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26民初96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云,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富贵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14677101X。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素敏,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电监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邬明成、刘祥云、被告鄂电监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沈素敏、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嘉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鄂电监理公司、***向***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0元;2、判令鄂电监理公司、***立即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的年检手续;3、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鄂电监理公司、***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年检手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鄂电监理公司与***在咸丰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以下简称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将鄂Q×××**车辆出租给鄂电监理公司使用,租期从201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在车辆归还日一次性支付。同时,***与***口头约定:鄂Q×××**车辆在使用期间第二年的年检及保险由鄂电监理公司、***负责。***出租的车辆年检时间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鄂电监理公司、***逾期未年检,***催办无果。经查询,鄂电监理公司、***在使用车辆期间有10次违章行为未处理,罚款累计达2100元,计33分。租赁期限届满后,鄂电监理公司、***不返还车辆。***报警后,于2020年5月8日从龙山县华塘坝派出所将车辆取回。***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鄂电监理公司辩称,鄂电监理公司与***没有租赁合同关系,鄂电监理公司没有使用过鄂Q×××**车辆。***代表鄂电监理公司与***签订的租车合同未得到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尽管租车合同盖有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但***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仍与其签订租车合同,其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本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鄂电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与***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鄂电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作为鄂电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是代表鄂电监理公司的意志与决定,且未超出任何代理范畴,属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鄂电监理公司将车辆承租后,用于公司员工工作需要,因此,合同约定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鄂电监理公司,***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因车辆租赁合同上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的签名系***本人签名,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印章系***加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机动车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加盖了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印章,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对《违法记录单》,因***已在本案中申请撤回要求鄂电监理公司、***立即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违章行为的诉讼请求,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鄂电监理公司提交的《关于刘万明、唐太松、庹祖雄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书》、《劳动力外包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入职须知》、《入职声明》、《上岗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鄂电监理公司《关于印发租房租车合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租车合同评审表》、《授权委托书》、《恩施中低压配网监理部租用生产用车的申请报告》、《汽车服务合同》、《鄂电监理公司印章及介绍信使用管理规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9年7月9日***与鄂电监理公司报账员郭锐的QQ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唐太松的《询问笔录》及郭锐、唐太松、邓志超的证言,三名证人均到庭作证,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与***之子李少杰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李少杰从***处得知鄂电监理公司要租车,李少杰便将鄂电监理公司需要租车事宜告知***,后***与李少杰、***一起到恩施松树坪的二手车市场看车,***看好车后以2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8年5月2日,承租方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车辆基本情况:车型大众汽车牌SVW6474FFD(鄂Q×××**),车况良好。二、租用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需延长租用期限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三、租车用途:甲方业务范围内所有车辆用途。四、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每月10000元整。结算方式: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以车辆归还日期为准),履行公司内部财务报账手续,4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五、双方权利及义务:(1)、车辆租用期内所发生一切交通、人身、丢失等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若事故属于租用之前车辆本身原因,则由乙方负责(以警方事故判定为准)。(2)、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安排车辆一切外出活动,无须告知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无理干预甲方的正常使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在车辆租赁期间,负责对车辆的正常保养、修理及更换配件,因甲方造成的车辆损坏由甲方全权承担修理责任。(4)、乙方提供的车辆型号、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车辆所有权必须为乙方所有。如发现车辆型号、质量及所有权与合同不符,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须提供车辆上路所必须的手续及保险材料。六、附则:保密条款:乙方不得将甲方所租赁车辆型号及甲方租车事实告知第三方,如因此造成甲方业务损失,乙方需负全责。七、本合同最终由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经营部进行解释。甲方签章: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签章:***”。当天,***将鄂Q×××**车辆交付给***。车辆租赁合同上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印章系***加盖。***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无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告知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负责人邓志超,车辆租赁合同由***提供。***与***签订合同时,未向***了解***在鄂电监理公司具体的职务,也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委托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与受托方鄂电监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鉴于委托方拟委托受托方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五批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监理(标段414包4: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实施监理且受托方同意接受该委托,订立本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五批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监理(标段414包4: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湖北恩施。2017年10月30日,工程开工。2017年11月10日,鄂电监理公司决定成立“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承担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同时启用“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其监理项目部组成人员为:邓志超,岗位总监理工程师、线路监理师;***,岗位安全监理师;朱洪峰,岗位专业监理师;张靓,岗位资料员。邓志超系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继续在鄂电监理公司位于来凤两河的另一工程任安全监理师,来凤两河的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
再查明,***在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任安全监理师期间,每个月有一两天因工作需要对印章进行管理使用。***的车辆交付给***后,由***使用。2019年8月,***因资金困难,找典当行借钱,遂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租赁期限到期后,因***向公安机关报警,***将典当行的借款归还后于2020年5月将车辆从典当行取回,2020年5月8日,***从龙山县华塘坝派出所将涉案车辆取回。***使用车辆因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负担,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未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上述法律规定、指导意见可知,表见代理有以下几个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通过庭审查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时,并没有鄂电监理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鄂电监理公司的认可,可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未取得代理权,***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加盖公章的行为具备取得鄂电监理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第一、二个构成条件。关于***基于对***具有代理权的信赖而与之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租方为鄂电监理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对***的行为能否代表鄂电监理公司进行审查,***之子李少杰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应当知悉***不是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负责人,***明知***不是来凤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既不要求***提交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找其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负责人核实就与***签订租期长达两年的租赁合同并将其车辆交付给***,且***提供的合同约定租费在租期两年届满后支付并要求***对签订合同租车事宜保密,其约定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理应对***是否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性怀疑并应对其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审查,但***未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故本院认定***的代理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
二、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认为,鄂电监理公司成立的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在车辆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与鄂电监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诉前无法知晓,由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裁判。鄂电监理公司认为,***代表鄂电监理公司与***签订租车合同未得到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虽然租车合同上加盖有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但***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仍然与之签订租车合同,其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鄂电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认为,***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提交的公用车辆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即甲方处虽加盖的系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尽管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是鄂电监理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则需进一步审查。因***的代理行为本院已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产生的相应行为后果不应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的车辆一直由***管理使用,如***租赁车辆系职务行为,因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可要求鄂电监理公司负担,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鄂电监理公司报销过关于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在2019年8月,***因差资金需要借款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可见,***使用车辆并非因工作需要。***系安全监理师,***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具有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职权,故对***主张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为***,且车辆实为***管理使用,故***理应承担支付租费的义务。***要求支付租费24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鄂电监理公司、***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年检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江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