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0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旺村村经济联合社旺村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1106室(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金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26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旺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旺园公司无需向宏业金基公司支付监理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宏业金基公司应向旺园公司退还旺园公司超额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13093.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5316.62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0日为35316.62元,即13093.61元×730天×3.85%/360×4=35316.62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旺园公司无需向宏业金基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3.判令宏业金基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旺园公司欠付宏业金基公司监理费数额的问题。由于宏业金基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包干的方式,即按照实际工程建筑面积乘以建筑面积单价,结算实际产生的监理服务费用,一审判决未就合同解除后监理费结算方式进行事实审查,查明、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同时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为由于旺园公司在最后2期按照月度监理人员工资计算的阶段性预付款项审批资料上签字确认,所以认为旺园公司同意按月度监理人员工资结算并支付监理费。对此,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旺园公司已审批同意支付诉争监理费,不具备合理性。旺园公司对各类费用的结算、支付均有严格审批流程。一审法院仅依据旺园公司提交的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涉案监理服务费相关材料中旺园公司的审批人员与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上述2021年1月-2021年7月的监理进度款审批材料中旺园公司的审批人有部分是相同的人员便认定旺园公司已审批同意,明显无事实依据。其次,旺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就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计算方式进行审查核实,也未区分合同约定的最终监理费结算与阶段性预先垫付监理人员工资的概念,即一审法院将监理费用的结算方式与监理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予以混淆。关于案涉监理服务费用的结算方式,按照双方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下称“合同”)第41.2条、第41.3条、42条以及《监理费租价分析表》均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实际完工建筑面积乘以不含税综合建筑面积单价(13.96元/平方米)包干”的方式进行最终监理服务费的结算。关于案涉监理服务费用的具体支付方式,为确保监理服务顺利进行,同时根据工程进度节点阶段性预先垫付监理人员工资,在当期工程完工结算监理服务费时多退少补。即在每期工程开工后,由旺园公司代为垫付宏业金基公司每月派驻项目现场的监理人员工资,另外在每期工程进度达到合同约定节点时,双方根据当期工程的完工面积乘以不含税综合建筑面积单价进行结算监理服务费,多退少补。因此,截至宏业金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之日(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监理服务费应为138413.4元(计算标准为实际完工建筑面积9915平方米乘以不含税综合建筑面积单价13.96元/平方米),而非宏业金基公司主张的月度监理人员工资作为监理费用结算依据。而且旺园公司已垫付费用251507.01元,宏业金基公司应返还旺园公司超额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13093.61元。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监理费结算以及超付监理费事实,认定合同解除后以欠付监理人员工资作为最终监理服务费结算标准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二、关于旺园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事实以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宏业金基公司主张旺园公司停工超过6个月且未付监理费属于严重违约并主张违约责任属于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旺园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第一项目所述监理服务费计算标准,旺园公司代为垫付宏业金基公司每月派驻项承目现场的监理人员工资,已严重超出项目当期工程完工建筑面积应付监理服务费的数额,因此旺园公司有权拒绝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的主张。另外,在合同已于2022年9月30日被宏业金基公司单方解除的前提下,宏业金基公司无权主张按照监理人员工资要求旺园公司继续垫付费用。因此旺园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违约行为,更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监理费用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二)工期延误不会导致旺园公司违约,旺园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宏业金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目的是主张超出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宏业金基公司主张旺园公司停工超过6个月属于严重违约并主张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合理预见项目开发节奏(工期)存在不确定性,宏业金基公司承诺人员配置服从旺园公司安排且在合同工期范围内无论何种情况不额外增加监理服务费用,因此旺园公司没有严重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期为2022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39日;合同附件26《报价清单》第8条、合同附件25《招标答疑资料》第13条有所约定。实际上,目前案涉工程项目仍在进行,而且尚在工期内仍未完结,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项目实际上停工超过6个月属于严重违约并应由旺园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而且,宏业金基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其知悉项目开发节奏存在不确定因素,且签约时已知悉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但仍在合同中承诺可以接受合同工期范围内不额外增加费用,并按照“实际完工建筑面积乘以不含税综合建筑面积单价包干”方式结算监理服务费。因此,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宏业金基公司仍应承担其单方合同解除后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应承担因其单方解除合同导致支出额外承担监理人员的工资之等额损失。一审判决未就工期延误、项目未取得许可等事实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根本违约的事实进行审查,也未对合同解除的因果关系、违约损失的范围的责任进行事实查明,依法应予以纠正。(三)结合上述第二项第(一)(二)款,一审判决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另外一审判决并未说明违约金的计算适用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应否返还保证金的问题。依据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条约定,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中标人。