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曼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
法定代表人:徐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曼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永成大厦C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肺科医院(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彭鹏,该医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
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恒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曼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曼克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肺科医院、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148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恒基公司上诉称,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没有关于该类案件的特殊规定,也不适用专属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也未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和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曼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肺科医院、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武汉曼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恒基公司履行支付合同约定分配收益的义务,即支付款项150万元并赔偿损失,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汉曼克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武汉曼克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湖北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刘 卫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旭慧
书 记 员  黄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