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685号
原告: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11号812-8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13479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停,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白云国际机场货运区仓储仓库自编A1区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0584XA。
法定代表人:薛建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薛航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停,被告薛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人民币18000元以及逾期支付咨询费的利息人民币4212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按每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逾期付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4212元,实际判决时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就“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为被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向原告提供了项目图纸及相关的资料。2015年2月4日,原告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造价咨询服务方案草拟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供给被告,请被告尽快签署合同,以便原告开展后续服务工作。但是,被告回复原告称,因被告的合同审批流程所需时间较长,而该项目急需启动,故要求在被告办理审批、签订前述合同时,原告先行提供该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鉴于原告与被告长期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且出于对被告的信任,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全力赶工,完成了该项目所有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并于2015年2月14日将服务成果《工程量招标清单》提供给被告。然而,就在原告完成了全部造价咨询服务成果,并准备将咨询成果提交给被告时,被告却通知原告该项目的所有工作停止推进,故将不予与原告签订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原告立即对被告的前述行为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咨询费用。其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该项目的咨询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被告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并一次性付请咨询费用。可是,此后原告联系被告办理合同签署手续和付款手续时,被告却又出尔反尔拖延签署合同事宜,并且拒绝支付造价咨询费。为此,2017年7月19日,原告特向被告正式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咨询费用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己收悉该律师函,却置之不理。原告屡屡催促,但被告均拒不向原告付清该咨询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114条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咨询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行为己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有据,应获法律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薛航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未成立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与原告的邮件往来不能当然视为我方的公司行为,原告证据中列示的lix×××@meilianco.co150×××@139.com等联系方式并未经我方书面确认,不能当然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普通的工作人员,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委托,无权限代表公司对外谈判或签署合同,***对邮件的答复是普通的履职行为,不能作为对合同的承认或履行。公司作为法人对合同的缔结和履行应当符合公司法人的相关机制,原告不能单纯依据信赖原则将员工的普通履职行为视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缔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薛航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州市薛航水产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变更为“广州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
2015年2月3日,薛航公司的员工***使用其个人电子邮箱“lix×××@meilianco.com”“150×××@139.com”向建鋐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离职、电子邮箱:821×××@qq.com)发送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标书文件”的附件,留言“您好,*经理,请查收我司图纸,谢谢。”
2015年2月4日,***向***发送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造价咨询合同、投标承诺书)”,留言“*助理,你好!附件为: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造价咨询合同、投标承诺书),请查收。另造价咨询合同,请审核,没问题的通知我打印书面的盖章寄给你们盖章好返回两本我们,谢谢。”
2015年2月11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助理,你好,上次发给你的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造价咨询合同),还没有审核好吗?再次与你强调下:公司有规定,在书面合同没有签订,我们是不能给出业主一切预算成果文件的,请谅解。”同日,***邮件回复***:“我知,我们领导正在审核中,感谢”,并向***发送了附件“广州薛航快件处理中心招标答疑回复”。
2015年2月14日,***向***发送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招标清单”。
建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中,委托人为薛航公司,咨询人为建鋐公司,约定内容为薛航公司委托建鋐公司提供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该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条载明:“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业务”是指以下服务类别的咨询业务:B类和C类,(B类)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结算、竣工结(决)算的编制、审核,(C类)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第三条载明:双方约定委托人应向咨询人提供如下工程预算编制所需的资料:1、施工图及电子版;2、其它涉及预算编制有关资料。……对于咨询人提出的与工程预算编制有关的疑问,委托人应在1个工作日内向咨询人进行书面答复。第四条载明:咨询人应在合同签订并生效之日起10个日历天内,按委托人的要求,提交编制报告。第五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咨询费:1、工程量清单及预算编制,并经与委托人友好协商,造价咨询费用按15000元包干(含税)计算;2、合同服务费在提交咨询成果后,一次性支付咨询人造价咨询费。建鋐公司、薛航公司均未在上述《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中盖章。
