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市恒淤保洁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5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恒淤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东海镇河图新村4巷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市。 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河西镇香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市河西镇香校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大浪社区创业二路北二巷5号七星创业楼303。 法定代表人:**就。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恒淤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市河西镇香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校村委会)、原审被告深圳市建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监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粤1581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香校村委会向保洁公司、***返还30000元;3.保洁公司、***、香校村委会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30000元款项是**市河西镇香校村扶贫工程项目监理费。2.***是深圳市建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的员工,***是代**分公司收取收取案涉30000元款项。3.保洁公司、***向***转账的案涉30000元款项明确写明为:**市河西镇香校村扶贫工程项目监理费。因此,该款项是其代香校村委会向**分公司支付扶贫工程项目监理费。4.**分公司与香校村委会之间存在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香校村委会拖欠**分公司监理合同价款48304.97元。5.**分公司所监理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该事实,在庭审中已经各方当事人确认。6.建力监理公司对于***是否将案涉30000元款项用于**分公司的开支的事实是不清清楚的,而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不予认可。7.关于原香校村委会主任***不清楚案涉30000元的事实,完全是推卸责任,保洁公司、***是在***、***及***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向***支付的30000元,该事实在(2021)粤1581民初1930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均由***及***共同确认。二、***不应承担向保洁公司、***返还案涉30000元款项的责任。***与保洁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保洁公司、***向***转账的30000元是代香校村委会向**分公司支付监理费。***于2021年8月18日以借款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及香校村委会,***是知道该案涉款项的实际用途。***是**分公司的员工,**分公司与香校村委会签订的《监理合同》也是由***代表签订的,所以***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收行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保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香校村委会与**分公司签订,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应为香校村委会,监理费问题应由香校村委会与**分公司二方进行理妥,保洁公司、***没有支付上述监理费的义务。2.***向保洁公司、***借款30000元,要求用于垫付案涉的监理费,事后未获得香校村委会的追认,***又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导致保洁公司、***的利益受损,一审认定***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并无不妥。3.***收取30000元款项后,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款项交付回**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用于**分公司的开支,建力监理公司亦否认收取了上述款项,上述收款行为系***个人的行为,应向保洁公司、***返还。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香校村委会辩称,香校村委会与案涉30000元款项无关,更无需向保洁公司、***偿还案涉款项。1.***向***所转账附言中虽有备注“**市河西镇香校村扶贫工程项目监理费”,但香校村委会对此毫不知情,不排除是***假借香校村委会的名义对外收取款项的合理怀疑。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香校村委会有委托保洁公司、***向***代支付监理费。2.***所提交的收支款双方是***与保洁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香校村委会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而香校村委会与**分公司之间的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无关。3.***诉称是代表**分公司收取监理费,但***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代为收取款项的公司授权,***无权代为收取或处分,并且建力监理公司亦表示对被答辩人收取监理费一事不知情,因此,***向***处取案涉款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的个人行为。 原审被告建力监理公司未作**。 被上诉人保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向保洁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5月25日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校村委会于2018年10月28日与**分公司分别签订了5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费合计48304.97元。保洁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向***转账30000元,在附言处备注“**市河西镇香校村扶贫工程项目监理费”。 ***主张其在香校村委会的扶贫工程进行施工,根据***的要求,代香校村委会垫付监理费30000元,但其向***转账未告知香校村委会。保洁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案涉款项系***向***的借款,要求***、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1)粤1581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洁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其系**分公司的员工,***根据香校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的要求向其转账30000元,该款系代香校村委会支付监理费,其收取的款项已经用于分公司的开支。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向***进行询问,***表示其并未要求***代香校村委会向***支付监理费30000元,保洁公司、***向***转账亦未向其告知。再查,**分公司已注销,建力监理公司是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建力监理公司对于***主张的30000元款项已用于分公司的开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香校村委会与**分公司签订,监理费的支付主体应为香校村委会,而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庭审的**及一审法院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仅能明确案涉30000元款项系***、保洁公司根据***的要求向其支付,支付后未向香校村委会告知亦未获得香校村委会的追认,一审法院认为,***、保洁公司没有向***支付监理费的义务,***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监理费系***、保洁公司根据香校村委会的要求进行代付。***辩称其收取的款项已用于**分公司的开支,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建力监理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30000元款项系由***获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向***、保洁公司予以返还。保洁公司、***请求***、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洁公司、***请求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校村委会、建力监理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保洁公司、***返还30000元;二、驳回保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补充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讼争焦点是:***是否应向保洁公司、***付还案涉款项。 不当得利是指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保洁公司用其银行账户向***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案涉30000元,***亦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案涉款项系保洁公司、***代香校村委会向**分公司支付的项目监理费,***作为**分公司的员工,其收取案涉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已用于**分公司开支。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香校村委会有委托或授权***、保洁公司向***代付项目监理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已用于**分公司开支,且建力监理公司表示未收到案涉款项,其不清楚款项用于何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取得案涉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判决***向保洁公司、***返还案涉款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