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明诚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新沪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2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25)皖0203民初6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对某乙公司提供的不合格电缆按6折标准计价,即仅支付9,110.32元(计算方式:(2557米+344米)×637.2元×0.6-1,10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供应案涉电缆2557米;2023年3月11日,某乙公司补发某甲公司电缆344米,并在送货清单空白处备注为“换货”。在另案(2023)皖0203民初4559号案件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陈述“不可否认,某甲公司的商品有部分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前述事实表明某乙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一审法院未区分合格与不合格电缆,直接按全部合格标准计价,违背“按质论价”基本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七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明确:“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供的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通过更换、退货等方式补救,某甲公司有权请求减少价款(即折价)。暂且不论前期2557米电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涉被更换的344米电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下,仍未适用上述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某乙公司在多次庭审中均承认其提供的电缆确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现场仍保留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案涉电缆,某甲公司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前往现场实地勘测,依法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某甲公司收到的约定货物数量确定,价格也有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此已在一审确认;3.合同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偿还某乙公司货款本金1,076,675.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LPR3.0%计算的利息);2.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11月14日,某甲公司(需方)与某乙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梦鸽牌电缆,其中规格型号为ZR-YJV22-1Kv-4×240,单价637.2元,采购数量2499米;规格型号为ZR-YJV22-1Kv-4x95+1x50,单价285.2元,采购数量3684米,合同总价款2,643,039.6元;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且符合终端用户的技术质量要求,供应商技术升级需及时告知,如因未告知导致需方人工及材料损失,由供应商全权负责;质保期二年,供方在质保期内接受多退少补,生产厂家对其产品在质保期内替公司保修和维修服务,对用户进行质量保证;质保期内维修或调换的部件,免费保修期限重新计算,免费保修期内,如出现三次以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公司负责调换同类新产品,对确因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负责;质保期从货到终端用户现场运行日开始计算;如因供方物品质量问题,造成需方和终端用户财产损失的,供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费用,需方有权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到货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到货;付款方式为提货前付到60%,货到两个月付到80%,五个月内付清尾款(接受半年银行承兑)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陆续支付某乙公司货款共计1,100,000元,某乙公司分批向某甲公司供应案涉电缆,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某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供应案涉电缆2557米(596米+722米+1341米-102米,规格型号为ZR-YJV22-1Kv-4×240)。2023年3月11日,某乙公司补发某甲公司电缆344米(规格型号为ZR-YJV22-1Kv-4×240),并在送货清单空白处备注为“换货”。此后,某甲公司认为上述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未支付剩余货款,某乙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成讼。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确认其收到某乙公司补发的344米电缆后,未将需替换的电缆退还给某乙公司。一审开庭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说明其无法再向某乙公司退还替换的344米电缆。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9月1日,某甲公司将某乙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乙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在该案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不可否认,某甲公司的商品有部分确实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已经进行了更换,并不是所有产品都不合格,某乙公司不能以偏概全,仅列举一点点就推定全部产品不合格”。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8日作出(2023)皖0203民初4559号判决书,认为根据某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某甲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在(2023)皖0203民初4559号案件庭审中构成自认,但根据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某乙公司的陈述,仅能看出某乙公司认可被更换的344米电缆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但无法认定某乙公司自认案涉电缆均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电缆均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期间共收到某乙公司交付的电缆2557米。关于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1日补发的344米电缆。某甲公司辩称该344米电缆系用于换货,不应重复计算货款,但其庭审中又明确其收到该344米电缆后,未将需替换的电缆退还给某乙公司,庭后亦向一审法院明确无法再向某乙公司退还该电缆,故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的1,10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还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货款748,517.2元[(2557米+344米)×637.2元-1,100,000元]。某甲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货款本金748,517.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乙公司货款748,517.2元及利息(以748,517.2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416.5元,某甲公司负担10,073.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对案涉电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进行鉴定。 经查阅原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某甲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某甲公司鉴定申请的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案涉电缆均存在质量问题,且项目现场仍保留部分电缆可供勘验,故在二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据以明确存在不合格电缆并请求减少价款。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综合评述如下:1.在(2023)皖0203民初4559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已就案涉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提起鉴定申请,但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供现场检材而未启动,最终该案以证据不足驳回某甲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2.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重新提出现场仍有部分案涉电缆,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3.某甲公司在发生质量争议时未及时申请鉴定,历经数年后提出现场仍有部分案涉电缆,该检材的唯一性及鉴定结果的准确性难以确定。因此,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关于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某甲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认定。1.案涉电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对案涉电缆属于不合格产品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因自身原因导致该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电缆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采信。2.某甲公司应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344米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电缆,某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换货义务,现某甲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退还,故其主张对该部分不合格产品应当减少相应价款。经审查,该部分电缆仍有相应残值且市场价值可能高于原购买价格,某甲公司主张已按6折标准对该部分不合格电缆进行了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部分产品的处理方式及具体残值难以确定,故对某甲公司减少价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4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