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贵州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13行初345号
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职教城将军石路贵州省建设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杜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民、何美,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原行政机关),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494号。
负责人谭筑,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建新,男,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科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谌贻琴,省长。
委托代理人向琢,系贵州省司法厅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兴公司”)因不服被告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道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民、何美,被告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陶然、黎建新及其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罗学江,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及其机关负责人委托出庭工作人员向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质监局于2018年8月7日作出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出具的《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板荷载试验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强度计算中,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中的测区1、2、5和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中的测区1、3、4,测区回弹平均值Rma的计算有误。所有测区在进行角度修正和检测修正时,选取的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不符合《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中的规定。因检测人员粗心大意,在计算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中的测区1、2、5和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中的测区1、3、4的平均值时取值错误,导致测区回弹平均值Rma计算错误。同时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也未按照标准进行取值。报告审核人在审核报告时,未严格按照程序对原始数据和报告中的数据进行核算,致使报告上的数据错误,不能倒推,导致报告数据失实。据此,市质监局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给予原告道兴公司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接受广东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的委托后,对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住宅进行荷载试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2018年2月26日,被告市质监局接到投诉称原告出具的《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板荷载试验检测报告》涉嫌虚假检测报告。被告市质监局经过调查后认定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报告数据失实,并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告的数据报告不存在失实。所谓失实是指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依赖于人的推测和估计。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抗压强度时,用回弹仪测得的数据是客观存在,不依赖于检测人主观的因素,该数据如果造假,属于与事实不符。但本案不存在数据造假,根据《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的规定,需要在检测件上选取多个检测区,根据多个检测区的检测结果计算出回弹平均值Rma后,还需要根据检测条件进行角度修正和检测面修正,才能得出最后的检测结论。因此不论是检测区的选择,还是进行角度和检测面修正时,都依赖于检测人员的经验和现场的检测条件,检测结果并非客观事实,而是一种推断。《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的条文说明部分明确“回弹法是通过检测混凝土表面硬度来推测混凝土强度的方法”、“一般情况下,混凝土强度的检验和评定应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执行。仅当需要对混凝土实体强度进行现场检测时,如质量控制、结构鉴定、危房鉴定等,可按本规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作为判定混凝土质量的一个依据”。因此通过测量、计算得出的强度值只要符合技术规程,就不存在失实。技术规程本身是允许存在误差的,根据《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TGJ/T23-2011)中6.3.1.1的规定,只要强度相对误差不大于10.3%,强度相对标准差不大于13.2%,都是符合要求的。《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第7.03规定,当构件测区数<10个时,取最小值作为强度推定值。其中构件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道兴公司共检测5个测区,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应取最小值第3测区的测定值作为强度推定值,该构件测区3回弹平均值我公司计算准确,测区1、2、5的数值误差不影响对该构件的强度测定。同样地,构件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道兴公司共检测5个测区,应取最小值第5测区的测定值作为强度推定值,该构件测区1、3、4的数值误差不影响该构件的强度测定。在取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时,考虑该项目前期加固过,为保证楼板荷载试验的准确,道兴公司与施工方协商约定,角度修正按照不同楼层加固的实际情况进行降低。