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铁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肖某与四川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1民初30548号 原告:肖某,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5月1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2943.9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5月7日共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3071.84元;4.判令被告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早上8:30上班前、晚上18:30用餐后延时加班工资5952.59元;5.确认被告2023年5月9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8.4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项目安全总监”,工作地点为“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即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试用期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法上述规定,参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津高法[2017]246号)第24条,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用工之前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录用条件;2.录用条件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目的,与工作岗位、工作能力相联系,不存在设定明显不能完成的、超过一般劳动者平均水平的条件,不存在歧视性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在试用期满之前明确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本案争议焦点应确定为被告以原告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2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通知》以“肖某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用工之前已经向原告告知项目安全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的证据3证明在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仅2023年5月2日请假休息一天,其余时间均实际出勤,实际出勤共24天。其中,正常工作日出勤16天,2023年4月15日、4月16日、4月22日、4月29日、4月30日、5月3日、5月7日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日2023年5月1日加班1天。被告单方在劳动合同中注明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但被告实际并未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人社局或成都市金牛区人社局报批综合工时制,也未向原告告知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故被告应按标准工时制结合实际工作时长给原告支付正常工作日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原告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为16×15000/21.75=11034.48元。被告已付原告正常工作日工资12346.52元。正常工作日工资已足额支付。根据青岛某某隧道有限公司《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工程JL-01、JL-02标段(监理)招标文件》要求,被告中标承担JL-02标段(监理)监理服务,应至少配备四名安全监理人员,包括安全总监一名、安全监理工程师2名、风险管控工程师1名,但被告实际仅安排一名安全监理人员即原告作为安全总监承担本应由至少4人承担的安全监理工作。被告的行为构成变相强迫原告加班,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日加班工资。原告的证据2、3、4相互印证证明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日加班的事实。原告证据3第13页第三张截图至第15页第四张截图证明被告在2023年5月1日安排原告到青岛海天中心参加会议,全天加班至晚上9点10分。原告平时休息日加班及延时加班原因系被告现场安全监理人员配备不到位,应配备4人,实际仅配备原告一个人为安全总监,没有给原告配备下属(原告已向12345举报且被核实举报属实)。原告的证据第21页第4张截图证明原告每天晚上加班被告是知晓的,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总监***晚上经常与原告商讨安全工作,有时总监晚上十点多顺道接原告从办公室回宿舍。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否认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加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将加班工资分类计算如下:1.原告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日早上8:30上班前、晚上18:30用餐后加班工资共2762分钟,相应延时加班工资为15000/21.75/8/60×2762×150%=5952.59元。2.原告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3071.84元。7个休息日白班加班工资15000/21.75×200%×7=9655.17元,8小时外加班共1189分钟工资15000/21.75/8/60×2875×200%=3416.67元。3.原告2023年5月1日法定节日加班工资为2943.97元。白天早上加班6:32-6:45共13分钟,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000/21.75/8/60×300%×13=56.03元。上午在办公室工作,下午在青岛海天中心开会,加班工资15000/21.75×300%×1=2068.97元。晚上加班190分钟(18:00在青岛海天中心开会结束后从海天中心返回黄岛街道办事处附近被告驻地监理办公室并于21:10吃晚餐),相应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5000/21.75/8/60×300%×190=818.97元。三、被告应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68.40元。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一倍支付赔偿金。原告实际工作不足一个月,该月足月工资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加上该月实际加班工资即36968.40元(15000+5952.59+13071.84+2943.97)。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原告在试用期期间考核未达标,隧道工程安全监理专业知识不符合岗位要求,并且违反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1款和员工管理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款的规定,未执行已经答应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职责,严重违背安全监理岗位的基本从业道德,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2023年4月,其通过微信群发布的方式公开招聘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项目的监理岗位,岗位要求为“持铁监证或注安证、中级职称、有相关工作经验”等。2023年4月4日,原告应聘其发布的该岗位,与项目总监沟通时陈述其有隧道工程的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原告于4月15日到达公司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项目监理部担任安全总监岗位,2023年4月25日,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4日,试用期为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岗位为安全监理总监,工作时间执行综合工时制,以季度为周期。因为原告提供的简历中并未见隧道工程安全监理的工作经历,仅是其口头陈述其有过地上隧道类安全监理工作经验,没有海底隧道类安全监理工作经验,因此在试用期内,其对原告的工作经验、隧道工程类安全监理专业知识等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考核,经核原告主要擅长桥梁、公路等专业工程,缺乏隧道安全监理的专业知识,不符合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项目安全监理的需要。2023年5月6日、8日,其组织对包含原告在内的一批新进员工和安全监理等岗位员工进行了集中隧道项目安全监理专业知识的培训,培训结束后于2023年5月8日组织了隧道项目安全监理专业知识的考试考核,原告考试结果仅为58分(满分100分),被判定为不及格。该考试内容主要针对的是隧道工程类安全监理的专业知识,也正是其招聘原告所在岗位的必备专业知识,原告的考试结果足以说明原告不符合其的隧道专业监理岗位的要求。