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91民初10120号
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灵芝园社区22区宝湖居花园3202。
法定代表人:刘仁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梅,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金棠。
被告: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9号楼12层1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坤,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昊,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宝湖居1栋3T101。
法定代表人:刘仁轩。
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家园共享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壹条龙公司)、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阿里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昊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昊源监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家园共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梅,被告壹条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金棠、曾茂兵,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敏、聂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园共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壹条龙公司、阿里公司申请商标注册代理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壹条龙公司、阿里公司向原告家园共享公司返还商标代理费人民币31294元整及利息(利息以31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3、判令被告壹条龙公司、阿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用582元,公告费57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自称是被告壹条龙公司员工曾茂兵(微信名曾锦豪)通过熟人介绍认识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仁轩总经理。曾茂兵表示壹条龙公司有申请商标注册代理业务,愿意为原告和第三人提供服务。刘仁轩代表原告和第三人与曾茂兵代表的被告壹条龙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壹条龙公司代理原告和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代理费用38000元整,由原告支付。2019年8月27日,原告将38000元转至曾茂兵提供的被告壹条龙公司银行账户,壹条龙公司开具发票。曾茂兵提出申请商标注册需要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操作,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出具相应委托手续。曾茂兵提供了被告阿里公司代理商标注册申请的空白《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声明书》,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在《商标代理委托书》和《声明书》盖章后与两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起扫描微信发给曾茂兵。两被告未完成商标注册申请即停止代理工作,原告多次催促,曾茂兵拒绝,并表示代理费用都交给被告阿里公司,不能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壹条龙公司答辩称,公司并没有与家园共享公司签订任何代理商标注册的相关合同。
被告阿里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根据被答辩人的授权委托,履行完毕了涉案商标注册代理义务,并未承诺保证被答辩人商标注册申请百分百成功,且在涉案商标被驳回后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商标代理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商标代理委托书》《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截图》以及《阿里云商标服务协议》可知,答辩人仅为被答辩人提供商标注册申请代理服务,不对商标申请的结果做任何的保证,且在涉案商标被驳回后及时通知了被答辩人,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商标注册代理服务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或任何过错,也未发生被答辩人声称的未完成商标注册申请即停止代理工作的行为,不应对被答辩人因涉案商标自身原因而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并未直接收取被答辩人任何的商标代理费用,相关费用是被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壹条龙公司之间基于双方之间的委托代办关系而向被告壹条龙公司支付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通过阿里云平台向被答辩人及第三人提供商标注册申请服务,相关涉案商标是由被告壹条龙公司通过其阿里云账号在线提交申请,相关注册代理服务费是由被告壹条龙公司通过其阿里云会员账户直接在线支付的,被答辩人并未直接向答辩人支付任何商标注册代理费用,其向本案被告壹条龙公司支付的代理服务费,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直接向被告壹条龙公司追偿,将答辩人作为被告属于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家园共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商标代理委托书、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入职登记审批表等证据,被告壹条龙公司提交了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商标类目选择授权同意书等证据,被告阿里公司提交了(2021)厦鹭证内字第20400号-阿里云商标服务条款公证书、通知申请人涉案商标被驳回的短信及邮件等证据,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0日,原告家园共享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壹条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咨询顾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商业策划顾问服务,指导乙方执行团队实现昊源监理公司新增分公司或合伙人50家的合同目的,具体服务项目有平台搭建、运营指导、招商落地策划。服务期限6个月,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服务期分三阶段,每阶段两个月。乙方需要甲方支付费用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阶段费用5万元,第二、第三阶段分别支付5万元。
2.201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壹条龙公司支付5万元;2019年9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壹条龙公司支付5万元
3.2019年8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原告公司员工赖喜奇与被告壹条龙公司股东曾茂兵通过微信沟通,主要内容总结如下:2019年10月30日,赖喜奇询问曾茂兵上次的商标申请,是不是有一个商标证的,曾茂兵回复有回执,上边证书要一年。赖喜奇询问有无商标受理通知书,曾茂兵回复有,就是回执。曾茂兵向赖喜奇发送了昊源监理35类、家园共享42类等六个pdf文件,告知赖喜奇前期申请的都是文字商标,过几天再申请图标的商标。2020年1月13日,赖喜奇询问曾茂兵,商标驳回的事曾茂兵是否知道,曾茂兵回复驳回的原因是和别人申请的有相似处。2020年5月8日,赖喜奇询问曾茂兵家园共享公司和昊源监理公司的商标情况,曾茂兵告知刘仁轩已经终止合作。2020年5月11日,赖喜奇问曾茂兵公司的商标注册费为3.8万元,并说委托申请34个商标,帮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多少个商标,要看申请结果,要求曾茂兵截图。曾茂兵回复不是34个,是34类,以前已经发过。
4.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壹条龙公司支付3.8万元。
