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21636号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社区公共户)。
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上海某某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立即支付上海某某公司监理服务费1278536.3元及利息(以1278536.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本息合计169948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黄海路隧道一期(一标段)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某某公司委托上海某某公司为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提供工程监理服务,合同监理服务费总额为3114930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某某公司按约对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进行监理。2017年8月8日,某某公司又委托上海某某公司为黄海路隧道一标段防撞石及泵房外界排水管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经双方洽商一致,确定监理服务费为30207.59元。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档案移交并竣工备案。后经双方结算,确认监理服务费金额为3085137.59元。上海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监理服务费,尚欠1278536.3元。上海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某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应付工程款金额。《监理合同》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第2.5条约定,业主每次支付监理费前,监理单位须提供符合业主所属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监理单位承担。本案监理费结算总金额为3085137.59元,上海某某公司仅开具了2336114.66元的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已支付1806601.29元,实际欠付金额为529513.37元。目前,上海某某公司有749022.93元尚未开具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监理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发票与某某公司依据发票走付款流程存在先后履行顺序,且明确约定某某公司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上海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即使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应支付上海某某公司未提供发票的749022.93元,也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判决某某公司在上海某某公司提供发票后支付相应款项。2、上海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关于95%的监理费2930880.71元。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之后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总监理费及剩余应付监理费、预留保修款等。结算协议书是对双方合同债权债务的清理和确认,具有法律效力。截止2021年11月18日,95%的监理费扣除已支付的1806601.29元、未开具发票的594766.05元,剩余529513.37元(2930880.71元-1806601.29元-594766.05元)已达到付款条件。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1月18日。未开发票的594766.05元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计算利息。关于剩余5%的监理费154256.88元。《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的时间和期限为本工程实施工程施工阶段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服务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配合竣工验收完成并且本工程项目质保期满为止。附件C监理服务的费用与支付第2.4条约定,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业主一次支付给监理单位(无息)。根据《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质保期于2022年12月22日届满。因此,在不考虑上海某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事项的情况下,5%的监理费的付款期限应当从2023年1月6日(支付期为质保期满15日)起算,该部分利息亦应自此时开始计算。鉴于上海某某公司就该5%部分款项未开具发票,某某公司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当承担该款项对应的利息。关于利率标准。某某公司认为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上海某某公司主张的年利率5%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某某公司(原武汉某某商务区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就黄海路隧道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一标段)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书》,该合同附件质量保修书约定,有防水要求的工程项目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价的5%,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如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后在30天内无息支付2%,满两年后在30天内支付2.5%,剩余0.5%待防水工程五年质保期满,在30天内无息付清余款。
2014年3月13日,业主某某公司与监理单位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约定业主委托监理单位为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提供监理服务,本合同实行总价包干,监理服务费合同总额为311493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约定,业主应按照合同附件C的规定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服务费;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工程施工阶段(二十二个月)及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监理服务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配合竣工验收完成且本工程项目质保期满为止。第6.2条约定,监理服务费用的支付按合同附件C中的规定执行。该合同附件C第2条约定,监理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业主向监理单位支付监理服务费累积不超过监理合同总价款的80%。监理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完成备案),业主向监理单位支付至本监理合同结算金额的95%。监理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业主一次支付给监理单位(无息)。业主每次支付监理费用前,监理单位须提供符合业主所属税务机关要求的合法有效的建安发票,否则业主有权拒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监理单位承担。
2017年8月8日,双方确认黄海路隧道一标段防撞侧石及泵房外接排水管监理费用为30207.59元。2017年12月22日,黄海路隧道一期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合格。后上海某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了工程监理文件。
2021年11月18日,某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监理服务费结算金额为3085137.59元,已付、已扣款2336114.66元(截止2021年11月18日,529513.37元已开发票未支付),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154256.88元,结算尾款594766.05元。
审理中,上海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了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49022.93元。
本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系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监理义务,后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085137.59元。现案涉工程的保修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仅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806601.29元(2336114.66元-529513.37元),尚欠1278536.3元(3085137.59元-1806601.29元),故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2785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监理服务费累积不超过监理合同总价款的80%,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完成备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中,双方结算协议确认某某公司已支付上海某某公司监理服务费1806601.29元,未违反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80%即2491944元(3114930元×80%)的约定,但某某公司在结算完毕后未按照约定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930880.71元(3085137.59元×95%),逾期付款金额为1124279.42元(2930880.71元-1806601.29元),也未在保修期满(防水工程保修期五年,至2022年12月22日)后15日内即2023年1月6日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5%即预留工程保修款(质量保证金)154256.8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5%计算于法无据,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计算,某某公司应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利息83500.12元。因此,对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1278536.3元及利息83500.1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5元,减半收取计10048元,由原告上海某某咨询监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已付),被告武汉某某商务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