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824民初216号
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B1KXJ6N,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部国际商务中心2幢704室。
法定代表人:黄谷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浙江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MA29U80JX8,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江滨中路19-11号。
法定代表人:徐如锋,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3月1日定期宣判。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开化县××村村××号地块的临时用电工程,合同价款为88000元。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工程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验收并开始送电。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5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然被告仅支付26400元,其余工程款616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新装(增容)送点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600元等事实。因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固定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质证,故原告诉请要求按日0.1%计算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信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工程款6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5月19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8元,由被告衢州合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宇琼
人民陪审员 江根标
人民陪审员 吴有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