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1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下村镇,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7994556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张丽娟,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第二、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太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747696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统一信用代码:91360500MA35JGGU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金地公馆**一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51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建筑设计院、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修复及加固费用2425115.83元、鉴定费348801元、案件受理费23956元等损失,合计2797873.83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8日,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施工,并分别与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钢筋买卖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挡土墙、底板出现大量的裂缝并造成地下车库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为此,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原告赔偿其加固等修复费用。经贵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意见为:一,顶、板裂缝的原因:该工程地下车库顶梁、顶板出现大面积裂缝的形成与混凝土自身的收缩性、混凝土质量控制不严,存在施工质量和原材料问题、针对结构自身特点采取的裂缝控制措施设计不足、结构所处环境温差大以及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等因素有关,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二、关于***筋:板顶设计用公称直径10mm的热轧带肋钢筋经过了冷加工,导致钢筋直径减小、强度提高、塑性降低,符合***筋(俗称瘦身钢筋)的特征。并有多项力学性能指标不满足相关规范和本工程设计要求。经过冷加工的钢筋其强度有所提高,但钢筋面积减小,降低了构件的配筋率,塑性变形能力以及混凝土与钢筋之间的握裹力,减小了钢筋对构件变形和开裂的约束作用,对结构性能有不利影响。贵院判决原告赔偿新余市康复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及加固费用2425115.83元损失,承担鉴定费348801元、案件受理费23956元,合计2797873.83元。 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系原告从被告一购入,钢筋系原告分别从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四购入,被告一、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分别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钢筋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经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注销,其未履行的侵权之债应由股东即被告二、被告三连带承担;被告五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变形缝,对减小结构整体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设计不足,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已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被告六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之责,也已构成侵权。上述六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造成案涉工程的**、挡土墙、底板出现大量的裂缝并造成地下车库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致原告被法院判赔新**复置业有限公司损失和承担案件鉴定费、受理费,六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1、原告起诉重复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2、第一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合格产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略,详见答辩状) 第二、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自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履行了2019年再3号民事判决书,支付了加固修复费,向本案被告行使追偿权;2、本案系重复诉讼,原告与第三被告买卖关系,已经由该院作出调解书,本案原告没有对钢材质量提出任何异议,现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驳回;3、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钢材系合格钢材,相关钢材经过原告及监理公司签字认可,才用于涉案工程,第三被告与本案原告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坏的钢材进行调差处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施工质量问题,第三被告没有参与施工,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提供的质检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违反法律程序,第三被告没有参加鉴定,鉴定报告只是对工程进行的报告,不能证明钢材有质量问题。补充:1、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第九部分第三十条,关于责任纠纷,本案在审理中应当明确指向是哪个个侵权纠纷,我们认为被二三与原告间是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也不是产品质量责任纠纷;2、本案不是共同诉讼,原告的起诉包括了多个不同的当事人以及存在多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当事及不同法律关系都是各自独立,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共同诉讼或必要诉讼范围,应当分别审理。(略,详见答辩状) 第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一、答辩人销售给***,***的钢材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钢材质量合格。二、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本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法借用江新公司建筑施工资质进行施工,且对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导致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法院生效判决据此判令其部分承担了给工程发包方康富公司造成的损失,其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答辩人与***,***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已由渝水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法律文书早已生效,两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两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略,详见书面答辩状。) 第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五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更谈不上侵权,不适本案的适格主体;2、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是被告五与开发商新**复置业公司签订的,关于鉴定机构认定的设计问题,在新**复公司诉原告建筑工程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判决2019民再3号,新**复公司已经对该设计问题承担了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无权就该问题提起诉讼;3、被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监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2、原告不是产品质量缺陷受害者,并不享有产品质量侵损害赔偿权利。3、原告才是使用商品砼和钢筋的行为人,系其本身为侵权行为人**监理不是行为人,不枸成侵权人。4、**监理履行监理,从义务角度是对委托人的义务,对原告是监理权利。5、**监理损失赔偿责既有对象限制,又有金额限制。6、原告承担的加固费用已扣减缺乏有效监管的责任,无权向他追索追偿。7、**监理与原告、其他被告并无共同侵权的法定、约定、共同行为等连带责任事由。(略,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1份;2、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3、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及注销信息1份;4、***及***身份证各1份;5、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6、新余市建筑设计院工商注册信息1份;7、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目的::⑴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⑵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公司经工商注销,其案涉债务未清算,应由股东***、***连带承担。第二组证据: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1份;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会议签到表1份;;证明目的:⑴原告承建了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圣地亚哥二期之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完工后该工程的**、挡土墙、底板出现大量的裂缝并造成地下车库存在重大结构安全隐患;⑵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新**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修复及加固费用2425115.83元损失,承担鉴定费348801元、案件受理费23956元,合计2797873.83元;⑶渝水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应采信该鉴定结论;⑷工程地下车库顶梁、顶板出现大面积裂缝的形成与混凝土自身的收缩性、混凝土质量控制不严,存在施工质量和原材料问题、针对结构自身特点采取的裂缝控制措施设计不足、结构所处环境温差大以及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等因素有关,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板顶设计用公称直径10㎜的热轧带肋钢筋经过了冷加工,导致钢筋直径减小、强度提高、塑性降低,符合***筋(俗称“瘦身钢筋”)的特征,并有多项力学性能指标不满足相关规范和本工程设计要求。