三层底板在实测值的基础上测区最小值在进行角度修正时,在内插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0.5MPa,二层屋面板在实测值的基础上测区最小值在进行角度修正时,在内插法计算的基础上降低0.4MPa,检测面修正值在内插法计算的基础上均降低0.2MPa。最终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测区3强度换算值27.4MPa,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测区5强度换算值30.9MPa。《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规程》GB50107-2010中条文说明3.0.1明确规定“混凝土强度标准值以5N/mm2分段划分,并以其下限值作为示值”。道兴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中混凝土回弹强度的推定修正前的结果和修正后的结果均在一个等级范围内:三层底板修正前强度值为32.5MPa,修正后为30.9MPa,均在C30强度范围内,二层屋面板修正前强度值为28.5MPa,修正后为27.4MPa,均在C25强度范围内。因此道兴公司的检测报告结论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不存在数据失实。根据被告专家对原告检测报告的论证会记录可以看出,对于检测结论也是予以维持的。道兴公司的检测报告是在房屋进行加固后检测出具的,与房屋加固前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没有关系,道兴公司的检测报告仅是确定混凝土强度的一个依据,道兴公司在接受委托、进行检测时已对此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同时,认定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依据是贵州正建兴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该检测机构在出具检测报告时,其资质已经超期,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强度是否合格的依据;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检验检测的数据或结果失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被告专家对原告检测报告的论证会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于使用回弹法测量出来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检测结论也是予以维持的,只是认为回弹平均值Rma计算错误,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未按照规定进行取值,也就是说计算过程存在不符合规范之处。被告所引用的处罚依据是“检验检测的数据或结果失实”,对于计算过程及取值时的估值失误,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并没有规定,因此,被告做出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综上,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贵阳市质监局作出的筑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适格;第二组: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检测报告数据的计算全过程,并证明原告计算出的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同实测数据计算值相比,计算结果下降的原因;第四组: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28日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专题会议纪要》、质量技术监督的《案件审理记录》,证明从被告组织的专家会议可以看出,原告的检测报告经权威专家认定检测方法、检测面的取值都没有问题,只是认为回弹平均值计算有误,修正后计算有误,得出的结论为‘计算过程中的误差,不影响混凝土强度评定的结论’,即认可原告检测报告的结论。质监局在最后案件审理记录中也认可本检测报告结论没有问题,只是认为检测报告中涉嫌数据不实,然被告未进一步核实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地标本身可以有一定的误差,但专家论证会时只说取值有一定误差,而没有说该误差是否超出范围,故专家论证会的程序有瑕疵;第五组:信用中国网络截屏图片,证明原告仅一次被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但被告却将处罚决定两次通过‘信用中国’网络平台收录对外公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和信用影响;第六组:竞争性磋商文件(开阳县发改委的《关于质量职业技术学院建设项目的备案通知》、《征求意见表》、《关于请求停止贵州质量职业技术学院项目推进的申请报告》、《关于下达2018年贵州省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名单推进计划的通知》、《关于妥善处理道兴公司第一批裁员事宜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两次在信用中国网络平台上公布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导致原告无法再对外进行正常的招投标,公司业务量急剧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作出的检测结论属实,只是计算数据有争议,且原告已将有争议的检测报告作废并及时纠正,并未造成危害后果,被告不应对原告作出处罚;第七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是因为上访户闹得太凶,被告为了安抚信访人员才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告市质监局辩称,一、案件事实部分。本案因孔黔豹购买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在验收过程中对房屋质量问题与房开商(承建商)起争议,蔡承秀向花溪区住建局投诉,经花溪区住建局调解由当事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检测后,再作处理。在委托原告检测时,因对检测方法有分歧,由广东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独委托原告进行检测。原告检测后出具了《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27号)G248住宅楼板荷载试验检测报告》,结论为所检测的楼板无质量问题。此后,因孔黔豹不收房,房开商将孔黔豹起诉至花溪区人民法院,并将原告出具的该检测报告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孔黔豹及其代理人蔡承秀提出司法鉴定,经鉴定,所检测的房屋楼板有质量问题。花溪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民事判决。2018年2月26日,被告接到孔黔豹的代理人蔡承秀的投诉称原告出具的《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板荷载试验检测报告》涉嫌虚假检测报告。之后,被告对原告开展调查发现,上述检测报告中的混凝土强度的计算中,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中的测区1、2、5和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中的测区1、3、4,测区回弹平均值Rma的计算有误。