对原告应得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对涉案承包合同约定的应由原告实施的内容,原告并未全面履行施工义务。一是在涉案工程的电缆桥架上,原告使用了案外人遵义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桥架,遵义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了保证桥架的使用质量,不得不对其原有实施的桥架进行加固和提升,为此产生了19.5万元的费用,此费用案外人已向被告主张和索取,对案外人产生的费用,因系原告引起,应当由原告负担,故该费用应从原告的应得费用中予以扣除。二是在变压器的符合搭载上,因原告所实施的用电工程被当地供电公司日常巡查发现存在严重不符合规范等问题,以致被告不得不安排他人进行整改,为此也必然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经被告评估后该费用为36万元,此费用应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提交的《结算工程汇总表》上甲方的落款时间确实为2019年12月30日,但是看不出是谁的签字,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账函》虽有被告公司印章,但是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落款日期,故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就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从而得出被告欠多少工程款。综上,涉案工程虽由原告实施,但因原告实施的工程存在问题,且双方并未结算,故其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了《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作业,合同总价为2400000.00元(在3%之内变动)。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第三项第1点约定“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甲方需支付乙方主材款人民币140.00万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作为工程实施预付款”;第2点约定“工程进度款:乙方将该项目的工程范围内设备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95%(即第二次付款人民币88万元(大写:捌拾捌万元整))”;第3点约定“工程质保金:乙方完成该项目所有施工内容,甲方需在通电后1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5%(即12万元(大写:拾贰万元整)工程质保金款)”;第7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的期限内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自动暂停履行本合同,乙方可立即停工,同时乙方将超出约定付款期限次日起,按本合同总价全额千分之一/天的金额收取甲方违约利息……”。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据此,原告以被告名下工程部人员“刘日红”于2019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2470000.00元)及2020年12月22日加盖了被告印章的《对账函》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欠款1085500.00元。被告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84500.00元的事实及《对账函》上加盖其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结算工程量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表示《对账函》没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故认为双方并未结算。
另查明,被告以案外人“遵义冠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向其出具的“催款函”及遵义供电局城区分局万**供用电服务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下达的“客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向原告主张扣除相应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结算工程量汇总表》1张、《对账函》2张;被告提交的“催款函”1份、“客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用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无异议,且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已支付其工程价款1384500.00元的事实,故足以认定二者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可见在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向其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而本案双方的分歧焦点在于“工程是否已结算”即工程价款的认定。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所加盖的其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提出未见相关经办人员签字,原告对此表示系将《对账函》交由被告工程部,再由该工程部转交盖章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日常的交易活动中,法人之间在结算凭证上仅加盖印章并不鲜见,且原告就《对账函》上未有相关经办人签字亦作出了合理说明,在被告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显然不能否定该《对账函》对原、被告双方的约束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该份证据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结合《对账函》上载明的工程欠款金额,应当认定被告就涉案工程已与原告进行结算且尚欠工程价款1085500.00元,因而对被告提出异议的《结算工程量汇总表》已无法律上的审查意义,且原告亦未对案外人“刘日红”能否代表被告与其进行结算的事项加以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再者,本案原、被告所签前述施工合同中虽然在第二条约定了相应的付款期限,但是双方均并未说明确切的工程通电完工及已付款项的支付时间,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2470000.00元)较之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中载明的金额(2400000.00元)有所增加,前述条款显然无法适用,故付款期限应属约定不明,但结合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2日以《对账函》确认了尚欠工程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欠款1085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2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付款期限”不明的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中第二条第三项第7点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作为逾期利息标准的条款亦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院认定双方确认《对账函》的2020年12月22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利息计算当以尚欠的工程款1085500.00元为基数,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再次,针对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应予扣除的费用(195000.00元+36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其提交的“催款函”、“照片”、“客户用电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显不足以证明其实际遭受了应由原告承担相应工程质量责任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组成,前述证据均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具备证据必要的证明力,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08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2月22日起,以1085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电之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遵义时尚天诚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俊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