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8民初3480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404.58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业银行拆借中心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1月14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原告参与被告“广州增城荔湖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投标。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原告已于2021年11月18日向被告一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招标文件已明确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后涉案项目于2021年12月10日定标,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以“账目资金不够”、“一直在停工”等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予退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增城某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招标文件》打印件,陈述该招标文件由被告制作并通过邮件发送给原告,上载明被告系招标人,招标项目名称为“广州增城某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投标保证金2万元,采取电子标书投标形式,中标后投标保证金转履约保证金,开标时间为2021年12月10日12时,开标地点为招标系统线上开标等内容,并载明了招标人指定收款账户。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招标人收款账户转账20000元并附言“广州增城某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投标保证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方人员多次向被告方人员催退案涉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方人员回应“账目资金不够”、“一直在停工”等;2023年9月,原告方人员告知被告方人员已寄出《催款函》并让被告方人员签收。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投标项目在2021年12月10日开标,原告未中标,因其不清楚被告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起算日为开标次日,其大概在开标半年左右第一次向被告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同意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起算日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参与投标而向被告支付了“广州增城某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投标保证金20000元,在原告未中标的情况下,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退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调整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7%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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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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