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03民初3013号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11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836号中源国际城一期7栋一至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监理公司”)与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611652.51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11652.5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暂共计为1611652.51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园.中源国际城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监理咨询合同文件》,合同价为1680043.05元,合同期为830天。一标段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合同金额暂为1457223.55元,合同约定工期为700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二标段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202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监理范围为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1#、2#、3#、6#、7#、10#、11#、12#楼及地下室,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4#、5#、7#、11#、12#、13#楼及地下室,并增加工期10个月,增加合同金额为548860.35元。2021年10月25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1#、2#、3#、6#、8#、9#、10#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0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2021年12月10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1680043.05元;2021年10月28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结算金额为合同金额2006083.9元(1457223.55元+548860.3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在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监理费476357.44元以及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监理费1135295.07元,共计1611652.51元。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达到支付合同全部款项的条件,被告不应该支付全部价款:1、根据一合同4.2条规定,监理费支付至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结算面积为准,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案涉工程并未结算,被告只需支付工程款的80%即可暂停支付;2、根据补充协议第5条规定,该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条款和违约责任,按原合同即二合同条款执行,因该补充协议未约定支付方式,又根据二合同4.2条之规定,需扣除付款金额的20%作为保留金。案涉合同并未做最终结算,故仍需扣除合同价款的20%,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二、原告主张的第一标段及第二标段被告应付的金额错误,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1、对于第一标段,被告已经支付了1203685.61元,加上原告工程罚款单34000元,共计支付1237685.61元,第一标段合同金额为1680043.05元,根据第一答辩意见,我方只需支付第一标段合同金额的80%,即还应付106348.83元;2、对于第二标段,被告已经支付870788.83元,加上原告工程罚款2000元,共计支付872788.83元。第二标段加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为2006083.9元,扣除20%后为1604867.12元,被告已支付872788.83元,故还应支付732078.29元。以上被告共计应付金额为838427.12元;三、因原告在监理咨询过程中屡次失职,被告对其进行相应罚款,该部分罚款金共计36000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7月20日,原告宏业监理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奥园·中源国际城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监理咨询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24),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名称为奥园·中源国际城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监理咨询工程交由原告宏业监理公司实施,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680043.05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8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5月5日起计(具体以甲方项目部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监理所监理的工程费用的支付:所有计取的酬金均已包括监理单位成本、管理费、利润、税金等。监理酬金为相对固定酬金,在整个监理期限内,不因政府规定及物价等任何原因而调整。监理费用支付至单项工程合同总价的80%时,暂停支付。工程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为准,工程最终结算经双方认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以上每次付款,均以每季度统计支付,即开工后(以甲方发出通知为准)开始计时。上述监理咨询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进场施工,合同工期从该日算起。原告收到该工程开工令之后进场进行施工。同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34)(二标段),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交由原告实施。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457223.55元。工程合同工期为7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具体以甲方项目部开工令为准)。监理费用的支付: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自监理正式进驻现场并开始工作起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服务费用,监理单位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但需扣除付款金额20%的保留金;主体封顶后:已完工程量总额40%的款项分四次支付,每次均支付10%但需扣除付款金额20%的保留金,监理单位的请款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保留金退还:监理单位按规定要求归类整理合格的监理资料上报发包方,并取得竣工备案后,即可办理结算,支付其合同总额15%的保留金,即款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保修金退还:本工程保修金为监理酬金总额的5%。发包方在完成本项目集中入伙满半年后,完成监理服务合同的保修金退还。2021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进行洽谈,洽谈纪要载明:“一、主要合同条件:1、2018年签订了郴州中源国际城南地块一标段监理工程合同(一标),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24,合同总价1492524.81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合同工期830日历天,2020年10月已到期。2、2018年签订了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二标),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34,合同总价1457223.55元,开工日期2018年9月16日,合同工期700日历天,2020年8月已到期。由于一标段3#、8#栋,二标段7#、13#栋地质条件复杂,桩基础施工难度大,项目工期延长,因此监理工期亦相应延长,一标二标监理需延期至2021年10月31日,特对监理费用进行增补。经双方约谈,2020年顺延的工期不计算监理费用。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31日按总监1人、总代1人、监理工程师2人,资料员1人(一、二标一起监管)的标准配置,特签定本补充协议;二、计价方式:本补充协议固定总价包干,固定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548860.35元,本合同签订时,增值税税率为6%;三、监理服务范围: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1#、2#、3#、6#、7#、10#、11#、12#楼)及地下室及商业工程;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本补充协议作为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签定;四、付款方式:按原合同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34)执行;五、工期:延期10个月”。原、被告双方根据洽谈纪要的内容于2021年11月11日签订《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CZAY-SJHT-2018-034-补001)。案涉工程至2021年10月已全部竣工。2021年10月25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1#、2#、3#、6#、8#、9#、10#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22年10月25日。2021年12月10日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二标段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竣工验收。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目录以及竣工资料目录中的材料,该资料中包含了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等。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南地块一标段合同金额为1680043.05元、二标段合同金额为2006083.9元(1457223.55元+548860.3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一标段监理费1203685.61元、二标段监理费870788.83元,尚欠原告一标段监理费476357.44元、二标段监理费1135295.07元,共计1611652.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奥园·中源国际城项目南地块一标段监理咨询合同文件》、《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合同文件》和《郴州中源奥园华府项目4#、5#、7#、11#、12#、13#楼及地下室监理工程补充协议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宏业监理公司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监理费用,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监理费用,被告***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工程监理费1611652.5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及逾期付款违约***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对被告关于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原告未达到领取全部合同款项的条件,被告未逾期付款,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论意见。经查,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全部竣工,且均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备案,原告已将竣工资料包括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等提交给了被告,被告长时间怠于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之规定,本案视为已达到结算条件,且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监理费。故被告的上述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关于原告在监理咨询中屡次失职,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36000元罚款的辩论意见,除被告制作的《工作联系函》外,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监理职责,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将《工作联系函》送达给了原告,现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宏业金基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161165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2年9月16日起以实际所欠监理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监理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304.87元,由被告郴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芳
书 记 员 曾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