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311民初3783号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徐州某甲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徐州某乙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江苏某甲公司诉被告徐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现原告江苏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甲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某甲公司撤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