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5民终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下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994556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太阳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6747696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MA35JGGU1M。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设计院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长青北路856号金地公馆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76702514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余市三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新余市渝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公司)、新余市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新余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渝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工程修复费用及加固费用2,425,115.83元、鉴定费348,801元、案件受理费23,956元等损失,合计2,797,873.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应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1.新余康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在一审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中申请鉴定合法;2.一审法院受理鉴定申请合法,对外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方法、现场取样合法,鉴定标准合法有效;3.上述案件的审理法官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加选定鉴定机构、现场取样、参加鉴定有关的会议,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拒不参会,其不得以未到场为由而否定被通知的事实,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可据此直接认定案件事实;4.一审判决康富公**定申请程序不合法,故而否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即在本案中的合法性和证明效力,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上述案件中,一审法院对康富公司的鉴定申请已经审查并认为确需鉴定予以准许后,才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全程组织、监督鉴定过程,确保鉴定程序合法、有效,还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审查,已在该案中作为证据采信。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均未参与选定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也未参与取样过程,剥夺了其的诉讼权利,不知何指?康富公司、***、鉴定机构既不可能有机会,也没有权利不允许或拒绝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参与选定鉴定机构和取样。上述案件的审理法官均通知了各方当事人参与选定鉴定机构、现场取样,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均予以拒绝,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能排除该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最后,一审法院审理的前后两个案件,对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检测报告予以选择性采信,导致***两案均败诉,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令***质疑。二、一审判决以三石公司、***、***、渝荣公司分别销售的商品砼、螺纹钢符合产品所需的相关标准及合同约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征得了康富公司同意,相关手续齐全,不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并未向***提供任何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认定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不构成产品质量共同侵权,实为错误。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构成产品质量共同侵权,且与***的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民事起诉状中对此已阐述,不再赘述。三、***之损失2,797,873.83元应予认定。***之损失2,797,873.83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且在被执行中,依法可作为本案主张实体权利之根据。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请。
三石公司辩称,一、三石公司供应给***的是预拌混凝土,且三石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属质量合格产品。1.三石公司与***所形成的是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根据三石公司与***所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第四条“砼质量要求:(1)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相应的砼并提供砼出厂检验报告,交货检验按市建设局有关规定执行。若供应的砼不符合技术质量要求,则按江西省有关规定赔偿甲方损失。乙方砼运输车到达现场后,甲方不得在砼里加水等并且保证在一个半小时内将砼浇筑完毕,超过一个半小时或因现场加水等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将不承担质量责任。(2)现场预拌砼质量检验:甲、乙双方质量检验人员共同在现场按规范抽检,抽检的砼应在砼搅拌车到达现场后按GB107-87规定20分钟内取样完毕,在40分钟内完成成型,甲、乙双方技术人员签字后送甲方和乙方养护,双方人员在场试压或交权威检测机构检测。砼检测合格后,乙方不再承担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若抽检不合格但经其他检测合格,乙方不再承担工程质量事故责任;若抽检不合格后经其他检测确实不合格的,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三石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是否合格的检验,是分出厂检验及现场按规范抽检。即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三石公司不能出厂,现场抽检不合格的,***不能接受及使用。三石公司向***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经出厂检验及现场抽检均为合格产品。***也提供不了现场抽检不合格的任何证据。3.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第9.1.1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供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由需方承担,当需方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资质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第9.1.2规定:交货检验的试验结果应在试验结束后10天内通知供方。第9.1.3规定:预拌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根据以上规定,预拌混泥土质量验收是否合格只能以交货检验结果为依据。三石公司所交付的预拌混凝土经***抽检后均为合格产品,交货检测结果为合格产品的资料均在***的施工资料中。***提供不了三石公司的预拌混凝土现场检验不合格的证据,就只能证明三石公司供应的是合格产品。4.三石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赣中磊**字2014-23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是三石公司出售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符合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12)要求,为合格产品。三石公司诉***、***及康富公司买卖合同及担保纠纷一案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康富公司申请对三石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质量鉴定,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康富公司、三石公司四方共同选定了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三石公司提供了所有的预拌混凝土资料,由该院转交给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中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三石公司提供的资料,***、***、康富公司提供的施工资料及其他资料,根据现场勘查、取样,依法作出了三石公司出售的预拌混凝土是合格产品的鉴定意见。