所有测区在进行角度修正和检测面修正时,选取的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不符合《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中的规定。由于检测人员未履职尽责,在计算三层底板D-E轴交2-4轴中的测区1、2、5和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中的测区1、3、4的平均值时取值错误,导致测区回弹平均值Rma计算错误。同时,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也未按标准进行取值。报告审核人在审核报告时,也未严格按照程序对原始数据和报告中的数据进行核对,数据不能倒推,导致报告数据失实、错误。据此,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筑)质监罚告字〔2018〕3-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8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筑)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理由部分。被告认为,首先,《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中第4.1.3明确规定“检测面应为原浆混凝土面,并应清洁、平整,不应有疏松层、浮浆、油垢、涂层和蜂窝麻面”,原告明知该项目前期加固过,不应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原告称“在取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时,考虑该项目前期加固过,为保证楼板荷载试验的准确,原告与施工方协商约定,角度修正按照不同楼层加固的实际情况进行降低”并无法定依据。然后,关于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取值在《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中有明确规定,作为检测机构依据该标准出具检测报告应严格按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变更。其次,根据对原告的回弹法检测记录表与检测报告进行比对计算,数据不能还原,即回弹法检测记录表中的数据不能按照标准规定推导出检测报告中的数据,反之,也不能推导出回弹法检测记录表中的数据。最后,作为社会提供公正数据的检测机构应该秉承科学、公正、精确、高效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原告在出具该份检测报告时检测人员未严格按照《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BJ52/T017-2014进行计算,其审核人员、批准人员未严格按照程序对原始数据和报告中的数据进行核对,致使报告上数据错误,不能倒推,导致报告数据失实。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释义对“第四十三条(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的解释为“检验检测机构依照资质认定能力附表确认的参数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失实,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出具的数据或者结果与样品的实际情况明显出现偏差;2、出具报告标注数值,与对应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计算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数据;3、出具结果的判定结论,与测量数据的准确度以及参数的覆盖度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的结果;4、所获得样品、或抽样方案无法满足、支撑相应检验检测开展和判定”。原告的行为属第2种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市质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投诉登记表、2.蔡成秀投诉原告出具虚假报告的情况回复,证明投诉登记内容及处理结果;第二组:1.现场检查笔录、2.通知书、3.营业执照、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5.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6.回弹仪检定证书、7.取件通知书、8.收款收据、9.送样检测委托单,证明执法人员到原告处进行检查,现场提取当事人相关资质、涉案检测报告及该报告原始检测数据等材料;第三组:1.检测原始记录、2.检测报告,证明检测报告数据失实;第四组:1.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杜毅身份证复印件、3.罗显洪身份证复印件、4.陈涛身份证复印件、5.栗红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信息;第五组:1.检测人员证书复印件,证明检测人员有检测资质;第六组:1.情况说明、2.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对检测报告中委托方情况、总页码错误、电脑存档报告和实际报告不一致及检测方法等问题进行调查;第七组:1.整改报告、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对页码错误的问题进行说明和整改;第八组:专题会议纪要2份,证明组织专家对涉案报告存在问题进行讨论确认,讨论结果是检测报告存在问题,但无法判定为虚假报告;第九组:检测报告疑问的回复,证明原告对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解释;第十组:1.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孔黔豹身份证复印件、3.蔡承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业主孔黔豹及代理人蔡承秀的身份信息;第十一组:蔡承秀提供的在花溪区住建局的调解处理意见,证明对涉事房屋应由业主委托检验,不应由房开商或施工方委托;第十二组:业主委托检测的数据,证明楼板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第十三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检测房屋经司法鉴定,楼板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第十四组: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检测报告被房开商用于诉讼证据;第十五组:1.情况反映、2.花溪区住建局信访问题回复,证明业主向省住建厅反映原告出具虚假报告;第十六组:1.调查笔录、2.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的作废声明、3.施工方人员的情况说明、4.房开商、施工方提供的情况说明、5.调查笔录,证明调查检测过程中的相关情况;第十七组:道兴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对检测报告存在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组:楼房平面图,证明检测楼板的位置;第十九组:1.调查笔录、2.回弹检测记录表及核算,证明原告的检测数据中,测区回弹平均值计算错误,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未按标准进行取值;第二十组:立案审批表,证明立案程序合法;第二十一组:1.调查笔录,证明审核人员未对检测报告认真审核;第二十二组:回弹法检测山沙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证明原告未按照技术规程进行计算,导致检测报告数据失实;第二十三组:1.调查终结报告、2.案件审理记录、3.行政处罚案件报批书、4.行政处罚告知书、5.送达回证、6.陈述申辩笔录、7.关于“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回复、8.行政处罚告知书(筑)质监告字、9.送达回证、10.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行政程序合法。
