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978205。
法定代表人:王堉,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国际机场货运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061552837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0X0465。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并非其所举证的《大姚县仓街农业综合利用并网光伏电站配电柜供货合同》的当事人,所引用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其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明力均待查证,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追究上诉人的责任,缺乏合法依据。其次,假设该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通观整个合同,也从未表明上诉人是项目的“发包人及建设方”的内容,被上诉人以此理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再次,本案所涉光伏电站项目的发包人/建设方实为项目合法业主,即大***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情况有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批文件等资料为证,上诉人从始至终并非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建设方,被上诉人的指控严重违反事实。最后,上诉人仅是涉案光伏电站项目的设备分包方,且该分包得到了项目业主和总包方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的确认同意,为项目合法分包人,且仅对相应的设备分包部分具有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纠纷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建设工程部分的连带责任,更是毫无法律根据。综上,上诉人并非涉案电站项目的发包人、建设方,或者违法分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116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云南朔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原审被告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在申请书中,其围绕的是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异议请求是依法裁定驳回对申请人的起诉。而针对大姚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未提出任何管辖权异议,故大姚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审查范围,应在实体审理中加以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深圳市先进清洁电力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豆 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