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2047011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住所贵州省织金县金中路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5741100025C,联系电话0857-7621024。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地灾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织金县自然资源局(简称织金自然资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月14日进行了庭审询问,上诉人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织金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在查清本案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066666.67元;3.请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服务欠款利息,以3066666.67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造价咨询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19年10月8日的利息为343622.1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不能依据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为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计算审计服务费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原告按照《咨询合同》主张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066666.67元,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即本案原审原告)”,案涉中标价为460000元,施工合同期为3个月,故本案中自然资源局拖欠的应支付给湖北恒基的造价咨询服务费计算公式为:460000÷3×超期的月份数。在《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初步验收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案中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主体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竣工,所有标段施工完毕历时23个月,超期的月份数为20个月。因此,本案中自然资源局拖欠的应支付给湖北恒基的造价咨询服务费为460000÷3×20=3066666.67元。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停工期间并未加重原审原告的审计负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被告与施工方的工期由3个月延长至23个月,在延长的20个月中,工程并不处于停工状态;事实上,湖北恒基与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咨询合同》的服务类别为跟踪审计,湖北恒基除了作好充分的审前工作外,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还设立了现场办公场所,对中标合同价进行控制,对工程用料、隐蔽工程进行质量和数量监控,防止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或以次充好,为自然资源局严格把控工程质量以及用料成本。在这23个月中,恒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派出公司员工***、***、***、***、***等人一直在现场跟进以便及时验收质量和测量工程量。另外,办公室里***、***等人则专职负责五个施工队伍的施工进度款审核和最终竣工结算审核。恒基公司与被审计单位定期例会,并且参与一些政府主导的专题会议,如“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指挥部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编号(2013)07号,此会议召开于2013年9月26日)、“织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编号织府专议【2014】42号,此会议召开于2014年6月26日)。因此,在项目主体工作竣工前,即23个月的施工期内,恒基公司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尽职尽责为自然资源局提供跟踪审计服务;也就是说,湖北恒基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量随工期延长而明显增加。自然资源局应依据《咨询合同》的约定,支付超期20个月所对应的造价咨询费(审计费)。否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在案涉工程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原定日期时,双方应当进一步对合同有效期事项进行协商延长,原审原告并未就超期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与被告另行达成协议,其主张适用原合同条款计算服务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了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咨询合同上载明,此条款以及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均隶属“乙方的责任”,故这四个条款是约束湖北恒基的,第十三条更是要求湖北恒基在合同有效期非因其的责任而延误或者延长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结合订立《咨询合同》的目的以及合同中“乙方的责任”条款,湖北恒基的实际行为符合合同目的且体现了契约精神。原审判决引用了《咨询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却断章取义地理解为双方在必须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否则不符合约定从而不能适用原合同条款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这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逻辑,《咨询合同》的有效期仅为三个月,那么延长的20个月处于合同无效状态,这明显与实际情况不符。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被告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履行期限(23个月)均无异议,只是在如何计算造价咨询服务费上有争议。鉴于“专用条件”(即《咨询合同》第三部分)在效力上优于“标准条件”(即《咨询合同》第二部分),《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即本案原审原告)”,因此超期20个月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咨询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计费标准,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原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故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定停工期间并未加重原审原告的审计负担,后又认为原审原告已为原审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而案涉工程的延期完工也一定程度增加了原审原告的人力成本,原审被告自愿补偿原审原告16万元,明显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6页第2段第11行已认定停工期间并未加重原审原告的审计负担,而原审判决本段末尾处载明案涉工程的延期完工也一定程度增加了原审原告的人力成本,原审被告自愿补偿原审原告1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五、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第6页最后一行和第7页第一行载明原审被告自愿补偿原审原告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实际上,在庭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及补偿事宜,更没有明确补偿数额。原审法院却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错误判决。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未违反法定程序,客观真实地印证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作出错误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的请求。 