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民初字第027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分别与第一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与第二被告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挡土墙、底板出现大量的裂缝,裂缝的形成与混凝土品质不佳、强度过高、质量稳定性差、Φ10螺纹纲质量不合格为瘦身钢筋等因素有关,为此新余市渝水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新***置业有限公司加固修复费5131440元,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86176元,由于原告在该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与钢筋分别在第一以及第二、三被告处购买的,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工程加固修复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517616元;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因提供的商品砼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确认第二被告少交付原告钢筋相应扣减其钢筋款687485元,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因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726873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4、确认第三被告少交付原告钢筋相应扣减其钢筋款269182.76元,并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因其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9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第三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原告违法挂靠在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缺乏有效监管,对工程质量不合格亦负有重大责任为由,申请追加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判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同意书,同意第三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的追加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请求判决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据此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为重复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基于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但该案中判决的前提是原告对本案涉案工程的加固费用没有异议,自愿承担,实际加固费用多少,并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该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钢材符合质量要求,且在前述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就减少价款主张进行答辩,法院对其答辩意见没有采纳,故原告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是重复诉讼。 第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无施工资质以及监理单位缺乏有效监管有关,与其无关。 第四被告辩称,其不是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且其履行监理义务符合合同要求,监理责任的对象为新***置业有限公司,其不需对原告负责,监理责任有一定限额,为损失的千分之六,缺乏监管的责任已经由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了10%。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诉讼?3、第一被告供应的商品砼及第二、三被告供应的钢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第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第一、二、三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及第一、二、三被告主体资格。 对该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第二组证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国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承建了新***置业有限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因该工程***在裂缝,造成新***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60.4万元,法院判决原告赔偿51314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6176元;2、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裂缝,是因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第二、三被告供应的钢筋瘦身质量不合格、第四被告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共同造成的。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机构不属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公示的鉴定机构名录中,鉴定也没有其参与,故该鉴定报告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并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第一、二、三被告供应的产品的质量问题,与其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案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在该案的原告新***置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下对被告承建的整个地下车库工程的质量问题作出的,并非针对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以及第二、三被告供应的钢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以及第二、三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三、第三组证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预拌砼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混凝土由第一被告提供,且该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2014)**二初字第46号案件诉讼中已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其抗辩意见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现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第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经对混凝土质量问题作出处理,现原告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诉讼,第一被告异议成立。 四、第四组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出库单63份、钢材款未付清单一份、钢筋价格(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钢筋部分由第二被告提供,第二被告供应的钢材经过瘦身,实际瘦身后规格为Ф8.2925,而判决书确认的钢筋总价款是双方按Φ10规格以理论计算的(0.617公斤/米×9米/根×根数),两者相差185.249吨(592.221-406.972),价款相差686565.88元(2194841.8-1508275.92),并判决支付相应利息。 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了第二被告钢材质量合格并驳回了原告要求减少价款的上诉请求。第一、三、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钢材质量有问题而不予支持减少钢材价款的上诉请求,(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亦未采纳原告的质量问题抗辩意见,第二被告异议成立。 五、第五组证据: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钢材购销协议书各一份、商品验收单12份、钢筋价格(计算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钢筋部分由第三被告提供,第三被告供应的钢筋经过瘦身,上述调解书确认的钢筋总价款是双方按Φ10规格以理论计算的,比实际多计算68.722吨(219.696-150.974),价款多计算268822.89元(859369.56-590546.67),并确认支付逾期利息。 第一、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被告对其中的钢筋价格(计算明细)三性有异议,由原告单方面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中调解书、购销协议书、商品验收单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表明双方对钢材质量问题没有争议。第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确认了原告与第三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第三被告依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被告钢材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拖欠第三被告钢材款利息(钢材款已经付清),但并未确认钢筋价格是否以理论方式计算,更未确认钢筋总价款,且原告提供的钢筋价格(计算明细)为其单方面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原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第六组证据:配筋图若干份,证明原告工地钢筋配图。 第一、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配筋图纸是施工当中采用的,与其提供的钢材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钢筋配图为施工图纸,与钢筋质量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第七组证据: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二、三被告供应的盘钢需调直后才能使用,检验时取样全部是取自存放在供应商的库房里盘钢上的样品,不是调直后的Φ10螺纹钢。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明在(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一案中已经否定了其证明效力,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该证明为其出具,但补充说明部分取样是在第二被告仓库,并不全是仓库取样。