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7703号
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市花路12号飞利浦科研大楼研发区八层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9522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镇××道10号山水印象花园1栋3单元1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2MA4W6LGB5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龙峰北路6号龙江金紫广场16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7273815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鸿公司)、广东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造价咨询费876746.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674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华凯公司对被告东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东鸿公司签订《板芙山水印象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东鸿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板芙山水印象花园建设工程的造价咨询工作,工程地址位于中山市××镇××道,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3783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展造价工作,于2019年8月5日完成最终清单编制并提交被告,后续由于项目缓建,被告与原告约定等项目招标后再确定咨询费用。但项目重新开工、定标工作完成后,原告于2022年2月22日向被告发送造价咨询服务联系函对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请求其支付,按照合同约定招标清单编制应按照被告招标中标价(不含暂估金额)为基数的0.14%计算(相同楼座服务费只按其标准收费地70%),标底编制按照被告中标标价(不含暂估金额)为基数的0.06%计算(相同楼座服务费只按其标准收费地70%),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876746.45元。根据合同4.3约定:协议对违约金已约定标准的,按本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情形所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另被告华凯公司系被告东鸿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华凯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东鸿公司财产的,应就被告东鸿公司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板芙山水印象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成果发送邮件;3.关于板芙山水印象花园造价咨询服务联系函;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5.微信聊天记录群聊天记录;6.微信聊天记录;7.(2023)粤0606民初16143号案开庭笔录;8.电子邮箱发送工作成果文件(光盘)。
被告东鸿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了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并经被告验收签字盖章确认,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以及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二、原告提交的材料中看不出有任何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和能力的编制人、审定人的签章和署名,而且原告出具的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只是一份初步审核的数据汇总,不具备完整性、合规性,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及计算咨询服务费用的依据。三、原告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5.13亿,但最终定标价为4.66亿,与总包单位核对后,转固定清单价格为4.52亿。因此原告出具的工程造价比转固定清单价格高出了13.54%,超出了涉案合同第二部分第1.2.13条,双方关于工程预算审核的造价增减额不能超过正负3%的约定。根据第4.11条约定,被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停止一切付款。四、鉴于上述事实情况,后续被告与其他造价咨询公司签订了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招标清单和控制是由其他造价咨询公司重新编制的。五、因造价咨询报告及费用未经被告确认,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东鸿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2.投标文件。
被告华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人。二、被告华凯公司与被告东鸿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被告华凯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东鸿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凯公司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乙方即承包方)与被告东鸿公司(甲方即发包方)签订《板芙山水印象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按需要委托乙方对位于中山市××镇××道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包括招标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并核对、工程类指令、变更、签证造价审核、结算编制并核对、抽取钢筋、精装修招标清单及标底、成本测算及方案比选(含目标成本)。具体工作内容、质量及成果要求详见《合同附件2:技术要求》。乙方对本合同上述承包范围内、承包内容的所有费用采用最终价款按比例取费包干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3783300元。经甲乙双方商定,取费比例和付款方式如下:预算编制并核对;预算编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70%;核对工程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95%;待工作内容即资料交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100%。招标清单或标底编制完成,且甲方招标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按总服务费的100%支付。结算审核或其他工作完成且成果经甲方审核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按总服务费的100%支付。甲方委托***(联系电话:136××******;邮箱:cxx.xm)为履行本协议的全权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任命***(联系电话:136××******;邮箱:xxqq.com)为乙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
上述协议通用条款约定:甲方委派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但无权减轻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责任或义务、无权放弃甲方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且下列事项须经甲方盖公司公章方有效:增加工程的变更或签证、工程结算、涉及经济条款或工程造价的谈判等增加甲方义务、减免乙方义务或责任的表述、确认、批准、同意或承诺等。乙方委派乙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职责,相关服务依据在专用条件中约定。乙方在咨询过程中,如甲方提供的资料不明确时可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乙方向甲方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包括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及承担本合同业务的专业人员名单、咨询工作计划等,并按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范围实施咨询业务。乙方按甲方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准确的提供工程造价预算书、编制说明、认价材料清单、经济指标分析等。在咨询服务过程中,甲方对成果文件有疑问支出,乙方应积极配合并能按时解答,如乙方有疑问和需要解答的,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成果文件进行审核,对成果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乙方应及时纠正,并重新提交。乙方在甲方给定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工程预算审核的造价增减额不能超过±3%。在审核施工方所报送的预算造价书过程中,乙方应对同意计算口径及范围下审核拟调增项之差额超过3%(含本数)的子目作出客观、详实的分析与说明,并经由甲方审批后方可给予签认。违约方违反协议的任何条款而致使协议另一方产生或遭受的任何及所有权利请求、诉讼、损害、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支出……),违约方同意对非违约方进行充分补偿。如因双方结算发生争议,由双方共同委托一家独立的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双方执行其审计结果。该通用条款还约定有其他内容。
上述协议附件载有的“造价咨询服务费报价表”反映招标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并核对等业务的报价比例、计算基数及备注信息,其中备注载有“乙方提供的成果文件总价误差应控制在2%以内”字样。