2023年5月7日,其在与原告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安排原告5月11日在成都主会场主讲有关安全生产理念、认识方面的培训,这也符合其一贯的培训工作安排,原告接受了工作安排,5月9日,原告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自行购买机票离开成都,未执行和落实其同意的公司安排的职责内的工作,原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了基本的从业道德。其据此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在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后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严重违反基本的诚信,且其隧道项目安全监理专业知识考核不合格,其据此在试用期内认定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进而决定解除其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二、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批准对原告所在岗位实施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100%控股母公司为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100%控股母公司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其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间接控股子公司。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获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具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人社部函[2021]67号)批准了其作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对于原告所在岗位适用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其与原告签定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适用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个季度内存在加班的事实,不应支持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三、其解聘原告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不存在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依据原告在试用期期间出现符合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第1款的情形,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对原告予以解聘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1993年3月1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二、2020年4月15日,肖某入职某乙公司担任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工程监理二标段安全总监,随后,双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肖某作为乙方)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自2023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肖某担任项目安全总监工作,工作地点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某乙公司于每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肖某每月基本工资15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亦为15000元,另合同第二十七条第1项约定乙方不服用甲方工作安排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2023年5月9日,某乙公司向其工会发出《关于解除肖某劳动关系工会通知函》,以“因该员工一是培训考核未合格,工作经验、专业技能及履职能力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二是违反员工管理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款,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执行和落实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决定不予录用肖某并解除劳动关系。工会对此作出《复函》表示认可。同日,某乙公司以肖某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向肖某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肖某在上述期间工作25天,某乙公司对此支付肖某工资12346.52元。 之后,肖某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自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19811.53元;3.某乙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33.91元。仲裁过程中,肖某变更第2项仲裁为某乙公司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20433.91元,变更第3项仲裁请求为某乙公司自2023年5月1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合同,支付2023年5月10日至2024年4月14日期间的工资394660.45元及赔偿金35433.91元。 2024年5月14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4]第24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肖某与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肖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肖某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三、肖某为证明其诉称的加班事实,对此提交微信工作群“开饭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其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晚餐付款记录、招标文件及投诉意见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某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内容仅为部分截取,其中不能反映实际工作起止时间,更不能证明加班事实,且肖某的直属领导***在微信聊天中多次告知肖某可以在第2天进行处理,同时根据其举证的适用以季度为周期的计算公式制,其不应支付肖某加班费。 四、某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对此提交:1.招聘公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肖某简历,拟证明其在2023年4月通过各种微信群聊发布招聘公告,明确需要招聘持铁监证或注安证、中级职称、有海建随道安全监理相关工作经验的员工,肖某在应聘过程中向其项目总监提交自己的个人简历,其项目总监见肖某简历中没有隧道项目的任何工作经验,也明确告知所应聘的岗位为海底随道,需要对海底随道工程熟悉的劳动者,肖某陈述其有过地上随道的经验,自认为海底隧道项目与地上随道项目安全监督差不多,其鉴于岗位缺员的需要,且短时间没有其他更合适的人员,在**道经验的基础上,愿意给肖某此次机会,但需要经过一个月试用期的考核,确认肖某是否真的熟悉隧道项目,是否符合海底随道项目安全监理的需要;2.员工管理办法,拟证明其与肖某《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七条第1项之约定,来源于该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五)款“公司招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五)大局意识强,服从工作安排”;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安全总监职责公示栏、关于组织安全监理培训的通知、线下培训记录,拟证明肖某到其成都本部参加海底随道项目安全监理专项考核培训期间(2023年5月的6日、8日),因考虑到肖某在应聘时强调对监理理论方面有一定的研究且作为安全总监的职责包括“做好安全监理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总结交流推广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且以往都安排过安全总监到成都进行线下的主讲培训,因此其人力资源总监梁总在5月7日代表公司征求肖某的意见,希望肖某作为主讲进行一次安全监理培训,肖某答应了并与梁总探讨培训目的等问题,其安排肖某进行此次培训,既是肖某工作职责范畴之内,也可以据此作为试用期内公司考察肖某是否具备海底随道相关专业知识以及是否符合岗位录用条件的契机,但肖某违背基本的从业诚信,在公司已经发布培训通知到安全生产部全体人员、各项目总监、副总前、部室负责人、组长及以上人员后,偷偷买票于5月9日飞回青岛,最终未执行培训工作,肖某在承诺履行岗位职责之后违背诚信不完成相应工作,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管理办法,对肖某在试用期内不予录用;4.