经过冷拉加工的钢筋其强度有所提高,但钢筋面积减小,降低了构件的配筋率、塑性变形能力以及混凝土与钢筋之间的握裹力,减小了钢筋对构件变形和开裂的约束作用,对结构性能有不利影响。⑸案涉工程所用的混凝土、钢筋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未按照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计变形缝,对减小结构整体性变形的有效措施设计不足,设计图纸存在缺陷,已构成产品质量侵权;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之责,也已构成侵权。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及钢筋供应商、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1、2012.11.15***与三石公司预拌砼购销合同1份;12、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1份;13、照片3份、发货情况统计表14份;14、2013.4.2三石公司《关于圣地亚哥工程C30P6大体积混凝土质量和供应事宜》的回复1份;证明目的:⑴原告承建的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圣地亚哥二期之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的混凝土均从三石公司购入;⑵三石公司现场施工时违规对预拌砼注水,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一供应给原告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⑶三石公司承诺对其产品侵权承担民事责任。第四组证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案诉讼材料;15、***、***、***人防工程钢材款未付清单1份;16、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出库清单63份;17、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1份;1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承建的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圣地亚哥二期之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的φ10螺纹钢部分购自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所交付的φ10螺纹钢经过了冷拉加工变细瘦身,公称直径φ小于10㎜,结合第一组证据鉴定测出的数据φ10螺纹钢瘦身后的直径φ平均为8.2925㎜,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供应给原告的φ10螺纹钢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第五组证据: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等00261号案诉讼材料19、2012.10.19***与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协议书1份;20、商品验收单12份;21、钢材销货结算单1份;2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目的:***承建的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圣地亚哥二期之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的地下车库工程所用的φ10螺纹钢部分购自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所交付的φ10螺纹钢经过了冷拉加工变细瘦身,公称直径φ小于10㎜,结合第一组证据2鉴定测出的数据φ10螺纹钢瘦身后的直径φ平均为8.2925㎜,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供应给原告的φ10螺纹钢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第六组证据:配筋图若干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配筋情况,其中应配φ10㎜螺纹钢。第七组证据:设计图1份,证明目的:新余市建筑设计院系案涉工程的图纸设计单位,结合第一组证据,被告五设计的图纸质量不合格,构成产品质量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八组证据:2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26、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⑴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⑵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给原告工程的φ10螺纹钢系盘钢,需调直后才能使用,送检样品均取自于存放于各供应商库房里的盘钢,不是调直后的螺纹钢;⑶即使盘钢检验报告合格,不能证明调直后的φ10螺纹钢质量合格。调直后的φ10螺纹钢质量应以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为准,即不合格;⑷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明知应自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交付工地现场调直后的φ10㎜螺纹钢中取样,却从盘钢中取样,工作极不负责任,未尽监理监管之责,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九组证据:27、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第18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系以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向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本案历经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2754号民事判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424号民事裁定、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民初第1849号民事裁定,原告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原代:关于***第十组证据:2020年4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应承担的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相向的债务,由其对新**复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的债权相冲抵,予以证明***承担了判决书的付款义务。第十一组证据: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原告并未说明证明目的。 第一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司法鉴定报告、(2014)渝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三石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的。是在四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的,中院不采信是因为康富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鉴定内容、鉴定结果、适用标准都证明了三石公司的混泥土没有质量问题。预拌混泥土是有异议期限的,质量有没有问题,是按合同规定的质量异议,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没有质量问题。4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就质量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依法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本案原告起诉三石公司就质量损害赔偿系重复起诉。 第二、第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承建新余市圣地亚哥二期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地下车库余市**物资有限公司采购钢材,总价款为5292870元,并拖欠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部分钢材款本息的事实。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得到生效判决认可,不能证实圣地亚哥二期人防工程预见板螺10钢筋是在钢村供应商仓库盘螺取样送检。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给***的各类建筑钢材均送检合格,属质量合格产品,并得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减少价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已经在该两件案件中审理了并作出了认定。第二组证据,新余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钢筋电弧焊,电渣力焊检测报告”20份。证明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供应给***的各类建筑钢材,由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新余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均为质量合格产品。第三组证据:(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意见、圣地亚哥二期地下室车库反加固及碳纤维加固竣工结算金额汇总一份、工程结算书二份,协议书一份,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1.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BETC-SF-2015-0002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一份严重违反审判程序、结论明显错误的鉴定结论。2.本案所涉及的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加固费用不真实、不合法。3.本案所涉及的圣地亚哥地下车库加固费用是***、***两人自愿承担的费用,该费用未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也未征得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认可,不对新余市**物资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第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起诉状、(2015)渝民初字第00262号民事诉状、判决书、钢材购销协议书各一份、商品验收单32分、客户往来帐5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产品质量合格证书。证明***在该案中认可拖欠原告欠款,法院也认定了***依约履行了合同。原告供给***的每一笔货都经过***签字确认,螺10调直了以后的型号规格重量***没有异议。原告并非所有的钢筋都向渝荣公司购买的,而大部分是向本案被告二购买,被告二的钢筋价格比被告三的还便宜,渝荣公司的钢材是由被告二调直。