被告省政府辩称,省政府在收到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了受理通知书并送达了原告。2018年10月8日,市质监局收到省政府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10月10日向省政府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1月1日,原告阅卷并领取行政复议答复书。2018年11月15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市质监局。省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5.阅卷回执、6.黔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至第七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会议纪要对原告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认可,对原告通过回弹法践行混凝土检测和取值都是认可的;对第十组至第十五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
省政府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省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省政府适用法律有问题。
市质监局对省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质监局和省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因为证人证言是原告后面补充的,证人在质监局制作的调查笔录中已说明了计算过程;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七组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二十三组,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贵阳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业主孔黔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27号房屋出售给孔黔豹,但是在交房时,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业主孔黔豹拒绝收房。白鹭湾一街××号房屋的承建方广东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于2016年4月14日委托原告作出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板荷载试验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该报告结论为:1.三层底板2-4轴交D-E轴截面尺寸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2.通过对测试数据的计算分析,贵阳市花溪区碧桂园(白鹭湾一街××号)××××住宅楼被检构件二层屋面板1-3轴交A-D轴混凝土回弹强度满足C30强度等级要求,三层底板2-4轴交D-E轴混凝土回弹强度为27.4Mpa,满足C25强度等级要求;3.二层屋面板1-3交A-D轴最大挠度值为0.34mm满足设计要求,三层底板2-4交D-E轴最大挠度值为0.69mm满足设计要求,板在分级加载和卸载作用下,板的挠度变形较小,说明结构具有良好的刚度性能;4.二层屋面板1-3交A-D轴测点最大相对残余应变为16.7%,三层底板2-4交D-E轴测点最大相对残余应变为9.5%,楼板的应变变化规律基本呈线性规律变化,说明试验结果具有良好弹性恢复能力,处于良好的弹性工作状态,满足规范要求;5.试验前、后均未发现任何明显裂痕,说明结构质量性能良好。其中,检测报告第2页第5项声明为‘本报告涂改、错页、换页、漏页无效’。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包括《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J/T017-2014等,委托单记录的检测项目包括荷载试验、回弹、截面尺寸。
2017年5月23日,花溪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业主孔黔豹就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发生诉讼于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孔黔豹向法院申请对白鹭湾一街××号房屋二层××交A-D轴楼板、三层××交D-E轴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鉴定。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委托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做出房屋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房屋二层××交A-D轴楼板、三层××交D-E轴楼板混凝土抗压强度等级均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该鉴定检测依据为《钻心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CECS03:2007)和《花溪碧桂园××住宅结构施工图》。