关于组织开展一对一安全专项培训的通知、现场培训照片、肖某考试结果、考试试卷,拟证明其发布通知对项目安全监理人员进行安全专项培训,此次培新主要针对隧道项目的相关专业知识,并告知需要考试,肖某作为安全监理人员在2023年5月6日和8日参加培训和专业知识考试,但考试最终得分58分(满分100分),未达到合格标准,肖某的考核结果不合格,也证明肖某未达到其项目总监告知应当具备海底随道的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标准,因此其认定肖某不符合录用条件;5.人社部函[2021]67号及转发通知,拟证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批复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函批准其作为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对肖某所在岗位适用以季度为期的综合工时制,肖某未有证据证明工作时间已经超出以季度为周期计算的法定工作时间,无权要求加班工资。 肖某对以上第1组证据中招聘公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在该微信群中,对群内聊天内容也并不知情,相应证据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用工之前向其告知安全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该招聘信息为“胶州湾海底隧道:安全专监一名,持铁监证或注安证,中级职称,有相关工作经验。待遇7000-10000元,有意者联系李某151****2509”,招聘岗位为“安全专监”,与其担任的“安全总监”岗位不一致,薪资标准也不在一个水平,招聘信息联系人为李某,也与聊天记录中的***不一致,胶州湾海底隧道有两条,第一条已建成使用,但运营养护维修也需要安全专监,第二条即本案海底隧道正在建设中,本案胶州湾第二海底隧道的监理单位也不止某乙公司一家,各相关单位都有可能招聘安全专监,故该招聘信息并不能证明是由某乙公司所发布,其由某乙公司项目总监***招聘的时间是2023年4月4日,但招聘信息中未显示其发布时间,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肖某简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其诚实守信,如实告知没有干过海底隧道,而某乙公司在2023年4月4日招聘时已知悉其没有海底隧道安全监理工作经验的前提下,仍然聘用其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足以说明某乙公司以实际行动证明招聘安全总监岗位的录用条件不包括“必须具有海底隧道安全监理工作经验”,故某乙公司又以其不具备海底隧道安全监理工作经验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乙公司从未向其告知,也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用工之前已经向其知录用条件;对第3组证据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安全总监职责公示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于组织安全监理培训的通知、线下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本组证据与涉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用工之前已经向其知录用条件;对第4组证据中关于组织开展一对一安全专项培训的通知、现场培训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肖某考试结果、考试试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本组证据与涉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用工之前已经向其知录用条件,且考试试卷结果仅能用于检验培训效果,不能用于检验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考试试卷显示满分100分,试卷内容共5页,但某乙公司仅提交肖某答卷的第一页,该页卷面共12道单项选择题,满分共计12分,故某乙公司所称考试评分结果58分、考核不合格系单方面杜撰,试卷评分无证据支持、考核合格标准缺乏依据、考核结果未经本人签名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认为该文件第四页第三条明确该批复仅适用于“中国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及其设在境内的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但某乙公司是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而某某科学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批复不适用于某乙公司。 五、庭审中,某乙公司称其在肖某入职后已将相应的规整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肖某进行学习,并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组织安全培训或考试之前已向肖某告知相应的培训或考试结果将决定肖某是否具备正式录用资格,但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肖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被告知,但认可其作为涉案项目安全总监确为高级管理人员。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根据肖某诉求及某乙公司抗辩,结合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因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2023年4月15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于劳动仲裁裁决该部分未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虽某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具有用工自主权,亦有权进行相应管理活动,但上述权利的实施需要依法依规合理进行。落实到本案,第一,通过双方证据及当庭陈述可见肖某在参与招聘时已向某乙公司充分告知其本人并无海底隧道安全监理相关工作经验,但某乙公司在此种情形下仍与肖某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某乙公司已将该工作经验排除在录用条件之外。第二,某乙公司以肖某不参加线下培训就是违反员工管理规定中第四条第(五)款“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执行和落实公司安排的工作”为由,决定不予录用并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组织肖某对该规定进行学习并使其知晓相应法律后果,且肖某虽确未参与某乙公司组织的线下培训,但其已明确可以通过线上方式进行,另外,某乙公司并未对“不服从公司安排,未执行和落实公司安排的工作”作出具体定义,而在未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就无疑使作为用人单位的某乙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势必使本就处在不同地位的劳资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失衡。第三,某乙公司以肖某专业考试结果未达到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录用并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关系,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肖某告知在试用期内需要完成相应考试并达到考核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肖某告知该次考试结果将直接决定其是否具备正式录用资格。综上,某乙公司作出的不予录用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既未有规章制度之支持,也缺乏法律规定之支撑,更缺少人事管理之合理,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向肖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15000元/月×0.5个月×2)。 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肖某所在岗位适用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已获得行政审批通过,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适用综合工时制,而肖某既未举证证明其在一个周期内存在加班事实,且其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身份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其工作时间亦不宜用法定工时标准予以衡量,故肖某诉求相应加班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肖某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而未获支持的其他项目,因肖某未对此提起诉讼,应依法视为其对相应仲裁裁决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肖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网址***.cn或搜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案件登记号:186800000886152),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