第二组证据: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挂靠第四被告承包了地下车库。 第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监理合同标的物。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监理合同当事人是新**富公司和第五被告,与其他人无关;监理人责任种类与对象仅限于委托人;监理人责任限额按损失金额的千分之六,报酬只有18万的监理费。是委托合同,第五被告代表委托人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是权利,不是义务。第三组证据:产品质量证明书、建筑材料委托检测合同(样品委托单)、钢筋(材)物理性能检测报告。证明监理人履行监理职责并且符合规范。第四组证据:2014渝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第23页。证明有效监管的责任为10%,已由原告康富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金额中不包含该部分责任,不应追加。 对上述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一、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第六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程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从鉴定程序上看,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尊重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组织诉讼双方当事人进行司法鉴定的对外委托。诉讼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在列入名册的、符合鉴定要求的鉴定人中,选择受委托人鉴定。2014年9月10日,在(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件中,在该案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本院通过依法随机抽选选定了江西赣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但该案当事人新**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已经确定鉴定机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0日另行申请,明确提出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进行鉴定,虽经本案原告同意,但本案被告均未同意,且并未再进行随机抽选,北京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也不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公示的鉴定机构名册内。因此,在本案中,该鉴定程序违法。从鉴定内容上看,新**富置业有限公司第二次提交的鉴定申请中只是申请对圣地亚哥二期地下车库的楼板裂缝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申请对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而司法技术委托书中,却委托对修复加固费用进行鉴定,超出了委托事项的范围。且新**富置业有限公司还第三次递交了鉴定补充申请书,补充鉴定事项为①圣地亚哥使用的钢筋是否瘦身?②瘦身后的钢筋对顶板砼裂缝是否有关联?③瘦身后的钢筋对现有楼板是否能承受设计荷载?本院也出具了司法技术委托书,但该鉴定申请本案被告均不知晓。因此,虽在本院(2019)赣0502民再3号案件中,本院认可了该《鉴定检验报告书》,是因为康富公司与本案原告、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同意由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北京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对本案被告的实体权利有较大影响,但本案被告均未参与选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也未参与取样过程,剥夺了本案被告的诉讼权利。且(2019)赣0502民再3号案件判决书第18页第17行载明:根据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不能当然推断出**公司、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第四被告销售给本案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供需双方之间的合同和行为来确定。综上所述,本院对该份《鉴定检验报告书》在本案中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可。二.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三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石公司所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本院认为,三石公司向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经过出厂检验及现场抽检均为合格产品,且根据赣****字2014-23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三石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质量符合GBT14902-2012要求,为合格产品,且该鉴定报告系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康富置业和三石公司共同选定,根据三石公司提供的资料,现场勘查、取样而出具的,合法有效。因此,本院认为三石公司的异议成立。三.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和第五组证据,***和渝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和渝荣公司提供的钢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公司和渝荣公司分别和***签订的《钢材出库单》和《钢材出库协议》,均未约定应将φ10盘螺调直后交付,**公司和渝荣公司提供的钢筋质量均经第三方和原告***验收合格。且根据(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案件判决书和(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均对***提出的质量存在问题不予认可。且原告***送往检测的钢筋系从地下车库工程里的钢筋取样,并不能确定该钢筋系由谁提供。本院认为,***和渝荣公司异议成立, **公司和渝荣公司供应给原告钢材,提供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亦有原告签字确认的验收单,足以证明其供应的钢材质量合格。四.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新余市建筑设计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第五被告与开发商新**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且该设计方案征得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相关手续齐全,该工程实际使用方亦为新**复置业有限公司,若设计存在不符合相关规定造成损失问题,亦应由新**复置业公司主张,新余市建筑设计院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五。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第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六被告应当承担产品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即不存在产品质量侵权,对第六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8日,原告、第三人***以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新**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与第三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对31栋、32栋、33栋、37栋、38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原告对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向第一被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与第二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建筑钢材,与第三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向第三被告购买钢材。因原告拖欠第一被告货款,第一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4356564.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拖欠第二被告钢材款,第二被告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892870元,利息72687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因原告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第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06340.7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第三被告90000元,第三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新**富置业有限公司以工程所用混凝土和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出现裂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第三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修复、加固费用7604000元,鉴定费55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新**富置业有限公司赔偿金51314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6176元,并驳回了新**富置业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此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各被告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三石公司、**公司、渝荣公司提供的产品均经原告及第三方验收合格,符合产品所需和合同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第五被告提供的设计方案与开发商新**复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设计方案征得新**复置业有限公司同意,相关手续齐全,不存在质量问题。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10日的证明一份,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工程加固工程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是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本身有缺陷,且系使用该产品才造成该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徐 景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