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3958号
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业兴庄村正义街4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男,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兴公司)与被告***及被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赵旭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源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发动机号为028557,车架号为LSVD76A41GN109188大众牌车辆归原告所有;2.停止对车牌号为×××小轿车的强制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签订车辆牌照买断协议书,约定原告支付***5万元,***的小客车指标由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进行报废处理。同年,原告又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因该车登记在***名下,现被丰台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原告使用被告***的小客车指标在前,且车辆是原告的财产,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故请求停止对车牌号为×××小轿车的强制执行。
***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法律明文规定禁止买卖、租赁小客车指标。原告提供的所有材料我都不认可。***与原告公司有关联。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5日,聚源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车辆牌照买断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支付购买车辆并支付使用期间的一切费用;乙方只负责提供车辆牌号为京的车牌。二、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50000元,乙方的京牌甲方永久使用,日后如能办理变更登记,乙方须协助甲方办理变更手续。三、虽然车辆购买后在乙方名下,但该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均属于甲方,乙方及其利害关系人不享有该车任何权利,无权以任何方式使用、抵押该车,等等。
2014年10月10日,聚源兴公司支付购车款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名下。该车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全损。2016年9月30日,聚源兴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再次登记在***名下。
另查,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了(2019)京0106民初274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案号为(2019)京0106执12099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涉案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聚源兴公司从车辆销售公司处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聚源兴公司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车辆虽因规避北京市车辆号牌管理的相关规定而登记在***名下,但并不必然导致车辆所有权归属发生转移。因此,聚源兴公司要求确认权属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发动机号为028557,车架号为LSVD76A41GN109188大众牌车辆归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对车牌号为×××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