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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宋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2246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4)皖0203民初2102号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皖0203民初2102号案件审理。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