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640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咨询服务费99568.97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99568.97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诉求2中的逾期违约金是指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金色年华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2733988.94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开展工程范围内招标、预算及审核等各项工作,2021年11月4日某甲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并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结算申请金额为99568.97元。某甲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向某乙公司发送请款函,请求某乙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付清咨询服务费99568.97元。根据合同第一部分付款条款6.2待工作内容完成30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100%,但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仍未予支付。某乙公司逾期未付款,严重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构成违约。合同第二部分4.3约定,违约方承除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色年华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文件签收确认单第一、二笔款项及其附表;3.关于金色年华项目情况结算的函;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5.微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11月份工程进度请款资料;6.律师费发票;7.结算审核书、结算预算书。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诉求一,双方并没有对涉案款项进行结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该诉求金额进行签章确认。2.关于诉求二,没有合同约定,于法无据。3.关于诉求三,受理费、保全费由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某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其中约定:1.工程名称:金色年华花园项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2.造价咨询范围:甲方按需要委托乙方进行本项目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具体项目以甲方任务单为准),包括招标清单编制、标底编制、预算编制并核对、工程类指令、变更、签证造价审核、结算编制并核对、抽取钢筋、精装修招标清单及标底、成本测算及方案比选(含目标成本);3.合同价款:本合同为最终价款按比例取费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7339888.94元;4.付款方式:(1)预算编制并核对:预算编制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70%;核对工程量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服务费的95%;待工作内容即资料交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100%;(2)招标清单及标底编制:招标清单或标底编制完成,且甲方招标工作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按总服务费100%支付;(3)结算及其他:结算审核或其他工作完成且成果经甲方审核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按总服务费的100%支付;5.违约责任:本协议未约定违约情形所适用的违约金标准的,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另一方的可得利益损失、律师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甲公司主张,签订涉案合同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指令,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及某乙公司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工作成果交给某乙公司确认后,某甲公司按期向某乙公司提交工作成果的对应工作价款;双方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后,某乙公司再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交相关请款资料,某乙公司再走内部请款流程向某甲公司付款;结算周期不固定,此前双方曾结算过一次,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05273.45元;本次诉请的服务费为2021年11月份的进度款。某乙公司确认曾向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105273.45元,但因其与某甲公司对接的员工离职,无法核实某甲公司主张的交易流程的真实性。 某甲公司提交结算审核书、结算预算等证据拟证明其已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服务。上述证据显示:某甲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水木年华5#楼批量装修工程合同(瓷砖部分)结算审核书、水木年华项目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于同年8月15日出具金色年华花园项目16#会所项目装修工程工程预算审核书,于同年9月10日出具金色年华项目工程指令、变更、签证造价审核工程变更签证审核书,于同年12月20日出具金色年华9#、21-22#户内批量及架空层精装修工程工程预算书、金色年华10-12、23-24#户内批量及架空层精装修工程工程预算书,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水木年华4#楼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审核书,于2020年5月6日出具某某园景观清单,于同年6月8日出具金色年华项目西侧挡土墙、技术学院篮球场拆改及翻新工程工程预算书,于2021年11月4日出具中山水木年华1-4栋、6栋室及地下室等开荒清洁及外墙清洁工程合同结算审核书。某乙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东旭鸿基请款沟通群(3)”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已按照某乙公司的要求提交2021年11月服务费的请款资料,且某乙公司已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群内成员为某甲公司员工***、***以及某乙公司员工雷某。上述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1月5日,***说:“东某把东旭请款资料发到群内。”***向群内发送“华阳咨询-金色年华第二次申请……11.03.zip”,并说:“麻烦看看资料有无问题,没有问题的话麻烦提供收件信息我打印盖章寄出哈。”随后,雷某表示***发的资料不全,并在群内指导***修改资料。其后,***向群内发送“金色年华第二次申请2021.11.03.zip”并多次催促雷某回复是否有问题。同年11月8日,雷某向群内发送一张截图,并说:“其他没啥问题。”***表示因员工交接问题,该资料无法补充,询问:“***,如果这份不要了,是不是现在可以请款了?”雷某说:“嗯,都可以请。”***说:“出来没有资料那份其他都可以是吧?”雷某说:“嗯。”***说:“所有的报告需要打印吗?还是只需要打印进度款的资料?”,雷某说:“这个不用打印。就请款申请这些,你打印出来签字盖章,一份扫描件即可,不用寄过来。”同年11月9日,***向群内“金色年华第二次申请2021.11.03.pdf”,并催促雷某尽快上流程。其后,***多次催促;同年11月15日,雷某回复进度款已经上流程。 某甲公司主张在“金色年华第二次申请2021.11.03.zip”包括如下文件内容:1.2021年(11)月份工程形象进度完成表,其中载明完成工程部分及内容描述为水木年华项目木地板供应采购及安装工程、水木年华5#楼批量装修工程合同(瓷砖部分)、某某园景观等7项。2.2021年11月验工计价报表,其中载明承包商申报本期完成99568.97元,累计完成204842.43元。3.2021年11月份验工计价汇总表,载明金色年华花园项目,止上期末累计完成105273.45元,本期完成承包商申报99568.97元,某丙公司审批99568.97元,止本期末累计完成204842.43元。4.2021年11月合同清单内项目验工计价表、2021年11月计量支付证书、历史付款记录、进度款付款申请等。某乙公司确认雷某曾为其员工,因雷某已离职,无法向其核实微信群内是否为雷某,表示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某甲公司主张,其曾向某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并提交“关于金色年华花园项目结算问题的函”拟证明其主张。该函主要内容为:2022年5月9日,某甲公司表示2021年11月某甲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事项并按要求提交结算资料,结算申请金额为99568.97元,按照合同付款条款,某乙公司应给予某甲公司办理合同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但至今未结算款项,请某乙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22年5月30日前付款。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23年3月3日,某甲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人)(以下简称卓建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卓建律所处理其与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或仲裁工作,律师费为1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年2月16日,某甲公司向卓建律所支付10000元。同年1月10日,卓建律所向某甲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服务,并提交相应的结算审核书、结算预算书拟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合同义务后,向某乙公司请款,并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乙公司已审核且已进入请款流程。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的员工收到某甲公司提交的请款资料后,在微信群中指导某甲公司的员工完善请款资料,未对某甲公司的服务内容提出异议,也未对请款资料中载明的服务费99568.97元提出异议,且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1月15日明确表示已上进度款请款流程,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服务费99568.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资料交接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项服务费的100%,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已明确表示已上进度款流程,按照该合同约定其应于该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但某乙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99568.97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99568.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9568.97元为基数,按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为1274元(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