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

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81民初4359号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88094937C
法定代表人:杨嫩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滑艳歌,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2019)豫0381民初435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相关账户、查封了被告相关财产,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艳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中包含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生产、销售箱式变压器,被告2011年从原告处购买变压器后,货款一直未予支付。2011年9月6日原告书写欠条2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箱变款柒万元(70000.00元)**2011年9月6日”“欠条今欠箱变款捌万元(8000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变压器货款15万元正;
2、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保险费600元正。
根据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的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1年从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处购买变压器,未付现款,向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条今欠箱变款柒万元(70000.00元)**2011年9月6日”“欠条今欠箱变款捌万元整(80000元)**2011年9月6日”。该款后经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无奈,诉至本院。
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在河南翼海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出保险服务费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变压器款150000元,有其为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及时清偿,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并应支付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服务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傲翼电气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田宇飞
人民陪审员  寇璐瑶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