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9行终3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蓢基湖一路工业区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39935J。
法定代表人:王成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斌,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东城大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MB2C899432。
法定代表人:司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少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东莞市鸿福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肖亚非,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巧平、黎伟明,均系东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杨燕玲。
原审第三人:黎耀安。
原审第三人:杨富英。
原审第三人:黎某
上诉人东莞市联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能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莞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杨燕玲、黎耀安、杨富英、黎某(以下简称“杨燕玲等四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联能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5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作出黎勇中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裁决。
原审法院查明:联能电力公司承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东莞供电局二〇一六年配网自动化项目及二〇一七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电气安装劳务分包第一批标段1[城区(东城)分局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农胜乾,案外人农胜乾雇用黎勇中到该工程中进行电缆铺设工作。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黎勇中在峡口站F20线与峡口站F11鳌峙塘线网架完善工程中鳌峙塘垃圾站往里1百米左右铺设电缆后,在收拾工具的过程中,突然晕倒并且呼吸困难,后被送往东华医院治疗,于2018年5月21日22时39分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24日,杨燕玲向原东莞社保局就黎勇中的事故申请工伤认定。原东莞社保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黎勇中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属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适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资格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联能电力公司不服,向东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者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东莞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联能电力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东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原东莞社保局制作的王成明、案外人农胜乾的《询问笔录》以及原东莞社保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外人农胜乾、农水德、韦业林、杨德林、农文光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视频监控截图可知,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大家在收拾工具准备收工,并未下班,系工作时间,黎勇中突然晕倒,然后由案外人农胜乾和韦业林开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东华医院的病历上也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不醒人事”,医生书写病历的时间为22时30分左右,时间与19时40分吻合,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黎勇中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联能电力公司主张根据案外人农胜乾的开车行走路线以及拨打120的时间能说明黎勇中不是在施工现场,亦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病,可能是在22时左右在住处发病,但联能电力公司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东莞社保局认定黎勇中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并无不当。另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联能电力公司承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东莞供电局二〇一六年配网自动化项目及二〇一七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项目(第二标段)电气安装劳务分包第一批标段1[城区(东城)分局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农胜乾,案外人农胜乾雇用了黎勇中到该工程工作,但案外人农胜乾作为承包方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原东莞社保局认定黎勇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联能电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对于联能电力公司主张黎勇中并非其员工,不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东莞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勇中的死亡应当视同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莞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联能电力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认定黎勇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联能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联能电力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联能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2.撤销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517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政府作出的东府行复〔2018〕5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作出黎勇中死亡不属于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农水德、韦业林、杨德林、农文光等人是农胜乾所雇的人员,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人证言有误导的可能。因为本案在工伤认定期间,联能电力公司曾向原东莞社保局申请调查取证,对以上证人作调查,以核实黎勇中晕倒的具体位置和当时的情况,但原东莞社保局此后却以口头答复找不到以上证人,无法核实为由拒绝调取上述证据。2.原东莞社保局所提供的视频监控截图只反映了粤S×××××在2018年5月21日20时04分02秒至03分52秒期间出现在某一路段,并不等同农胜乾等人收拾工具准备收工,黎勇中晕倒等事实。3.东华医院的病历上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不醒人事”,病历的书写时间为22时是30分左右,时间与19时40分吻合。但就诊时的发病时间由就诊人或家属、朋友陈述,再由接诊医生记载。本案中如无具体的死亡时间是无法确定具体的发病时间,确认为工伤的结论将为主观推断而已,而非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仅凭上述的推论即认定原东莞社保局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黎勇中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从而认定工伤,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能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东莞人社局二审答辩称:一、联能电力公司承包了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东莞供电局二〇一六年配网自动化项目及二〇一七年第一批基建配网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标段)电气安装劳务分包第一批标段1(城区(东城)分局项目)工程后,把该工程分包给农胜乾,农胜乾雇佣黎勇中到该工程从事电缆敷设工作。黎勇中于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在该工程鳌峙塘垃圾站附近敷设电缆后收拾工具的过程中,突然倒地并出现呼吸困难,后被送东莞东华医院治疗。于当天22时39分抢救无效死亡。东莞东华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急性冠脉综合症”。即黎勇中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属于“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情形。即黎勇中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据此,原东莞社保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联能电力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二、根据原东莞社保局对王成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确认在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农胜乾及其工人仍在案涉工地工作并未下班,当时有一名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出现中暑症状。另外,根据原东莞社保局对农胜乾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农胜乾、农水德、韦业林、杨德林、农文光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视频监控截图可以证实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左右在该工地晕倒的工人是黎勇中。在收拾工具准备收工时,黎勇中突然晕倒,农胜乾和韦业林马上开车将黎勇中送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东华医院病历首页,亦记载“患者于3小时前发现不省人事”,医生书写病历的时是22时30分,其表述的“3小时前”与19时40分左右相互吻合。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黎勇中突发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原东莞社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能电力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莞市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杨燕玲等四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东莞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18〕118号),东莞市组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9年2月2日颁发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对于黎勇中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联能电力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是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承担主体、案涉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系黎勇中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杨燕玲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东华医院病历资料记载,黎勇中首次诊断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22时30分,“患者于3小时前被发现不省人事”。原东莞社保局调取的公安机关在事发次日向农文光、农水德、杨德林、韦业林、农胜乾制作的《询问笔录》亦显示,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工人在变电站拉电缆,大家准备收工时,黎勇中突然晕倒在地,随即被农胜乾和韦业林开车送往医院。原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农胜乾进行调查时,农胜乾的陈述与其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又基本一致。由此可见,不管是事发当天形成的第一手病历资料,还是公安机关于事发次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随后原东莞社保局在工伤认定阶段的调查情况,均指向黎勇中系2018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准备收工时突然昏倒,而并非发生于下班后。原东莞社保局据此认定黎勇中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将其在事发当晚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东莞市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联能电力公司否认黎勇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虽然提交了农胜乾书写的《事情经过》,但该书写资料不仅无法证明联能电力公司的主张,反而更进一步印证了黎勇中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联能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联能电力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韦艳芹
审判员 陈彩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