因此,三石公司向***出售的预拌混凝土是合格产品。二、在(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中,BETC-SF-2014-00025《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一份程序严重违法、内容虚假的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关于鉴定程序问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不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司法厅公示的鉴定机构名册内。一审法院无权委托江西省鉴定机构名录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一审法院已随机选定鉴定机构为江西赣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但(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中康富公司与***、***串通,回避江西赣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所,舍近求远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一审法院未征得该案第三人书面同意,违法违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3.(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案中的康富公司在一审法院出具委托书(10月14日)之前,就违背禁止性规定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违规接触。4.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违规接受康富公司转交的委托书、鉴定所需资料(本应由一审法院递交或转交)。5.出具鉴定报告弄虚作假、偷换概念。本鉴定所需资料中,***、***应当提交所有施工验收资料,而这些资料中,三石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现场检验报告包括高新区质监站在预拌混凝土混凝浇筑28天内抽验报告均在其中(见《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该所也应当收集。但该所却没有收集或收集了却视而不见、弃而不用。这些资料中,预拌混凝土的成分、配合比、水泥用量等指标均一清二楚。6.在鉴定报告中,以对浇筑成型的有一年多龄期的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检测强度来模糊预拌混凝土的强度,达到偷换概念以对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检验鉴定等同于预拌混凝土的检验鉴定,以混凝土结构工程有质量问题等同于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进而误导法官判定预拌混凝土有质量问题。7.鉴定报告中,谈到混凝土有质量问题的是通过强度分析,即其检测的是已有一年多龄期的混凝土结构工程,按照常识浇筑成型的混凝土的强度必然会随着时间及环境进行自然增长。而作为地下车库潮湿环境强度增长则更快。其对强度的检验回避混凝土结构工程龄期,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的要求,是进行误导性分析、虚假性分析。8.鉴定报告通过强度检测分析:显示水泥用量偏大,试问水泥用量偏大多少,有数据吗?有检测依据吗?所浇筑混凝土中碎石的级配较差且含量不均匀,试问级配是什么概念?均匀是什么概念?级配较差的检测数据依据在哪里?不均匀的检测数据依据在哪里?试问碎石的级配较差及含量不均匀是否导致了混凝土结构工程的不合格?报告没有回答,也不敢作出回答。9.其鉴定结论中,显示配合比控制不严系猜测属虚假分析。预拌混凝土出厂都有配合比资料,该所应当收集而不收集,试问该所是否有取样的具体配合比数据,如果没有,鉴定结论怎么能不建立在严谨科学的基础上。10.其鉴定意见中:“混凝土强度差异很大,离散性大,显示混凝土质量控制不严,配合比控制不稳定,所浇筑混凝土碎石的级配较差且含量不均匀”等都是倾向性的虚假分析,避而不谈施工方的施工问题,如浇筑不及时,现场违规加水、振捣不密实、养护不到位,才会导致混凝土结构工程的强度差异很大、碎石的级配较差且含量不均匀。所以这些质量问题都是由于施工方的施工问题导致。11.鉴定报告中未作出三石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不合格的结论,恰恰相反,该报告第25页1中“所测楼板混凝土强度批推定值为39.3MPA,达到设计图纸要求的C30强度等级”,就足以证明三石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综上所述,该所出具的《鉴定检测报告书》系程序违法、内容虚假、结论错误的鉴定书,是无效证据,依法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由于三石公司供应***的是合格的预拌混凝土,三石公司依法不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诉三石公司产品质量侵权纠纷一案予以立案是错误的。三石公司与***、***、康富公司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已在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判决,一审法院对以三石公司为被告的本案立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辩称,坚持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现补充如下:在(2019)赣0502民再3号案件中,一审法院明确表述***、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与***、***的关系及向***、***供应建设材料的质量问题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所以在前述案件中的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中针对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质量问题***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调解结案,***没有对钢材的质量提出异议,就同样的问题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明显是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
渝荣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渝荣公司未参与该鉴定机构的选择,也未参与鉴定机构现场取样等鉴定工作渝荣公司人对鉴定申请人康富公司先后三次申请鉴定的内容均不知晓。渝荣公司销售给***的钢材符合双方合同要求,是合格钢材。***认为渝荣公司所售钢材存在缺陷,应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一审法院(2019)赣05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其无权***公司行使追偿权。三、本案系重复诉讼,渝荣公司与***之间的钢材买卖关系已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又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
设计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监理公司辩称,***在一审是以钢材质量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起诉的质量诉讼,并且经过一审审理判决**监理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连带赔偿***工程修复及加固费用2,425,115.83元、鉴定费348,801元、案件受理费23,956元等损失,合计2,797,87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8日,***、案外人***以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康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圣地亚哥小区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由***与案外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对31栋、32栋、33栋、37栋、38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对21栋至30栋、34栋至36栋楼底下区域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分别与三石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与***口头约定购买建筑钢材,与渝荣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公司购买钢材。因***拖欠三石公司货款,三石公司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支付混凝土款本金4,356,564.2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清偿全部款**日止的利息。