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富贵里**。
法定代表人:王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咸生,湖北刘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诚,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电监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6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鄂电监理公司向***支付所租赁的车辆号牌为鄂Q×××**的汽车租赁费共计240000元;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应当知晓***不是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负责人缺乏事实前提,系错误推定。该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之子李少杰与***系多年朋友关系,一审判决夸大了李少杰对***的鄂电监理公司的内部职务身份、实际代理权限范围等事项的了解程度。实际上李少杰对***的职务身份、实际代理权限范围的事项并不清楚。二、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合同时既不要求***提交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找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负责人核实与事实部分。***多次询问***与鄂电监理公司的关系、***在来凤县项目部的职务,并核实***是否确实是在工程标段履行了安全监理职务,并对***出示的空白合同的抬头及签章进行了核实,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车辆时,***也向恩施监理公司的唐太松请示过。***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在***具备来凤项目部安全监理师职务的前提下,***具有信赖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三、一审判决认定***提供的合同约定租费在租期两年届满支付并要求***对签订合同租车事宜保密,其约定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汽车租赁行业并没有租费不能在租期届满后支付以及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租车事宜对外进行保密的交易习惯。且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各有其因合同而影响其市场形象、声誉等方面的顾虑,要求保密是正常情况。作为鄂电监理公司,其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其需要租车会让其同行竞争者产生该公司经营不善的怀疑,故其要求***不要对外宣扬。一审判决仅以双方约定的部分条款不常见而认定不符合交易习惯有误。且对于租车行为而已,系私法行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四、一审判决认定***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缺乏依据。***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具有信赖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法律定性只有两种可能,要么其具有代理权,是职务行为,要么就是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效果应当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
鄂电监理公司辩称,1.***是无权代理。***称是得到唐太松的认可,唐太松本人是否认了的,唐太松是恩施办公室的副主任,根本没有权利同意涉案车辆的租赁问题,恩施项目部的所有人员均没有权利;2.鄂电监理公司是湖北省电力公司的子公司,按照国有公司的管理办法,租车行为要经过招投标,公司包括董事长均没有权利,都是要经过招投标;***自己都陈述利用来凤项目部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了章子;***在一审庭审时,对证人说车辆是别人降价卖给他的;3.***的行为也不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要求合同的相对方善意无过失,从案涉合同内容看,任何人都可以看到是假的,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不符合常理;合同一方不得将租赁的事实告诉第三方,该约定也是反常约定,因为租赁车辆并不是什么秘密。该合同约定最终由计划经营部进行解释即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解释,鄂电监理公司的解释就是无权代理。***将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行为表明其所陈述不知晓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属实。
***辩称,1.***属于职务行为,***租赁车辆的原因在于***在公司任职安全监理师,长期在施工场地工作,且在租赁汽车之前,得到公司办公室领导唐太松的口头许可,因此才以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本身就有汽车,若不是上述两个条件,***没有必要在租赁一辆车供其使用,然后将自己的车辆闲置,完全不符合生活常理;2.从一审法庭认可的基本事实看,***与李少杰是多年朋友关系,李少杰从***处知晓鄂电监理公司要租车,便将事情告知***,说明***开始租车的相对方是鄂电监理公司,而不是***个人;3.从汽车租赁合同看,甲乙双方为***与鄂电监理公司,***仅是以鄂电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因此,并不能拥有此合同带来的相关权利义务;4.从***的职务行为看,职务行为是公司经营行为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履行职责,公司领导许可***租赁车辆,用于工地,方便***完成公司监理任务,所以其发生的行为应当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5.无论怎么认定,此次租赁合同的主体是***还是鄂电监理公司,其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虽然没有正式的书面授权,但具有公司领导的口头授权,且***在任职期间因工作原因,每月对公司印章有权进行管理使用,因此是能够使一般主体信任***有权代表公司经营活动的形象,***已履行合同的审查义务后与***签订合同的善意方,其法律后果是由***与鄂电监理公司承担,即使***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也不是表见代理,那么可以合理推断***在与***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若连合同的相对方都不确定,那么此份租赁合同为因重大误解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当做无效或可被撤销的合同,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保密条款,此条款有悖于常理,与交易习惯不同,则可以断定,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的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双方均承担相应责任,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是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是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定***一个人承担责任,是有失公平的,因此望法庭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鄂电监理公司、***向***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0元;2、判令鄂电监理公司、***立即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的年检手续;3、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0年6月30日,***申请撤回要求鄂电监理公司、***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年检手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之子李少杰系多年的朋友关系,李少杰从***处得知鄂电监理公司要租车,李少杰便将鄂电监理公司需要租车事宜告知***,后***与李少杰、***一起到恩施松树坪的二手车市场看车,***看好车后以2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2018年5月2日,承租方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出租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出租方车辆基本情况:车型大众汽车牌SVW6474FFD(鄂Q×××**),车况良好。二、租用期限: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需延长租用期限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三、租车用途:甲方业务范围内所有车辆用途。四、租金及结算方式:租金每月10000元整。结算方式:自合同终止之日起(以车辆归还日期为准),履行公司内部财务报账手续,4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至乙方提供的账户。乙方须提供正规发票。五、双方权利及义务:(1)、车辆租用期内所发生一切交通、人身、丢失等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若事故属于租用之前车辆本身原因,则由乙方负责(以警方事故判定为准)。(2)、甲方在租赁期间,有权安排车辆一切外出活动,无须告知乙方。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无理干预甲方的正常使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3)、甲方在车辆租赁期间,负责对车辆的正常保养、修理及更换配件,因甲方造成的车辆损坏由甲方全权承担修理责任。(4)、乙方提供的车辆型号、质量必须符合合同要求,车辆所有权必须为乙方所有。如发现车辆型号、质量及所有权与合同不符,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5)、乙方须提供车辆上路所必须的手续及保险材料。六、附则:保密条款:乙方不得将甲方所租赁车辆型号及甲方租车事实告知第三方,如因此造成甲方业务损失,乙方需负全责。七、本合同最终由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计划经营部进行解释。甲方签章: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签章:***”。当天,***将鄂Q×××**车辆交付给***。车辆租赁合同上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印章系***加盖。***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无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告知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负责人邓志超,车辆租赁合同由***提供。***与***签订合同时,未向***了解***在鄂电监理公司具体的职务,也未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
一审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委托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恩施供电公司与受托方鄂电监理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监理合同》,鉴于委托方拟委托受托方对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五批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监理(标段414包4: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工程实施监理且受托方同意接受该委托,订立本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第五批35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工程监理(标段414包4: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工程地点湖北恩施。2017年10月30日,工程开工。2017年11月10日,鄂电监理公司决定成立“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承担该项目的监理工作,同时启用“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印章,其监理项目部组成人员为:邓志超,岗位总监理工程师、线路监理师;***,岗位安全监理师;朱洪峰,岗位专业监理师;张靓,岗位资料员。邓志超系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负责人。2018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该工程竣工后,***继续在鄂电监理公司位于来凤两河的另一工程任安全监理师,来凤两河的工程于2020年5月完工。
