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3民初993号
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大道麒龙商务港A地块第2幢23层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85891A。
法定代表人:曹世兴,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贵州政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普安县温泉新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3009612468B。
法定代表人:彭德建,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职工。
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礼政、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普安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工程监理费362479.11元;2.诉讼费用由普安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普安县农业局(现变更为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于2012年8月30日与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变更为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其对普安县XXX区危房改造(新建)项目进行监理,该工程规模为16663平方米,概算投资额合计2494.5327万元,约定监理期限自2012年8月25日始,至2014年1月22日止,并约定各项监理酬金及监理工作内容。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完成监理工作内容,由普安县审计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审计报告,审定工程监理费为362479.11元,但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多次向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催要工程监理费未果。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请普安县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实际上普安县没有仲裁委员会。为维护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辩称: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我局借支100000元工程监理费,应从其起诉总额中扣除,以实际所欠监理费金额作为本案标的。对所欠监理费无异议,但诉讼费不应由我局承担。
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张、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一张、《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公司为合法的监理公司;2.《准予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及《关于原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注册监理人员变更情况证明》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原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具体情况;3.《普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普安县XX危房改造工程待摊投资表》复印件一张及《普安县XXX区危房改造(新建)项目监理费支付情况说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普安县审计局审计项目及普安县XXX区危房改造(新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与原普安县农业局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具体情况。以上4组证据经质证,陈君均无异议。
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周军分两次出具借条向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借支监理费共计100000元的情况。经质证,黄礼政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经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原贵阳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现为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与原普安县农业局(现为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作为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约定由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的普安县XXX区危房改造(新建)项目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各项监理酬金及监理工作内容;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完成监理工作后,2015年4月28日普安县审计局作出《普安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普安县XX危房改造工程待摊投资表》审定工程监理费为362479.11元。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向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催要工程监理费未果后,2019年3月便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周军曾于2012年11月26日、2013年3月6日分两次向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借支工程监理费共计100000元(一次各50000元)。庭审中,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认可借支款项,调整变更诉讼金额并要求从其起诉总额中减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示范文本)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约定,在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后,普安县农业农村局应按约定履行向其支付监理报酬的义务;普安县农业农村局未按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监理费金额向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付款义务,但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支款项应从其起诉总额中减除。
综上,对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酌情支持;普安县农业农村局的辩解理由部分采纳,但诉讼费用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严格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监理费262479.11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6元,减半收取计3368元,由原告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普安县农业农村局负担2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永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孔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