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23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88号中国饮食文化城“初谷苑”B段5号楼5-2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2374T。
法定代表人:欧阳江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清林西路22号投资大厦八楼、九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2710Y。
法定代表人:陶红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锋,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寒,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商业中心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02680907。
法定代表人:朱新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鹏,广东诚公(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成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88号中国饮食文化城“初谷苑”B段5号楼5-2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562X4。
法定代表人:章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玲。
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嘉欣园9栋109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5286L。
法定代表人:全满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紫薇花园东十九栋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7385D。
法定代表人:朱新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翔,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88号中国饮食文化城“初谷苑”B段5号楼5-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2144N。
法定代表人:欧阳祥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钧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深圳市成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美丽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3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应发回重审。理由如下:首先,深圳市龙岗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深圳市中项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两宗土地进行评估,作出深中项土[2016](估)字第001、002号两份《土地估价报告》。但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上述两份《土地估价报告》的完整版本,仅提交了其中部分内容,未附涉案土地估价的比对样本。因此,上述《土地估价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两宗土地价值的依据,一审对两宗土地的价值未查清。其次,深圳市龙岗区纪委在查办原龙岗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谢某成、副总经理严某生违纪案后,两人已退赃2000万元。但一审未查清该2000万元是否与本案关联,若其中部分款项系对因本案涉案土地出让中违纪行为获利的退赃,具体金额亦未查清,进而导致本案不当得利是否已经部分返还的事实不清。另外,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仅系龙岗房地产公司的变更后的名称,两公司系同一法人,涉案土地系龙岗房地产公司出资购买,即使在改制中由于涉案土地未作估价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获得不当得利的主体亦非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主体应当认定为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国有资产的主体。但一审未查清从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让国有资产的主体的具体受让情况,包括受让支付的对价等。且由于一审判决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深圳市成意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而深圳市龙岗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上诉,若本案不发回重审,将无法依法判决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承担责任、返还不当得利,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37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深圳市大贸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唐    毅
审判员 刘  灵  玲
审判员 蔡  妍  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姚玉瓶(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