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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特265号
申请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15层1503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听,总经理。
申请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611号812-821房。
法定代表人:陈泽宏,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听,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1996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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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45号仲裁裁决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没有书面提出辞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旷工行为,因此***不得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预发提成费用,预发提成费用不是作为每月实际工资,***的每月实际工资为2000元,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500元是错误的。三、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已预付给***的预付费用冲抵***最后一月工资,冲抵后,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就没有拖欠***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0〕第504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工资合计2528.73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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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三、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根据该条的规定,本院着重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
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隐瞒了复工时间的证据,本院认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的工作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该证据不属于***应掌握的证据,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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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认为***未提前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存在旷工行为,该异议属于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情形,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应法律进行裁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州市建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郑肖肖
审判员  余 健
审判员  邓 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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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杨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