因为宏业金基公司单方解除合同,且宏业金基公司仍欠付旺园公司超额支付的监理服务费13093.61元,所以旺园公司无需返还宏业金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业金基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宏业金基公司的请款资料和请款金额已经通过旺园公司的审批,第二次、第三次监理费请款资料上的审判人员与旺园公司提供的第一次监理费请款资料上中审批人员很多是一致的,且宏业金基公司开具发票给旺园公司,旺园公司收到请款资料以及发票后,从未表示过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第45条的约定,旺园公司应当支付321978.13元监理费进度款给宏业金基公司。二、宏业金基公司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第37条的约定,旺园公司通过《律师函》、《终止合同申请》、《终止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催促监理费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且***系旺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请款资料中均有签字。三、旺园公司主张按照监理费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其主张完工面积为9915平方米,监理费仅仅为34603.35元,无事实依据。四、旺园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未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导致在施工过程中就常常停工,最后在中央政府整顿违规旧改过程中,最终停工,导致宏业金基公司的监理服务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的超过1/3;而旺园公司主张工程完工不到1/24,监理费仅仅34603.35元;旺园公司将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的工程停工和进度缓慢,旺园公司给宏业金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交由宏业金基公司承担,旺园公司的主张完全不公平。五、一审判决后,旺园公司未就其反诉请求第三项提起上诉,故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旺园公司解除其一审时候主张的817521.69元查封限额的解封,然后一审法院多次催促旺园公司提交解封申请的情况下,拒不提出解封,而是继续恶意查封,给宏业金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六、旺园公司一直否认其未收取宏业金基公司开具的第二次、第三次监理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该发票已经被抵扣,旺园公司一直做虚假陈述,请求法院向宏业金基公司开具律师调查令,带查询发票被抵扣后,对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作出处罚。 宏业金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宏业金基公司与旺园公司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2.请求判决旺园公司向宏业金基公司支付监理进度款32197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1978.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为6616.88元;3.判决旺园公司向宏业金基公司返还50000元投标保证金;4.请求判决旺园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费用。宏业金基公司在一审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宏业金基公司与旺园公司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于2022年7月23日解除。 旺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旺园公司与宏业金基公司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2.判令宏业金基公司返还旺园公司已超额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216903.6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58849.57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为58849.57元);3.判令宏业金基公司赔偿旺园公司的经济损失817521.69元;4.确认旺园公司无需向宏业金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在宏业金基公司应返还的监理服务费用内予以抵扣。旺园公司在一审当庭变更第1项反诉请求为:1.判令旺园公司与宏业金基公司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于2023年2月22日解除;一审当庭变更第2项反诉请求为:2.判令宏业金基公司返还旺园公司已超额支付的监理服务费用113093.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2365.51元(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为32365.51元)。一审当庭增加第5项反诉请求为:请求判决宏业金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2020年5月21日,宏业金基公司(乙方)与旺园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一、监理工程概况:项目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旺村,本标段总建筑面积约248368平方米,包括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的建筑、安装、粗装修、工区装修、户内精装修、市政、园林绿化等(除人防工程外)工程的施工阶段进行全过程的质量、进度、文明与安全生产实行全部监理,对上述建设项目投资和款项的支付进行初审并监督,并做好相关的协调工作,工作上必须配合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和项目工程进度配备驻场人员。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是互为补充的,如有相互矛盾之处,解释优先顺序如下:(一)补充协议条款(如有);(二)协议书;(三)专用合同条款;(四)通用合同条款;(五)合同附件;(六)洽谈会议纪要;(七)招标文件(含招标文件补充文件、澄清文件、答疑文件、招标图、发包人招标过程中来往的函件)。四、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六、乙方提供监理服务的时间为:监理服务工期暂定36个日历月(即2020年5月25日至2023年6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不变。第3.2节:甲方义务。第7条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第3.5节:乙方责任。第25条:乙方在责任期限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乙方过失而造成了甲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向甲方赔偿。第26条:乙方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第3.7节:合同生效、变更、终止。第35条:乙方向甲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甲方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保修期届满后,本合同即终止。第36条:当事人一方非因相对方过错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本合同监理合同条件条款第二十三条等另有约定情况除外。第37条:乙方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甲方又未对乙方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乙方可以向甲方发出终止合同的申请,发出通知后14个工作日内仍未得到甲方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甲方答复,乙方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第38条:乙方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根据本工程实际情况另行约定。第40条: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和应当承担的责任。第3.8节:监理报酬。第41条: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本监理合同条件中约定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41.1:工程监理合同计价范围:详中标清单。41.2:监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单价包干,结算时不含税固定单价不做调整,建筑面积为暂定工程量,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图建筑面积为准,精装修部分以实测实量数据套内面积为准。