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与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81民初728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MA3X4X5M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88094937C。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6488299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丰公司)与被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傲翼公司)、被告河南新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阳傲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存放在新源公司院内一卷铝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巩义法院就洛阳傲翼公司与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作出(2018)豫0181执2088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8年7月19日将存放在新源公司院内铝卷一卷查封,但本案涉案铝卷系原告所有,原告提出异议后被驳回,现提出异议之诉。 洛阳傲翼公司辩称,查封的铝卷是新源公司所有,新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系恶意逃避债务行为。 新源公司缺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洛阳傲翼公司与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豫0181执2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66,11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2018年7月19日,将存放在被执行人新源公司院内铝卷一卷查封。原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豫0181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钜丰公司的异议请求,钜丰公司提起异议之诉。 关于案涉铝卷是否为钜丰公司所有问题。原告提供其公司的出库单和新源公司的入库单、河南新源公司加工发票以及原告公司转账给新源公司会计***的转账记录,以证实其与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同时查明,原告与新源公司在同一厂院内,对于委托加工关系,原告称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合同,并称铝加工行业大都不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称法院查封的铝卷系其委托新源公司加工,其虽能提供出库单和新源公司入库单,但鉴于两公司在同一厂院内,不排除两个公司存在串通嫌疑,凭两个公司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不能确认查封的铝卷即是原告存放的铝卷。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等证据,仅能证明两公司可能存在业务联系,但原告没有提供两个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其称该行业不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支持,转给会计个人的款项也没有提供去向,不能确认是否为公司加工铝卷的款项,原告也不能说明该铝卷的来源及进货途径等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铝卷系其所有,其请求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原告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