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豫0181执异102号
异议人(案外人):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4X5M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88094937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永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664882996。
法定代表人:张朝选,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翼公司)与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不服本院对存放在被执行人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内铝卷一卷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钜丰公司称,巩义市人民法院查封的存放在新源公司内的铝卷,属于异议人公司财产,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我公司与新源公司是合作关系,我公司委托新源公司加工铝卷,本案被查封的铝卷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请求解除对上述铝卷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傲翼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新源公司未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傲翼公司与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豫0181执208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南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66112元或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2018年7月19日将存放在被执行人新源公司院内铝卷一卷查封。案外人钜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铝卷出库磅码单、物资验收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公司系本案涉案铝卷的所有权人。异议人钜丰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均系***转账给***,其提供的物资验收单系河南新原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物资验收单。
本院认为,案外人钜丰公司虽提供转账记录、物资验收单等证据,但证据指向对象与涉案财产的关联性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故案外人钜丰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钜丰电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