原告提供的邮件信息反映如下内容:1.2019年6月6日,其通过“成本管理中心公共邮箱”向***、***等人发送涉案花园一期总承包工程招标清单及控价编制,其中附件内容包括:一期3.5容积率1020-电器专业、给排水专业、建筑专业、结构图、暖通专业,中山板芙总包工程量清单编制统一口径20190606,总包分界图,总包清单格式。2.2019年6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涉案花园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及编制说明发送至板芙山水印象花园公共邮箱。3.2019年7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向“x-cbxx”邮箱发送修改版成果文件。4.2019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将“中山板芙山水印象花园总承包工程量清单20190805”表格发送至“板芙山水印象花园公共邮箱dx-xxg-x.com”。经查,该清单反映工程造价金额共计513474112.22元。由于被告东鸿公司否认原告发送上述文件的接收邮箱为被告使用,而原告主张被告也是使用上述邮箱向原告发送工作任务等内容的,故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发送工作任务的方式及证据,但被告称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已离职,故无法提供。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东鸿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被告东鸿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咨询费用,并按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该联系函附表“工程造价汇总表”反映服务费为876746.45元,并且详细列明了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微信号:×××sz,原告主张该人为被告东鸿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载有:2021年10月15日起,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沟通工作事宜。2021年11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将打印成果文件并盖章发送给“***”,双方于2021年11月16日沟通开票信息,***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其位于深圳市地址等。
原告提交的“***-板芙总包作业事宜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有“***”(微信号:×××sz)“***”“***”等人。原告主张“***”为被告东鸿公司员工***。经查,上述微信群聊天内容反映:2022年2月28日,“***”将“***”“***”拉入该群聊天,并称上述人员为钱经理、***,其休假,暂由钱经理接其工作。“xxao”将“@任”拉进该群聊天。后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确认造价事宜及金额,钱经理要求原告工作人员提供成果文件。2022年3月1日,“@任”向原告工作人员提供邮箱“xrxn@xx”。后“@任”称将邮件转发集团。经原告催促,“***”称已经在计划事项上。2022年4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结算涉案项目咨询费。2022年5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该群的其他人员催促结算涉案工作咨询费用、金色年华结算款、龙江金紫广场进度款事宜,但被告均未支付相应款项。2022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询问“***”等人板芙总包咨询费是否有相关处理意见,但“***”未有回复。
另查明:被告东鸿公司向本院书面回复: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证据中的聊天人员身份,其中***、***并非系其员工,其无法确认微信名为“***”“@任”的身份。另外,被告东鸿公司提供一份2022年其与案人外广州穗监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穗监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拟证明后续的造价咨询服务是由被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的,原告未完成工作成果。
此外,被告东鸿公司称其最后中标价格为466131515.49元,原告编制的预算价格为513474112.22元,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正负3%的范围,被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对此,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穗监深圳分公司所作的报价清单与被告要求原告制作的报价清算的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并非完全一致的,导致报价会有差异,另外如果由于委托时间相差太长,材料价格有波动,也会导致报价不同。对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中标价格的条件内容与被告要求原告编制预算的条件内容完全一致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按要求提供。
又查明:2023年2月20日,原告与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其与两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律师费为1万元。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出账会单反映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再查明:顺德区人民法院受理***公司诉华凯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0606民初16143号。该案中,***公司提交微信群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将相关工作资料按华凯公司要求发送给华凯公司,华凯工作人员在微信中回复收到,并告知付款流程已审批。华凯公司确认上述微信群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经查,上述微信群工作记录成员有“***”“******”“***”,内容反映三人沟通龙江金紫广场工程事宜。
再查明:被告东鸿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被告华凯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东鸿公司签订的《板芙山水印象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通用条款及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是否有为被告东鸿公司提供涉案工程咨询造价服务并且提供了工作成果的问题。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邮箱文件往来等证据,并主张其已按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咨询服务,并将相关成果发送至被告东鸿公司指定人员。被告东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否认原告发送邮件的接收人员如“***”系其处员工或不清楚相关人员身份。但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华凯公司另案纠纷的庭审笔录中,华凯公司明确确认“***”系其员工,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东鸿公司否认原告发送上述文件的接收邮箱为被告使用,但被告客观上存在向原告发送工作任务的行为,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其向原告发送工作任务的方式及证据,但被告称与原告对接的人员已离职,无法提供,故本院对于原告通过上述邮箱向被告发送工作成果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被告东鸿公司抗辩称原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不具备完整性、合规性,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及计算咨询服务费用的依据,但原告向***等人发送相关咨询服务成果后,被告东鸿公司未对该些材料提出异议,且双方未对原告提交材料的格式等内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东鸿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向其提供咨询服务。再次,被告东鸿公司称其最后中标价格与原告编制的预算价格对比,超出了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正负3%的范围,被告有权停止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编制预算所依据的内容、条件、范围是否相同必然会影响最终编制预算的价格,据此,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中标价格所依据的条件内容与被告要求原告编制预算的条件内容完全一致的证据,但被告未能按要求提供,故被告不能据此主张中标价格与原告编制的预算价格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原告编制预算的时间为2019年8月,而被告中标的时间为2022年,两者相差长达3年时间,原告主张期间人工、材料等价格会有所波动,从而影响价格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即认定原告已为被告东鸿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被告东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本院认定被告东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876746.45元。被告东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服务费用,其还应按如下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674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为追索涉案款项支出了律师费1万元,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东鸿公司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东鸿公司偿付该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东鸿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华凯公司系被告东鸿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东鸿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华凯公司财产,其应对被告东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76746.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以876746.4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
三、被告广东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8元,减半收取为63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04元,共计11238元(已由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东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华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直接向原告深圳市***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