织金自然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服务费3,066,666.67元;2.被告以3,066,666.67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咨询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算到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343,466.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基公司(乙方)与织金自然资源局(甲方)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工程施工”的跟踪审计服务,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载明“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1月日开始实施,至2013年5月31日本项目完成时终结。”第二部分第十三条载明“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甲方同意按咨询人中标价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支付咨询人正常服务酬金…”第三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 因案涉工程共分五个标段,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分别与施工单位签订了五个标段的施工合同,均约定案涉工程预计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合同工期为90天。后因征地拆迁、村民堵工、材料运输、气候、地质等原因,被告与施工单位多次对案涉工程工期等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完工时间推迟。《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区矿山恢复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初步验收意见》中载明:“示范工程全部五个标段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主体工程竣工于2014年12月31日。所有标段施工完毕历时23个月,所完成的工作量达到合同、施工图设计和工程变更文件规定的内容…”。原告对案涉工程提供审计服务至2014年12月31日,后于2017年8月15日制作《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并经被告、施工单位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46万元酬金,原告未就超出该合同中提供造价咨询业务的时间所提供的服务费用另行与被告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提出考虑到原告有一定的付出,愿意给予原告16万元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首先,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载明“甲方同意按以下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额外服务酬金:(1)当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起,按造价咨询人中标价除以施工合同工期按月支付超期费用给造价咨询人;”,但该条适用的前提应为“工期超出甲方与施工方约定的合同工期之日”,而实际上被告与施工方虽然曾约定预计工期为90日,但此后因征地、村民阻工等因素,被告与施工方已经对工期的延长等事项达成补充约定,监理工作报告也作了确认,因此原告主张适用该条计算审计服务费用并不符合条件,且停工期间并未加重原告的审计负担,若依照原合同价款支付额外审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将严重失衡。其次,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系从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31日项目完成时终结,但此后案涉工程项目至2014年12月31日才竣工,已超出双方约定提供咨询业务的期限,又依照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三条“乙方的责任期即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期。如因非乙方的责任造成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合同有效期”的约定,在案涉工程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原定日期时,双方应当进一步对合同有效期等事项进行协商延长,但原告并未就超期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与被告另行达成协议,其主张适用原合同条款计算服务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事实上已为被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审计服务,而案涉工程的延期完工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原告的人力成本,被告提出自愿补偿原告16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织金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基公司支付补偿款16万元;二、驳回恒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81元,减半收取计17040.5元,由恒基公司负担15290.5元,由织金自然资源局负担175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恒基公司(乙方)是受织金县审计局(委托人)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的协议。从恒基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系依照《织金县审计局审计委托书(织审投委字﹝2013﹞08号)》授权作出,双方的酬金亦系依《贵州省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核定,双方对酬金支付的程序有特别的约定,即附加协议条款第5条约定“在支付审计费用时,必须有委托人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后,方可支付”。本案的委托方为审计行政机关织金县审计局。本院未对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恒基公司(乙方)是受织金县审计局(委托人)与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的协议。从恒基公司提交的书证《织金县审计局审计委托书(织审投委字﹝2013﹞08号)》载明的内容看,恒基公司所行使之合同权利,来源于织金县审计局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的授权,《贵州省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系2003年2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属于《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范。《贵州省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审计机关接到项目法人提请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对资料符合要求的,原则上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明确完成审计工作的时间。未能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安排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告知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本案恒基公司对织金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的织金县珠藏镇织河煤矿片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治理示范工程一期建设阶段全过程跟踪审计行为,系由织金县审计局依据地方政府规章委托恒基公司进行的全过程跟踪审计行为,恒基公司对该项目进行跟踪审计行为所得出的审计结论,织金县国土资源局并无权更改,且要依照执行。双方约定的460000元的服务酬金,是依照《贵州省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二条载明的“必要时可以由审计机关通过招标委托社会审计组织依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费用从项目成本中列支”予以确定的。本案之争议不是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告知恒基公司相关权利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4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1元,由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