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5民初2145号 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33202614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民航中南管理局办公楼机场路南云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4月1日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机场项目总监代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化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于2017年12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按照每年20000元租金的标准租赁房屋,租期两年。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自2016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房屋不符合适用目的,如:经常闯入租赁房屋内,擅自翻动原告物品、拿走空调遥控器、隔断太阳能管道、将自己的家具存放在出租屋内并贴封,且拒绝搬出占用原告的使用空间,导致原告生活极其不便、未经原告同意无端断水断电、2017年4月10日将房屋大门换锁锁住,导致原告工作人员不能依约使用房屋,而产生在外居住的额外费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影响原告工作人员的正常生活。原告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报警、和解等方式试图解决问题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11月13日共计7个月的房屋租金11666.67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无法正常办公、居住而在外生活产生的费用1500元;4、被告因违约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5、被告归还非法扣押原告的全部公司资产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人物品;6、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方工作人员不爱惜房屋,在内墙粘钉和粘条,矿泉水溅到墙上,导致墙上的涂料脱落;2、原告拖欠被告房租,至2016年12月14日还不交纳房租,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拒不支付,原告才于2016年12月23日把门锁了;3、原告方拒缴电费,原告将部分物品搬走后,说将剩下的东西抵电费;4、原告方应当赔偿被告房屋损失费、误工费、精神伤害赔偿、电费等共计1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租用了被告***的房屋。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3日,租金为24000元/年。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实际租金为20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先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元,后支付17000元,作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3日的房屋租金。2016年12月份,因双方因房租费用支付的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将房门锁住,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原告方2017年12月25日通过王某向被告***支付了第二年度的房屋租赁费19000元,被告遂允许原告方继续使用房屋。2017年4月10日,双方因电费缴纳产生纠纷,被告***再次锁住房门不允许原告方使用房屋至今。目前,原告方尚有物品遗留在租用的房屋内未能取走。遗留的物品包括:高低床五张、海绵垫一块、办公桌四张、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各一台、电饭锅三个、炒菜锅一个、菜板一个、菜刀一把、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两个、纯净水桶四个、电风扇一台、电热扇四台、饭桌一张、晾衣架两个、轮椅两辆、塑料凳子七个。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的租金,但被告***却以锁门的方式拒绝交付租赁的房屋给原告方使用,该行为系明确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属于根本性违约。因此,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合同第二年度原告方实际使用了房屋近五个月,被告***应退还原告方租金19000元-(20000元÷12个月)×5个月=10666.67元。 庭审中,被告***虽然承认证人王某向其转账19000元,但主张该款不是证人王某代替原告方支付的租金。本院询问上述转账的原因时,被告***回答前后不一,且所述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证人王某陈述,除了转账的19000元外尚有1000元租赁费系给付的现金,被告***对于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由于证人王某的上述证言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方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由于第二年度原告方并未向被告预交定金,对于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请求被告赔偿无法正常办公、居住产生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违约对于原告方造成了诸多不便,但原告方未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退还后并无其他较大的损失,其租房、生活费用属于其正常的经营支持,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扣押的物品,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方遗留在其房屋内的物品(高低床五张、海绵垫一块、办公桌四张、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各一台、电饭锅三个、炒菜锅一个、菜板一个、菜刀一把、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两个、纯净水桶四个、电风扇一台、电热扇四台、饭桌一张、晾衣架两个、轮椅两辆、塑料凳子七个)。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10666.6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遗留在其房屋内的物品(高低床五张、海绵垫一块、办公桌四张、电视机及卫星接收器各一台、电饭锅三个、炒菜锅一个、菜板一个、菜刀一把、煤气灶一台、煤气罐两个、纯净水桶四个、电风扇一台、电热扇四台、饭桌一张、晾衣架两个、轮椅两辆、塑料凳子七个); 三、驳回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广州中南民航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