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308行初381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刁美媛,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龙岗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深南大道**人才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6955832485。
法定代表人孙福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旭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扬,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嘉欣园**109B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35286L。
法定代表人全满堂。
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深圳市金钢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美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旭梅、陈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8月9日作出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80000071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杨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在深圳市援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龙岗二分店门口处绊倒。杨某某于2019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是高钾血症。职工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该情形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杨某某作为第三人的工程监理部部长、项目总监,须开车往返多个项目工地或其他相关的工作场所,因第三人未配备公车,杨某某日常使用私家车,第三人发放车辆补贴和油补。2019年5月15日下午2时,杨某某上班途中因车辆故障到深圳市援汽车连锁服务有限公司龙岗二分店(以下简称百援二分店)维修车辆,期间接听过工作电话,3时左右在维修店门口摔倒继而神志不清,后被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并拨打120送往医院急救,救治无效于6月1日死亡。原告认为杨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在去工作途中因车辆发生故障维修车辆,是为了排除车辆故障履行工作职责,维修车辆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百援二分店属于杨某某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杨某某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属于工伤死亡。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80000071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根据第三人财务部会记汤顺菊、总经理余全忠、项目总监白存英等人的调查笔录、第三人的回复、第三人创展置地大楼考勤表可知,杨某某为第三人创展置地大楼及悦澜小学项目(尚未开工)的监理,第三人远洋新干线的监理项目负责人系白存英,第三人的各项目总监均在各自负责的项目工作,杨某某并不负责远洋新干线项目;第三人及总经理余全忠均未安排杨某某与2019年5月15日下午前往远洋新干线项目;远洋新干线项目负责人白存英表示事发当日杨某某未与其联系,其与杨某某已有一个多月未联系;杨某某的考勤由第三人创展置地大楼项目负责。原告主张杨某某是因工作前往远洋新干线项目工地发生车辆故障,然而杨某某工作与远洋新干线项目无关,亦未收到第三人指派前往该项目,同时还未与该项目负责人白存英联系表示前往该项目,其负责及考勤地点为第三人创展置地大楼项目。据此,无证据证明杨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下午需因工作原因前往远洋新干线项目。其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核心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收到人身伤害后,让没有过错责任的无辜个人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救助和精神安慰。本案中,根据行驶证显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粤B×××**)所有人为原告,并非第三人。第三人虽为杨某某发放车辆补贴和油补,但该措施为第三人的福利,不能以此要求第三人为杨某某妻子的车辆负责。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某将原告的车辆开到百援二分店维修,属于私人性质。据此,杨某某在二分店维修原告的车辆后,离开百援二分店门口绊倒之情形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保障的范畴。最后,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按照原告的主张杨某某事发是前往远洋新干线项目途中,该路程亦属于上班途中。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杨某某系因自身原因在百援二分店绊倒,并不符合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要件,不属于工伤。另,根据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杨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高钾血症,且有长期医疗记录,故不能将死亡结果直接归于绊倒行为。
第三人未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系第三人员工,任监理部部长、副总工程师。2019年7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对配偶杨某某的死亡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劳动合同、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出入记录、行驶证、考勤表、证言证词、情况说明、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合同、视频光盘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询问通知书》,第三人回复称杨某某自2018年11月任创展置地大楼项目总监,2019年4月其参与龙城街道悦澜山小学工程项目管理前期工作,远洋新干线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是白存英,公司未安排杨某某2019年5月15日下午去远洋新干线项目和其他额外工作。被告向百援二分店负责人廖利珍、第三人财务部会计汤顺菊、第三人远洋新干线项目总监白存英、第三人监理员邹杰明、第三人副总经理余全忠进行询问,汤顺菊称2019年5月15日上午在第三人办公室见到了杨某某,其看上去并无异常,中午没在公司就餐,应该是在中午时间离开了第三人办公室;白存英称与杨某某已有一个多月时间未联系,当天也并没接到杨某某电话或是有知悉杨某某会到远洋新干线项目;邹杰明称自己为第三人创展置地大楼项目的监理员,负责登记上班考勤,2019年5月13日起杨某某并未到项目上班,杨某某最后一次联系自己是在2019年5月14日上午11点30分左右交待项目的工作安排;余全忠称2019年5月15日上午在第三人办公室见到杨某某,并未安排其下午到远洋新干线项目。2019年8月9日,被告作出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80000071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作证、劳动合同、工作证、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上下班路线图、出入记录、行驶证、考勤表、证言证词、情况说明、总监理工程师任命书、监理合同、视频光盘、受理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回复、《调查笔录(廖利珍)》《调查笔录(汤顺菊)》《调查笔录(白存英)》《调查笔录(邹杰明)》《调查笔录(余全忠)》《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某死亡是否因工作原因所导致。《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对于杨某某2019年5月15日下午2时驾车外出的目的,原告先主张是前往远洋新干线项目工地,后又主张可能是前往龙岗区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站领取公司法律文书,但该两项主张均未有客观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有证据证明杨某某当日外出系受第三人指派。杨某某作为第三人的监理部部长、副总工程师,其日常工作场所应为第三人公司、项目工地等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事发时所处的百援二分店仅为车辆维修店而非其日常工作场所。杨某某病发时正在修理店修车,与其本身工作职责无关,其死亡原因高钾血症、高血压、慢性肾脏病等为长期慢××,明显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导致。杨某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19〕080000071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李  荣  荣
人民陪审员 廖  庆  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赞柏(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