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03民初2246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68年1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2024)皖0203民初2102号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应当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皖0203民初2102号案件审理。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或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