本院认为,该证明由出具人第四被告确认,且在(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一案中也确认了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对第二被告供应的钢材检验取样全部取自第二被告仓库。 八、第八组证据:(2015)渝民初字第03604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各一份以及(2016)赣0502执22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书、立案信息表、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件败诉之后,新***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查封了原告的资产,(2015)渝民初字第03604号案件以另外的方式向原告追偿。 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5)渝民初字第03604号案件为新***置业有限公司诉***请求法院对双方之间工程款进行结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6)赣0502执226号案件是因原告***未履行(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义务新***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组证据材料仅证明该案立案执行,并不能证明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原告财产。 九、第九组证据:会议签到表一份,证明在(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就司法鉴定事宜召集了相关当事人召开会议,该案的司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二、三被告质证认为其均没有参与该会议。第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件中法院组织该案的原、被告就司法鉴定召集会议,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司法鉴定并非针对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及第二、三被告供应的钢材作出,无法证明本案涉案混凝土及钢材存在质量问题。 十、第十组证据:第一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给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回复函,证明第一被告应信守承诺对预拌砼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回复函是经过更改的。第二、三、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回复函经过更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一被告异议不成立,但该回复函第四点只明确“如新***置业有限公司按GB50496-2009大体积混凝土施工规范要求对现浇混凝土进行施工和养护,若混凝土达不到设计要求,或出现裂纹(缝),导致砼渗水,我公司愿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但没有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可,无法证实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第十一组证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质询笔录一份。证明在(2014)**二初字第46号案件中,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采信是因为鉴定人员不能回答当事人的当庭质询,并拒绝回答关键性问题,且中磊司法鉴定中心还在未经法院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另行委托了江西赣昌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了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检测报告。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其不能反映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是因鉴定人不能回答法庭的提问而不采纳,实际上该鉴定报告是因为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鉴定申请而没有被法院采纳。第二、三、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确认“2014年4月3日康富公司以三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组织双方质证后,康富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第一被告异议成立。 十二、第十二组证据:照片三张及发货情况统计表,证明2013年8月18日,第一被告工作人员在圣地亚哥工地上对其提供的预拌砼直接加水,其提供的预拌砼质量不合格,导致渗水。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该照片的拍摄地点,照片中的人员均无法确认,发货情况统计表只能说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的情况,与照片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第二、三、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拍摄地点以及拍摄的内容无法确认,发货情况统计表也无法印证照片内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第一被告异议成立。 十三、证人**、**的证人证言。**的证言证明第二、三被告向原告供应了Φ10螺纹钢,供货单随货物一起发送,重量是根据Φ10螺纹钢的理论重量计算,该理论重量与实际重量存在重量差。**的证言证明第二、三被告交付的Φ10螺纹钢是经过调直拿到现场的,长度9米长,钢筋工根据配筋图没有出现使用的钢筋与配筋图不相符情况。 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二、三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第四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证人为涉案工程上负责钢筋施工的人员,其证言能证明第二、三被告向原告供应了Φ10螺纹钢、Φ10螺纹钢是经过调直之后送到工地以及Φ10螺纹钢计重方式为按每根理论重量乘以根数计算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第二、三被告供应的Φ10螺纹钢的实际重量即无法证明第二、三被告供应的Φ10螺纹钢存在重量差。 第一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合格,该司法鉴定报告是在该案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作出的,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是因为新***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的鉴定内容、鉴定结果、适用标准都证明了第一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且原告在该案中已经就混凝土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中院已经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系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三、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为法院生效判决,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在该案中由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而委托作出,后因申请人撤回鉴定申请而未予采纳,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因承建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工程陆续向第二被告采购总价款为5292870元的钢材并拖欠第二被告钢材款本息的事实;2、第四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得到该生效判决认可,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所用Φ10螺纹钢的检验取样是来源于供应商仓库;3、第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钢材是合格产品,并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判决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第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Φ10螺纹钢质量合格。第一、三、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案一、二审中均提出Φ10螺纹钢质量问题抗辩,其就钢材质量问题在一审的抗辩主张以及二审的上诉诉求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原告该异议不成立。 二、第二组证据:新余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钢筋电弧焊、电渣力焊检测报告”20份,证明第二被告供应给原告的各类建筑钢材,由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余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均为质量合格产品。 原告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只能证明第二被告供应的Φ10螺纹钢在调直之前合格,无法证明调直后质量合格。第一、三、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检测报告证明了第二被告供应的Φ10螺纹钢在调直之前是合格的,调直之后是否合格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故原告该异议成立。 三、第三组证据:(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两份、第二次庭审代理意见一份、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顶板加固及碳纤维加固竣工结算金额汇总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新***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一份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结论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2、本案所涉及的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加固费用不真实、不合法,该费用是原告以及***两人自愿承担的费用,未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也未征得第二被告认可,不对第二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质证认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为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采纳了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为合法有效的。