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02民初303号 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金地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51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5432.74元,利息29411.57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合计144844.31元,并以未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2月21日起直至所借款全部归还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被告以其交土地保证金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口头承诺借期10天,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本人的账户。2019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款下仅通过他人(***)账户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9年12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本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迟。经双方协商确认后,双方以书面的《借款合同》对之前所借款项、利息的结算、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期限等均作了约定和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原告10万元本息,根据先息后本金的还款方式,至今尚欠余款本金115432.74元,利息29411.57元,合计144844.31元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转账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发票一张、代理费电子回执一份。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7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据,今借人***,身份证:3605021965********,2019.7.30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交付了该20万元借款。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为:“甲方: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身份证号:3605021965********。乙方于2019年7月30日从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途为10天内短期急用,但是截止目前为止,乙方由于自身原因,只在2019年10月16日通过***账号归还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尚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未予归还甲方。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同意余下壹拾伍万元,乙方须在2020年元月31日前归还甲方。2.……3.如乙方未在合同还款期归还借款,则全部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整月按日折算)。4.如乙方超过合同还款期一个月还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随时可通过相关司法途径进行追还,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6.乙方原于2019年7月30日向甲方打的借条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詹淑琴向原告转账归还借款伍万元整,但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被告违约。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0万元×2%×2个月+20万元×2%÷30天×16天=10133.33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0万元-(50000元-10133.33元)=160133.33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本金160133.33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利息为:160133.33元×2%×1个月+160133.33元×2%÷30天×16天=4910.76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60133.33元-(50000元-4910.76元)=115044.09元;借款本金115044.09元按月利率2%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15044.09元×2%×8个月+115044.09元×2%÷30天×15天=19557.49元。本案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为2021年1月6日,故借款本金115044.09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15044.09元×15.4%÷12个月×4个月=5905.6元。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44.09元,支付借款利息19557.49元+5905.6元=25463.09元,并以115044.0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该项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的约定,且原告是否采取保函的形式提供保全担保,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告自愿行为,原告亦可以提供其他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作为担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超过合同还款期一个月还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随时可通过相关司法途径进行追还,相关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44.09元,支付借款利息25463.0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共计人民币145507.18元,并以115044.0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向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5元,共计人民币2843元,由原告新余市方正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元,被告***负担2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历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胡偲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