一审再查明,***在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任安全监理师期间,每个月有一两天因工作需要对印章进行管理使用。***的车辆交付给***后,由***使用。2019年8月,***因资金困难,找典当行借钱,遂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租赁期限到期后,因***向公安机关报案,***将典当行的借款归还后于2020年5月将车辆从典当行取回,2020年5月8日,***从龙山县华塘坝派出所将涉案车辆取回。***使用车辆因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负担,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未支付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以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从上述法律规定、指导意见可知,表见代理有以下几个构成条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3.须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通过一审庭审查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时,并没有鄂电监理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未得到鄂电监理公司的认可,可见***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未取得代理权,***的行为属无权代理。***加盖公章的行为具备取得鄂电监理公司授权的权利外观,符合表见代理第一、二个构成条件。关于***基于对***具有代理权的信赖而与之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承租方为鄂电监理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时,应对***的行为能否代表鄂电监理公司进行审查,***之子李少杰与***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应当知悉***不是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的负责人,***明知***不是来凤项目部负责人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既不要求***提交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不找其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负责人核实就与***签订租期长达两年的租赁合同并将其车辆交付给***,且***提供的合同约定租费在租期两年届满后支付并要求***对签订合同租车事宜保密,其约定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也不符合常理,***理应对***是否具有代理权产生合理性怀疑并应对其是否具有代理权进行审查,但***未对***是否具有代理权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成立的条件,故认定***的代理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
二、因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认为,鄂电监理公司成立的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在车辆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与鄂电监理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在诉前无法知晓,由法院综合本案证据依法裁判。鄂电监理公司认为,***代表鄂电监理公司与***签订租车合同未得到鄂电监理公司的授权,属无权代理。虽然租车合同上加盖有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但***应当知道***无代理权仍然与之签订租车合同,其并非善意无过失的合同相对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鄂电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认为,***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公用车辆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即甲方处虽加盖的系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尽管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是鄂电监理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未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仅凭其持有公章的事实就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体现公司意志则需进一步审查。因***的代理行为一审法院已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签订《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鄂电监理公司来凤项目部印章产生的相应行为后果不应由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故对***要求鄂电监理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签订租赁合同后,***出租的车辆一直由***管理使用,如***租赁车辆系职务行为,因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可要求鄂电监理公司负担,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向鄂电监理公司报销过关于车辆产生的相关费用,且在2019年8月,***因差资金需要借款将车辆抵押给典当行,可见,***使用车辆并非因工作需要。***系安全监理师,***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签订租赁车辆合同的职权,故对***主张其签订租赁合同并使用租赁车辆系职务行为,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为***,且车辆实为***管理使用,故***理应承担支付租费的义务。***要求支付租费240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申请撤回要求鄂电监理公司、***处理使用鄂Q×××**车辆期间的违章行为,并办理鄂Q×××**车辆2019年度年检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他人利益,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车辆租赁费24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在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车辆租赁期间,车辆行驶了5万多公里。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照片为手机照片,并不能证明是案涉车辆,且车辆的行使公里数与本案的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中陈述***与***之子李少杰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时一起合伙承包过工程。***知晓***系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监理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租赁车辆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鄂电监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租金支付义务。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判断是否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的关键在于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的职务为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监理师,对外租赁车辆并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陈述其租车行为得到了鄂电监理公司恩施办公室的副主任唐太松的授权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虽然***主张案涉车辆租赁后用于了其履行职务,但在长达两年的租赁期限内,***并未向鄂电监理公司报销过车辆使用的相关费用。在其个人欠付债务时,车辆也被典当公司扣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用于***履行职务。***的租车行为并非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构成职务行为。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权而与其为法律行为,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北鄂电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用车辆租赁合同》所加盖的鄂电监理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公章系***利用其每个月有一两天因工作需要对印章进行管理使用而私自加盖,车辆系交付给***,租赁期间也是由***个人使用。***之子李少杰与***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一起合伙承包过工程,***知晓***是鄂电监理公司恩施来凤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配套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安全监理师,***应当知晓租赁车辆并非***职权范围。***在出租车辆时既未要求***出示相关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尽到审查义务,而与***签订租赁合同,将车辆交付给***个人,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的,***租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鄂电监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侯著韬
审判员 杨 芳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何奕娥
书记员杨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