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10民初5052号
上列当事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刘琴出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检测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及签收单、平板载荷检测报告及快递单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该两项检测义务,被告只确认收到了平板载荷检测报告,否认收到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被告先是自认已委托第三人监理公司来接收原告的检测报告,在监理公司确认其员工已签收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后,又否认曾委托监理公司代收检测报告,但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故本院认为第三人监理公司员工李成宝签收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的行为应视为李成宝受被告的委托接收检测报告,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根据检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正式检测报告7天内按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现原告已完成轻型动力触探检测、平板载荷检测并提交了正式检测报告,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该两项检测费68000元(10测点×300元+13测点×50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的轻型动力触探检测制样费、其他费合计370元因超出了合同约定的结算项目,没有收费依据,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没有在检测完成后的十五天内提交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不合格时原告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如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可以依据合同索赔,由于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被告签署了《检测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深圳市坪山区进行检测,项目分别为:低应变法桩身完整性检测、桩身超声波检测、平板载荷检测、桩基钻芯检测、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抗浮锚杆抗拔基本试验和验收试验检测,预估检测费为341800元,其中轻型动力触探检测合同单价为300元/测点,平板载荷检测合同单价为5000元/测点,最终检测费按照实际工作量结算,原告应在检测完成后十五天内向被告提交检测报告(如出检测不合格情况需在检测结果出来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向被告提供正式报告(一式四份),提交的检测报告必须经驻场监理公司认可,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平板载荷检测、轻型动力触探检测的正式检测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支付首期进度款,被告在原告提交抗浮锚杆检测的正式检测报告后7日内按实际工作量向原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用。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对赫美大厦天然地基的10检测点数进行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于2018年7月13日交给了第三人监理公司的员工李成宝签收。原告还于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对赫美大厦天然地基的13检测点数进行了平板载荷检测,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了平板载荷检测报告,于2019年9月25日将检测报告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对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先是以其已委托第三人接收检测报告为由不确认签收人李成宝为第三人监理公司员工,进而否认被告收到了轻型动力触探检测报告,但在第三人确认签收人李成宝为其员工时又以检测报告没有直接提交给被告为由不予认可。被告对平板载荷检测报告确认有收到,并对平板载荷检测费用65000元也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检测合同、检测报告、签收单、检测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轻型动力触探检测、平板载荷检测费6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晓东
人民陪审员 池月娥
人民陪审员 卢阳正
书 记 员 何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