建筑面积依据国标GB/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41.3: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为3676542.16元。第42条:费用的支付。(1)监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节点:开工至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前,每月由甲方按现场实际配置监理人数支付人员实发工资,其中工资的20%作为甲方对监理的绩效考核,按考核情况支付:达到以下节点,扣除对应节点前已支付的人员工资后,支付相应监理服务费:a在当期工程完成±0.000后,支付以当期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25%;b在当期工程完成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后,支付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15%;c在当期工程完成结构封顶断水验收后,支付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20%;d在当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开工面积建筑工程暂定总价的20%,此项以每季度工程实际形象进度的统计进行支付。监理费支付至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最终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第45条:如果甲方对乙方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7个工作日向乙方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甲方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对于合同监理范围增加或减少或因故暂停预计将超过3个月或必要时,甲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61条:监理人员配置服从甲方安排,根据项目实际开发进度节奏动态调整现场监理人员配置。 双方均确认旺园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向宏业金基公司发出开工令,载明:“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工期1080日历天”,亦确认旺园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宏业金基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单》,载明:“根据2021年4月19日项目公司下发关于旺悦城项目融资区工程暂停令,要求融资区自2021年5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停工处理。经贵司监理部督促,现场已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目前项目复工时间暂无法确定,根据目前现场情况,经项目公司研究决定:关于监理单位人员留守安排不做要求,请监理单位做好人员退场安排”。 双方均确认宏业金基公司进场开工的时间为2020年7月28日,但双方对宏业金基公司的退场时间有争议,宏业金基公司主张其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1日,旺园公司主张宏业金基公司退场时间为2020年4月17日。 双方均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宏业金基公司主张因为旺园公司逾期支付监理服务费,其在2022年7月22日向旺园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故涉案合同于2022年7月23日解除。对此,宏业金基公司提交EMS快递单,该快递单载明邮寄的材料为终止合同申请书,收件人为***,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旺村旧改指挥中心2楼。旺园公司否认收到该终止合同通知书。旺园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于2023年2月22日本案庭审时解除。 庭审时,旺园公司陈述:旺园公司要求停工的原因为其股东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旧改项目联合操盘方之一出现资金断裂的情况导致,目前尚不具备复工条件。 庭审时,宏业金基公司陈述:宏业金基公司认为停工原因为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下来,也具备旺园公司所述的资金断裂的原因,近期也不具备复工条件。 二、款项的支付情况。 旺园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出的《旺村旧改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条载明:投标保证金50000元(定标后7天内无息退还)。 双方均确认宏业金基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旺园公司转账支付了涉案工程监理投标保证金5万元,亦确认旺园公司已向宏业金基公司支付了2020年7月至12月首期建设工程监理服务费251507.01元。 宏业金基公司认为招标文件约定投标保证金在定标后7天内无息退还宏业金基公司,现要求旺园公司退回该保证金50000元。 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旺园公司向其支付监理进度款321978.13元(包括2021年1月-2021年4月的监理进度款235168.87元及2021年8月20日宏业金基公司向旺园公司申请支付2021年5月-2021年7月的进度款86809.26元)。宏业金基公司主张上述监理进度款321978.13元已经旺园公司的成本合约部、工程部、分管副总、项目负责人等部门的工作人员签字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对此,宏业金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资金使用审批表、合同条件支付清单、进度付款核算表、监理人员考勤表、驻地监理工作考核细则、形象进度、发票及质量确认表等相关材料。 旺园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旺园公司未收到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请款资料、发票及其他材料。 旺园公司为证实其已向宏业金基公司支付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涉案监理服务费251507.01元,提交了监理服务费请款材料。双方均对该请款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请款材料中的资金使用审批表、合同条件支付清单、进度付款核算表、监理人员考勤表、驻地监理工作考核细则、形象进度、发票及质量确认表等相关材料中旺园公司的审批人员与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上述2021年1月-2021年7月的监理进度款审批材料中旺园公司的审批人有部分是相同的人员。 旺园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旺园公司为证实宏业金基公司存在多项违约情形,并造成旺园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共计817521.69元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监理工作联系单/通知单卷内目录、监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卷内目录、监理安联检卷内目录、《开工前安全文明施工联合大检查记录表》及附件(已闭合)、《节后安全文明施工联合大检查记录表》及附件(未闭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附件(未闭合)、《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及附件(未闭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其附件(已闭合)、《工作联系单》(未闭合)、裸露钢筋及暴晒顶板照片、情况说明。上述证据仅为记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的施工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但双方对涉案合同解除时间有争议,宏业金基公司主张涉案合同自其于2022年7月22日向旺园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之次日,即于2022年7月23日解除。但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EMS快递单载明的地址并非旺园公司的法定地址,且旺园公司亦否认收到该终止合同通知书,故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于2022年7月22日向旺园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对宏业金基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于2022年7月23日解除的主张不予确认。