建鋐公司提交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标底编制报告书》,拟证明其已按照薛航公司提供的图纸及要求对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标底进行了编制并已将该编制报告书发送给了***,亦即上述2015年2月14日***向***发送的“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招标清单”,薛航公司已收到服务成果。
对于为何在没有正式签订涉案《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之前就向薛航公司提供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标底编制报告书》,建鋐公司解释如下:2015年2月,双方同时对“广州市白云机场检验检疫集中查验监管区钢结构及室内装修项目”和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标底编制事项进行磋商,***为其公司联系人,***为薛航公司联系人,并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往来。由于白云机场项目的工程量较大,故双方协商先做白云机场工程项目,后做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双方就白云机场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其已向薛航公司交付了白云机场工程项目的服务成果,薛航公司亦已支付了该白云机场工程项目的咨询费18000元。后其催促薛航公司尽快签订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以便开展工作,但薛航公司称签订书面合同要走流程,表示希望在2015年春节前能收到《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工程标底编制报告书》,故要求其先出具编制报告之后再补签合同,其出于信任,按照薛航公司的要求出具了编制报告,但薛航公司却因自身原因暂停了该项目的招标并拒绝与其签订薛航快件处理中心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
建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陈述,提交了与薛航公司签订的上述白云机场工程项目所涉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沟通往来电子邮件、薛航公司支付白云机场工程项目造价咨询费的收款凭证、发票予以证实。其中,往来电子邮件显示2015年2月14日,***通过“lix×××@meilianco.com”的电子邮箱向建鋐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附件为上述白云机场工程项目及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邮件内容为:“您好***查收文件,谢谢。1、珠海快件中心项目,请尽快提供清单;2、广州检疫集局钢结构设计及室内装修设计,请在收到图之后尽快安排人员作出预算,我司希望在初五前收到清单,因时间太急,实在抱歉,给贵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此外,建鋐公司还提供了《广州薛航快件处理中心招标项目机电安装疑问》,称该文件即2015年2月11日***向***发送的附件“广州薛航快件处理中心招标答疑回复”。
薛航公司对与建鋐公司之间关于白云机场工程项目的服务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就白云机场工程项目签订了正式的合同书,而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双方仅有前期磋商的过程,并未真正签订书面合同,就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双方并未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且其公司无论是已建成的工程还是在建工程均没有薛航快件处理中心,建鋐公司表示不清楚薛航快件处理中心的建设情况。
庭审中,建鋐公司称在制作编制报告书过程中其发现工程量比预想的要大,《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15000元过低,其法定代表人***和与薛航公司的法定表人薛建美经口头协商,同意将咨询服务费提高至18000元,但由于是口头约定故无法提供证据,其于2015年2月14日向薛航公司发送了薛航快件处理中心的编制报告书,薛航公司应于次日向其支付咨询服务费但薛航公司未按约支付,故请求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建鋐公司、薛航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否已成立,薛航公司是否应向建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薛航公司对***系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并无异议,结合薛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来看,***代表薛航公司与建鋐公司同时就白云机场工程项目及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进行磋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薛航公司辩称系***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薛航公司应对***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结合薛航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往来情况来看,***代表建鋐公司与薛航公司同时就白云机场工程项目及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进行磋商,自始至终***从未向薛航公司表示过终止涉案薛航快件处理中心项目的履行,反而于2015年2月14日催促建鋐公司“珠海快件中心项目,请尽快提供清单”,足以使建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且建鋐公司亦已于同日作出服务成果并交付给薛航公司。双方虽然并未在正式《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上盖章,但盖章与否仅为合同形式问题,如果仅仅因为合同形式问题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不仅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认定建鋐公司、薛航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薛航公司应向建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数额。涉案《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记载的咨询服务费为15000元,建鋐公司称与薛航公司口头达成一致将咨询服务费提高至18000元,仅为其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且在双方的往来电子邮件中亦未涉及对咨询服务费金额进行调整,故本院认定薛航公司应向建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5000元。建鋐公司未及时支付咨询服务费,给建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建鋐公司请求薛航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情合理,但涉案《建设工程管理及造价咨询合同》第五条仅约定薛航公司需在建鋐公司提交咨询成果后一次性支付造价咨询费,并未明确具体支付时间,故利息应调整为建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7日起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对建鋐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5元,被告广州市薛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