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西南村***北报警站后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MA4W0X046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20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228597034N。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猛狮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东街2345号管委会2、3、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MA78FYH85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猛狮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3222民初字568号民事裁定书,请驳回被上诉人即原告起诉或由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冶建设)与上诉人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大众建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双方存在有效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管辖,应该驳回新冶建设起诉。即便和田地区未设立仲裁机构,根据相关规定,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应该由***法院直接认定视为双方未约定仲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并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猛狮睿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载明了“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条款,但涉案工程所在地并未设立仲裁机构,该条款并未对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也未就发生争议时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争议解决方式中载明,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上诉人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汕头市且本案诉讼标的为917554.88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大众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艾则孜江·***提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