旺园公司对其主张涉案合同于2023年2月23日本案庭审之日解除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旺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宏业金基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故涉案合同于旺园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即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 二、关于宏业金基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对停工时间有争议,但旺园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宏业金基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证实,旺园公司以其于“2021年4月19日对涉案工程发出停工令且涉案工程处于全面停工状态,目前项目复工时间暂无法确定”为由,要求宏业金基公司“人员留守安排不做要求,请监理单位做好人员退场安排”,亦证实旺园公司确认至其发出该《工作联系单》之日,宏业金基公司的监理人员仍未退场。故一审法院对旺园公司提出宏业金基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退场的主张不予采信。宏业金基公司提出其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旺园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后于2021年9月1日退场的事实与上述旺园公司要求其退场的事实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宏业金基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021年7月期间的监理进度款321978.13元的请款材料已经旺园公司审批同意,故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旺园公司支付其2021年1月至2021年7月履行涉案合同期间的监理服务费321978.1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各方均确认旺园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因旺园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涉案工程停工及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故涉案合同的解除亦系旺园公司违约导致,旺园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如上所述,旺园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要求宏业金基公司退场,但旺园公司在宏业金基公司于2021年9月1日退场时未付清监理服务费属于违约,故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旺园公司自2021年12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321978.1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旺园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向宏业金基公司超付监理服务费的事实,故旺园公司要求宏业金基公司返还监理服务费用113093.6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投标保证金问题。 双方均确认旺园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发出的《旺村旧改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条载明“投标保证金50000元(定标后7天内无息退还)”,亦确认宏业金基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向旺园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旺园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向宏业金基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于法无据,故宏业金基公司要求旺园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旺园公司要求无需向宏业金基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在宏业金基公司应返还的监理服务费用内予以抵扣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旺园公司要求宏业金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宏业金基公司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时限不承担责任。旺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宏业金基公司存在违约的事实,亦未能证明宏业金基公司导致旺园公司存在经济损失共计817521.69元的事实,旺园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旺园公司要求宏业金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17521.69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二、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2197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1978.1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三、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四、驳回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978.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58.42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412.98元、反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关于监理费用的问题。旺园公司上诉认为,案涉监理费应为138413.4元,计算标准为实际完工建筑面积9915乘以不含税综合建筑面积单价13.396元/平方米,但宏业金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旺园公司的上述计算标准亦未取得宏业金基公司确认。事实上,旺园公司不但支付了2020年7月到12月的首期工程监理服务费251507.01元,旺园公司还审批同意了宏业金基公司2021年1月到7月期间的监理进度款请款材料,该请款事实能够与旺园公司2021年8月16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吻合,故旺园公司主张超付监理服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旺园公司向宏业金基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旺园公司是否违约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旺园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向宏业金基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退场。旺园公司亦确认案涉合同因其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继续履行。故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的解除系旺园公司违约导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旺园公司的该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合同双方已经同意解除,旺园公司持有保证金已无依据,应向宏业金基公司予以返还。宏业金基公司拒付保证金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旺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的《黄埔旺村旧改项目南融资区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合同》于2022年9月30日解除; 二、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321978.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1978.13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之日,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 三、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58.42元、本诉诉讼保全费2412.98元、反诉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21元,由广州旺园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