因***拖欠***钢材款,***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支付货款本金3,892,870元,利息726,87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3月9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赣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5日,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渝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迟延付款利息306,340.79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意于2015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渝荣公司90,000元,渝荣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康富公司以工程所用混凝土和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出现裂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案外人***、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三石公司、***、***共同支付康富公司修复、加固费用7,604,000元,鉴定费5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康富公司赔偿金5,131,44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386,176元,并驳回了康富公司要求本案三石公司、***、渝荣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此后,***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产品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三石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提供的产品均经***及第三方验收合格,符合产品所需和合同规定的相关标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方案征得康富公司的同意,相关手续齐全,不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公司并未向***提供任何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二是***是否存在损失?***提供的2020年4月10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已经履行支付工程加固工程而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是产品缺陷与***的损害事实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本身有缺陷,且系使用该产品才造成该损害,因此,一审法院对***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3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北京市司法局公告两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提字1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系经北京市司法局依法审批有许可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且系最高人民法院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单位。***、***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渝荣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设计院质证称,无异议。**监理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康富公司与***、***、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三石公司、渝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再审作出(2019)赣0502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富公司支付工程修复、加固费用2,425,115.83元,返还工程款376,099.31元并支付鉴定费348,802元;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富公司支付工程修复、加固费用825,273.97元,返还工程款127,987.69元并支付鉴定费118,698元;四、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的工程修复、加固费用中的1,455,069.50元部分及鉴定费中的209,2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的工程修复、加固费用495,164.38元部分及鉴定费中的71,219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康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判决书已生效。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2月10日经新余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该公司股东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就该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一审法院审理的(2019)赣0502民再3号案件中,***、***、康富公司、新余市江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同意选定的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作为该案第三人的三石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均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也未实际参与取样过程,并且对《鉴定检验报告书》分别提出了异议,三石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违反了混凝土检验规范,不能证明三石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报告的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对《鉴定检验报告书》评析时认为,根据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不能当然推断出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三石公司、渝荣公司销售给***、***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三石公司、渝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其销售给***、***的钢筋、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根据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以及供需双方在具体履行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来确定,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并未对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三石公司、渝荣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而在该案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规定,作为(2019)赣0502民再3号案的定案依据的《鉴定检验报告书》,并非由本案的当事人***与三石公司、***、***、渝荣公司、设计院、**监理公司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不能确定《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样品为三石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所供应,且设计院、**监理公司不是前述案件的当事人,未参与诉讼,无法对选定鉴定机构及对其所作《鉴定检验报告书》发表意见,故该《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不当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明,三石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向***提供的混凝土、钢筋等材料在送到施工现场时,均经***及其现场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并分别在发货情况统计表、钢材出货单、商品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投入使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意见与三石公司、新余市小敏物资有限公司、***、渝荣公司向***提供的混凝土、钢筋等材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要求三石公司、***、***、渝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9)赣0502民再3号案件中,康富公司作为发包人在设计上针对结构自身特点采取的裂缝控制措施不足以及对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管,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其自身已承担15%的责任。本案中,***要求设计院、**监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2.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兰娟娟
书 记 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