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5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金地公馆**。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027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