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3民初17470号
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业兴庄村正义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74695394。
法定代表人:韩德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870562。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
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450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 450 000元为基数,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研发实验中心用房等5项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3 685 390.74元,工程地点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内,2019年7月24日,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 950 000元,现被告仅支付原告1 500 000元,尚欠1 450 000元,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研发实验中心用房等5项变配电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聚源兴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丹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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