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6民初2231号
原告:***,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住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能伟,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承接本案工程施工管理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武,独山县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北路80号碧玉园商住楼A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692733976W。
法定代表人:杜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伟、李继武,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段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装修劳务工资1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被告位于独山县内装修工程,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该办公楼房框架与室内装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3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2018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原告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支付30%工程款,工程贴完所有瓷砖原告提供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被告在7个工作日付40%工程款,剩余30%尾款待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等值(工程款的30%)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被告7个工作日支付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由于正值5月雨季,水泥砖经雨水浸泡一段时间内无法砌墙,加上被告临时改变设计图要求和增设装修工作量及延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工程交付期限受到很大影响,工程竣工结算时,被告仅给付240000元,尚有19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合同关系,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一说,被告已付款项为356000元,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逾期完工一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扣款,实际上原告应负的违约责任远超过被告未付款项,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房屋装修合同、装修设计图、计价计算表、工作成果图片,被告提供房屋装修合同、***与杨能伟的委托书、付款凭证及收条、房屋装修工期延误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另提供税务票据用以证明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税并开具税务票据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费,但不能证明所缴纳税费系哪笔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已经缴税并无异议,从税务票据看,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房屋装修”,代开人为***,购买方为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独山气象局证明用以证明降雨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要求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该证明与本案关联性缺失,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开票信息”是打印件,没有出具人署名,虽然相关内容与税务票据上的信息一致,但“开票信息”本身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作为证据认定。原告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施工情况及工期延误的原因,本院认为,对于证人证明的施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期延误原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要求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工期问题与本案关联性缺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30日,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承包给乙方进行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全部材料;总价款430000元;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完工日期2018年6月5日;付款方式,合同一经签订乙方提供等值(工程款的30%,合计12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付30%工程款,工程贴完所有瓷砖乙方提供等值(工程款的40%,合计17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支付40%工程款,剩余30%尾款待甲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等值(工程款的30%,合计129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寄到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支付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若因质量问题甲方解除合同不属于此列;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验收合格未结清工程价款时,不得交付使用;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预付工程价款的,每逾期五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5%支付给乙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每逾期一天按工程价款额的5%支付给甲方。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材料供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房屋装修,2018年6月27日装修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支付原告装修款129000元,2018年7月16日支付90000元,2018年11月21日支付1000元,2019年5月6日支付20000元,已经支付240000元装修费用,尚有190000元被告以原告延期完工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已经履行装修义务,装修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装修款,合同约定装修价款为固定价430000元,已经支付240000元,尚欠19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辩解原告延期完工拒付装修款理由不能成立,从合同看,如果原告延期完工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给付义务,而不是约定直接从装修工程尾款中扣除,本案中被告并未提起反诉要求给付或者以违约金冲抵,原告是否构成逾期完工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在本案审理之列。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尾款1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装修款1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被告贵州道兴建设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光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蕾
书记员白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