第一、三、四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庭审笔录及代理意见无法证明该鉴定检验报告书违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顶板加固及碳纤维加固竣工结算金额汇总、工程结算书、新***置业有限公司与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书以及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与(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证实该工程加固费用为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固,加固费用经双方结算并得到原告***认可,该结算费用未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一份、(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钢材购销协议书一份、客户往来账6份、商品验收单32份、产品质量合证明书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案中认可拖欠原告钢材款,法院也认定了原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2、第三被告供应给原告的每一笔钢材都经过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Φ10螺纹钢调直后的型号规格重量均没有提出异议;3、原告在该工程上所用钢材并非全部在被告处购买,事实上大部分是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且第三被告供应的钢材也是在第二被告处调直的。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还没有出来,无法证实其供应的钢筋有质量问题,故第三被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供应的钢筋质量合格,事实上在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该钢筋质量不合格。第一、二、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第三被告供应给原告钢材,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亦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足以证明其供应的钢材质量合格,原告该异议不成立,但该证据除此之外的其他证明目的无法达到。 二、第二组证据: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挂靠在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接了涉案工程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工程。 对该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第一、二、四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监理合同标的。 二、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1、监理合同当事人是新***置业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与其他人无关;2、监理人责任种类与对象仅限于委托人;3、监理人责任限额不超过监理人报酬,按总金额的千分之六计只有18万元。 三、第三组证据:产品质量证明书、建筑材料委托检测合同(样品委托单)、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证明第四被告履行了监理责任,且符合规范。 四、第四组证据:(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监管责任为10%,并确认由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包括该部分监管责任,不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 对上述四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合同虽约定了责任限额,但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监理人履行监理责任过程中存在过失,因其行为给第三人(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受该责任限额约束,(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判决确认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不能混同于监理人承担了10%的责任。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被告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并提出异议认为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监理人完全履行了监理职责。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为新***置业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第三组证据无法证明第四被告履行监理责任完全符合规范,第四组证据(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判决明确“新***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设计的构造措施和结构所处环境及对工程缺乏有效监管”,据此判决确认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加固费用承担10%的责任,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非等同于监理人承担了责任,综上原告及第三被告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人***以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31栋、32栋、33栋、37栋、38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原告对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建筑钢材,与第三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向第三被告购买钢材。因原告拖欠第一被告货款,第一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4356564.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拖欠第二被告钢材款,第二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892870元,利息72687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因原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06340.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第三被告90000元,第三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新***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所用混凝土和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出现裂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第三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复、加固费用7604000元,鉴定费55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金51314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6176元,并驳回了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因地下车库工程施工需要,分别向第一被告购买混凝土及第二、三被告购买钢材,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以第一、二、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四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缺陷为由,主张四被告共同对其因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及第二、三被告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合同要求,对其主张的损失,亦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虽确认了原告对新***置业有限公司地下车库工程加固、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5131440元,但该金额是基于原告对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加固、修复所花费用的自认而作出,该自认行为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客观所造成的损失多少,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损失的具体金额亦提出异议,原告在诉讼中也未对相关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该工程加固、修复费用,且对该加固、修复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其损失实际发生与否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因提供的商品砼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因在(2014)**二初字第46号一案中,原告及新***置业有限公司已就质量问题提出抗辩并申请鉴定,其抗辩意见法院未予采纳,现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主张确认第二被告少交付原告钢筋相应扣减其钢筋款687485元,并判令第二被告承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因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726873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在一审(2014)**二初字第30号案件及二审(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案件中,对双方诉争的钢筋数量、价款以及钢筋质量问题已经作出审理,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 原告主张确认第三被告少交付原告钢筋相应扣减其钢筋款269182.76元,并判令第三被告承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因其提供的钢筋有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90000元,但第三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钢材,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且双方对钢材价款亦经过结算,原告亦实际支付了钢材价款,足以证明其供应的钢材质量已经得到原告认可,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被告供应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九百二十元,合计六万八千四百五十五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