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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05民初778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湖北索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695330734W,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发展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梁巨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博远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X6R6XT,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四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长冲,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53443535T,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紫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向继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索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亚公司”)、湖北博远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明盛公司”)、第三人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制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被告***,被告***、索亚公司、博远明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290.81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硫酸新霉素产业基地的污水处理站及罐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且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双方补签了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除罐区工程取消部分的结算金额需三峡制药公司确定以外,双方就其他部分的工程款一致确认为4159107.03元。截至起诉前,被告***仅支付3979816.22元,剩余179290.81元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因被告***以被告索亚公司及博远明盛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承接工程,且三被告及第三人一直拒付余下欠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已经支付案涉分包合同价款合计4377816.22元,按照分包合同的结算金额,已超付218709.19元(4377816.22-4159107.03)。
被告索亚公司当庭辩称:索亚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向索亚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博远明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索亚公司一致。
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当庭辩称:1.三峡制药公司仅与被告索亚公司、博远明盛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与三峡制药公司无关。2.三峡制药公司对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法确认且不知情,该合同未经三峡制药公司同意,应为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硫酸新霉素产业基地项目-污水处理站及罐区工程的劳务业务。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
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一份《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硫酸新霉素产业基地项目-污水处理站及罐区工程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工程承包人***(简称甲方);专业及劳务分包人***(简称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宜昌三峡制药有限公司硫酸新霉素产业基地项目-污水处理站工程。2.工程地点:宜昌市猇亭区桃子冲路。3.分包范围:室外3~9#集水池、化粪池、管廊架基础、储罐区、污水处理站部位的专业及劳务部分。4.合同价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报价表价格据实结算。5.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575天。6.价款结算及支付:乙方分包合同约定的作业完成并交付建设方后,甲方自收到乙方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乙方,甲方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质保金除外)。7.施工设备:甲方不提供设备,全部由乙方自理(包括卸料平台);甲方不提供乙方生活用房和设施,乙方自理。8.报酬核算规则:约定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含管理费;详见报价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全部分包费用按确认的结算工程量乘以报价表单价;合同单价为不可调整价款,不因市场和政策等变化而作调整。9.工程量的确认:采用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报酬的,由乙方将完成的工程量报甲方,由甲方确认;对乙方未经甲方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10.报酬最终支付:全部工作完成,经甲方认可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及支付方式最终支付。11.合同价款支付手续: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材料开具13%专用增值税发票,人工填报工资表),且须按照甲方要求(工程名称及开票单位等信息)开具发票给甲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尾部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补)。
同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作业内容的单价达成一致,并编制一份《分包结算价格表》,表中已载明不同工作成果的计件单价。其中第22项、第23项、第24项(罐区B区工程的取消部分)载明:按建设单位实际签证结算工程量补充。该结算书亦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9年12月5日(补)。
202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合同价款办理了最终结算,双方编制《结算书》一份,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无争议部分的结算金额为4159107.03元;对有争议的部分(罐区B区工程的取消部分),待双方实际施工人员核对后再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请求法院对罐区B区工程取消部分的工程量在建设方三峡制药公司处进行核实,因原告缺乏实际施工方面的基础性证据材料,加上本院对争议部分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难以区分,故对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但原告待双方对有争议的部分办理具体结算后,可视情况另行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合同价款的金额为3979816.22元,并提交了收款明细表一份;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合同价款的金额为4377816.22元(不含承兑手续费5000元)。双方争议的金额为398000元,共有四笔(含另一笔承兑手续费3000元),且被告***就争议的金额部分向本院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本院逐笔核查,除另一笔承兑手续费3000元外,剩余395000元案款已经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结算价格表、结算书、对账明细表,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收款收据,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合法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与承包人均不具备建筑业的法定资质,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欠付合同价款的数额问题。《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即被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但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支付数额经本院庭审核查,被告***已经超付,其现已不欠付原告***的合同价款,故原告***所提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17929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索亚公司、博远明盛公司及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案涉《劳务及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被告索亚公司、博远明盛公司及第三人三峡制药公司公司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加上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的事实本院尚未确认,故原告***直接向以上主体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