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6民初169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咨询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0月21日为10,780元),合计210,7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合作协议》,委托某甲公司就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提供结算二审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成果文件,按协议约定结算咨询费为539,592.08元,某乙公司已支付339,592.08元,剩余2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起仍未支付,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了茂烁房合字(2020)099号《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范围为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合同暂定金额867,470.8元,以转账方式付款,乙方提供《结算二审审计报告》经甲方确认,双方确认最终咨询费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单项工程咨询费100%;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或为切实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向某乙公司出具了一份《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工程付款申请》,载明现已完成地块二结算复审工作,咨询费用合计539,592.08元。2021年6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了金额总计539,592.0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已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某某银行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39,592.08元,现尚欠咨询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二审审核报告、《某某项目地块一、地块二结算二审工程付款申请》、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入账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属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供了复审咨询服务,某乙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合同款项。某乙公司未能按约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咨询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某甲公司主张自2021年6月2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确认最终咨询费后15个工作日,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票据,某乙公司亦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能够认定2023年6月1日双方已对最终咨询费进行了确认,故应从出具增值税票据后15个工作日即2021年6月23日开始起计算。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1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照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