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5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江**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生,汉,江**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路**号金地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