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0502民初第1849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下村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工业平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号金地公馆**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系以(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判决书,判决其所承担的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涉案纠纷,现(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本院已启动再审,再审后发回我院重审,尚无结论,本案原告无法提供其具体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35元,依法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廖 群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