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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312民初796号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材城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被告中建五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件移送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租赁费)3373300.28元及利息损失152599.67元;2、判令被告支付异形件费用284866.30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附着式脚手架租赁合同》,被告施工的徐州XX开放项目二、三标段,租赁原告的爬架。原告负责安装、提升、操作、调试等工作。后因项目停工,爬架提前拆除,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7123300.28元,被告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但日期届满后,被告仅支付375万元,余款未能付清,故诉至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本案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吴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