5.2020年5月8日至5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仁轩和被告壹条龙公司股东曾茂兵通过微信沟通。2020年5月8日,刘仁轩询问申请商标的全部进展情况,曾茂兵告知刘仁轩自己向其提过终止合作,注册商标是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中心代理。2020年5月12日,刘仁轩告知曾茂兵终止委托对方公司商标注册代理工作,曾茂兵告知终止在2019年已经发生,原告违约在先。2020年5月13日,刘仁轩告知曾茂兵在2019年和壹条龙公司之间有两项合同,一是委托壹条龙公司做公司招标网站的营销推广策划,已经支付三分之二费用,对于壹条龙公司履行合同不满意,暂缓合同执行;二是委托壹条龙公司代理昊源监理公司和家园共享公司的商标注册,由于壹条龙公司未将全部的商标注册结果反馈原告,会让公司法律顾问进行联系。曾茂兵的回复内容对刘仁轩所述的两项合同认可,对于合同未予充分履行进行了辩解。
6.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8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桂梅通过微信和壹条龙公司股东曾茂兵沟通注册商标事宜,付桂梅告知曾茂兵已经起诉立案,双方未就退款协商一致。
7.2019年8月27日,原告家园共享公司和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各自出具《声明》一份,声明均载明,本单位是出具《商标代理委托书》的主体,声明商标申请事项通过阿里云会员账号ID:14654391********,进行线上操作,通过该账号提交商标申请及相关操作的后果由本单位承担。被告壹条龙公司确认阿里云会员账号ID:14654391********为壹条龙公司所有。
8.被告壹条龙公司确认,自己在阿里云会员账号预存了现款。被告阿里公司确认,被告壹条龙公司的商标是通过阿里云账户在线提交,及相应收取的费用也是被告壹条龙公司的账户在线支付,总价钱是1350元。
9.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公布,2019年8月30日原告家园共享公司申请的四类商标均未予通过,代理机构为被告阿里公司。2019年8月30日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申请的两类商标均未予通过,代理机构为被告阿里公司。
10.原告家园共享公司和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刘仁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院上门对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进行送达,该地址无人,另被告未能邮寄送达成功,遂对第三人及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原告为公告送达支付费用57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壹条龙公司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双方并未就商标注册代理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了沟通,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款3.8万元。根据双方陈述,待申请注册的商标由原告提供,通过被告壹条龙公司在阿里云的账户进行提交,被告阿里公司提供平台有偿服务。被告壹条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完成商标注册的提交申请。现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全部数量的商标注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返还相关费用,本案为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壹条龙公司之间的商标代理合同关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诚信履行合同。
关于被告阿里公司和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和诉权的问题。被告阿里公司和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未证明阿里公司对于原告和被告壹条龙公司之间的商标代理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解除与阿里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要求阿里公司承担返还资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昊源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刘仁轩,刘仁轩在和被告壹条龙公司的股东曾茂兵磋商及履行商标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对于资金的支付并未明确原告与昊源监理公司之间的区分,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向被告主张权利后不会再通过昊源监理公司另行主张,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的解除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享有模式,本案合同关系在合同法上实质属于委托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委托人,被告壹条龙公司是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故本案当中,原告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20年5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刘仁轩已经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壹条龙公司股东曾茂兵合同解除的意思,后续双方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故本案当中的合同已经产生解除效力,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商标注册代理合同关系在2020年5月12日解除。
关于返还资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委托被告壹条龙公司申请注册商标34类,支付费用3.8万元,被告仅提交申请6类,未提交28类,应退还费用31294元(38000元÷34类×28类)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需提交申请的商标的数目及单位,原告主张为34类,被告主张为34项,根据被告股东曾茂兵和原告员工赖喜奇的微信记录及中国商标网对于原告方申请的商标的公示结果,本院确认被告需提交申请的商标的数目及单位为34类。原告主张被告壹条龙公司仅提交申请商标6类,被告未就提交申请的具体数目进行举证或者作出说明,结合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及被告阿里公司的举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资金312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1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
关于公告费用。鉴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关联性,第三人参加诉讼系原告申请追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地址对第三人进行送达,对于公告费用的合理的支出部分,本院酌定为380元,由被告壹条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三百九十六条、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代理合同关系在2020年5月12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3129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312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12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时止;
三、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38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由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元。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582元,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深圳市壹条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582元,逾期拒不缴纳的原告深圳市家园共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依法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子豪
书 记 员 孙利琴