2018年2月26日,孔黔豹的代理人蔡承秀遂向被告市质监局投诉,请求核实原告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存在的三个问题,一是页码总数前后不一,二是使用的检验方法错误,三是检测当中对楼板碳纤维加固之后进行检测,并请求查处原告的违法行为。2018年2月28日,市质监局通知原告提供检测报告的相关资料(含原告公司资质、检测记录的原始数据等),并对原告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其中,原告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检测等,并取得了贵阳市质监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152401340076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2018年3月6日,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公司作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负责人罗显洪制作调查笔录,罗显洪陈述‘其在检测现场未向委托单位和业主说明使用回弹法检测的数据存在较大偏差,只能作为参考’。并陈述‘截面尺寸测量时,现场对三层底板2-4交D-E轴混凝土进行钻孔时发现,有硬度很高的黑色夹层,后才从委托方处得知是使用碳纤维进行加固过的,不是原告公司有意进行加固后进行测量的’。2018年3月7日,原告公司针对检测报告中出现的页码错乱问题作出整改报告,并作出《检测报告作废声明》,声明检测报告页码序号编制错误而予以作废。2018年3月9日,市质监局再次针对检测报告中存在的错页问题对原告的检测负责人罗显洪制作调查笔录,罗显洪称按照检测报告中的声明,检测报告应属无效报告。2018年3月23日、28日,市质监局组织相关技术专家对检测报告进行两次研究讨论,通过专家综合讨论认为该检测报告中确实存在计算有误、取值不严谨、审核不规范等问题,但无法判定为虚假报告。2018年3月26日,原告对市质监局针对检测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详细回复。2018年4月10日、4月24日、5月16日,被告市质监局再分别对检测人员罗显洪制作调查笔录,罗显洪陈述‘我用原始记录计算最终强度时,因为计算的粗心,平均值Rmb计算存在误差,又由于回弹法误差较大,我在取角度修正值回弹平均值、检测面修正回弹平均值时,都按经验普遍取的偏大……结合实际经验,回弹法检测强度时,计算普遍都是按照上述偏大的取值经验来计算’。2018年5月25日,市质监局根据调查情况对蔡承秀的投诉作出《关于蔡承秀投诉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情况回复》,回复投诉人检测报告为无效报告,但不能判定为虚假检测报告。投诉人蔡承秀仍不服该《回复》,坚持要求追究原告相关责任。
2018年5月28日,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公司涉嫌出具检测数据失实的检测报告予以立案。同年5月31日,市质监局对案涉检测报告的审核人陈涛制作调查笔录,陈涛陈述‘罗显洪将报告交给我的时候,我就是大概看了一下,没有用原始数据重新计算核对平均值、角度修正值、最小值和推定值等数据,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对报告进行审核把关’。同日,市质监局再对罗显洪制作询问笔录,罗显洪陈述‘在取修正值时未按照标准规定取值,而是根据工作经验选取了比标准要求更大的修正值,使得计算出来的混凝土强度更小’。同年6月4日,市质监局针对原告公司涉嫌出具检测数据失实的检测报告案召开案审会,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对原告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6月22日,市质监局作出(筑)质监罚告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日,原告向市质监局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称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原告名称错误等。同年6月25日,市质监局重新作出(筑)质监罚告字(2018)3-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年8月7日,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作出(筑)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同年9月27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筑)质监罚字(2018)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省政府及时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8日送达被告市质监局,要求市质监局提交书面答复书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同年10月8日,省政府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已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5日,省政府依据市质监局提交的答复书和证据作出黔府行复决字(2018)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市质监局,维持了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2年8月,被告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黔府发(2012)2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省政府法制办(省政府复议办)集中受理除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以外的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后以省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该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被告作为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辖区内的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具有监督检查并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检测人员用原始记录计算最终强度时,因为粗心,平均值计算存在错误。在取角度修正值回弹平均值、检测面修正回弹平均值时,没有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取值,而是按经验取值,且普遍取的偏大,本院认为,作为检测机构应当坚持精准、科学的原则开展业务活动,角度修正值和检测面修正值在《回弹法检测山砂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DEJ52/T017-2014中有明确规定,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该标准出具检测报告,不宜擅自变更。另外,原告公司审核人员在审核报告时,没有用原始数据重新计算核对平均值、角度修正值、最小值和推定值等数据,没有严格按照程序对检测报告进行审核把关。据此,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出具检测报告的数据确有失实。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市质监局对原告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妥。并且,被告省政府在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且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受理,并向被告市质监局发送答复书,在对被告市质监局提交的证据、答复书等材料进行审查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妤
人民陪审员  梁敏桢
人民陪审员  曾文琴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唐菲娅
书 记 员  罗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